不少人認為過往至今重要首長對於台灣地位與對中關係的談話,特別是「台灣已經是國家、國名是中華民國」比較貼近台灣人「現實上的感受」,例如同樣作為「三巨頭」之一的現任行政院長賴清德日前在立院的回應,可說是充分還原了在系列文(中)篇所提到歷任總統的典型主張。
然而,前文也說明這些描述其實跟過往「事實」有不少出入之外,各個主張之間欠缺一致性,也存在對外主張相對性的問題,都可能減損台灣在爭取國家地位上的努力。回到眼前的例子,面對媒體的質疑,作為現任總統的蔡英文就對於賴院長的「台獨立場」表示「他理解政策方向、知所分際」,似乎就暗示了兩人觀點的落差。那麼,對於台灣地位的其他觀點,又是否存在法律上的重大瑕疵呢?
我們有可能細緻化過去未定論的內容,也跟現實接軌嗎?
以陳隆志教授在90年代之前對台灣地位的立場來看,「台灣在二戰後由中國的中華民國政權施行軍事佔領,未被中國取得領土、也還不是國家」,在近代所招致最大的批評,就是「與現實脫節」以及「與台灣人民的觀點有所出入」。在前者,近代國際上普遍將「中華民國」與「治理台灣的當局」劃上等號,甚少再基於過去頗受西方國家歡迎的未定論立場,明確區分「佔領者」與「被佔領領土」。至於後者則認為在討論國家地位上,台灣人民從90年代至今在民主化的奮鬥不應被忽視。
若從國際人道法中關於佔領的規則來釐清第一個問題,軍事佔領一旦開始,唯有外國的軍力失去對於領土的有效控制,佔領才會結束。而佔領的結束在實踐上可以透過被佔領者的真實同意、被佔領地施行有效而受監督的大選、外國軍力的撤離,或者佔領者將政權移交給當地住民等方式完成。
如果二戰後台灣為被佔領地的描述為真,則90年代開始至今,台灣人爭取民主所取得的成果也很可能解消了這種狀態,而時點則要去判斷來自中國的軍事集團勢力在何時失去了對於台灣的有效控制。本文認為最遲至2016由台灣籍的政黨取得立法與行政上的多數權力後,佔領者與被佔領者之間的利益差異很難被描述,即便佔領並未消失,至少佔領法已經難在台灣的案例上有討論空間了。
然而,即便過去受軍事佔領的狀態不復存在,並不意味原本仍非國家的台灣搖身一變,就基於民主化成為國家。國家地位是否取得應回歸相關規則來討論,跟台灣是否仍處於軍事佔領是兩個相異的問題。退一步談,各國事實上將中華民國視為治理台灣的當局,也不等同承認台灣具有國家地位。
至於對未定論「忽略人民透過民主程序在體制內的參與」的評價,正巧說明了探究自決原則內容的重要性。關於台灣的領土地位去向也好、台灣是不是國家也好,各方不約而同把問題的核心指向了「人民的意志」,正巧呼應自決原則的近代發展。即便是在其重要著作中將台灣地位評價為屬於中國,而被許多台灣視角觀點駁斥的現任國際法院法官James Crawford,也並非明確立論於特定領土取得規則,他甚至於建國程序一章中暗示台灣去向或可是「原始取得(original acquisition)」,但最終指出台灣人未將其意志外顯,反而自我主張為中國的一部分。
住民自決原則長什麼樣?──聯合國規範體系下,秩序和自由之間的平衡
在切入自決權的內容之前,先提一下誰可以行使外部自決權,以及在行使自決權上,國際法有什麼要求。一般觀點認為行使主體的範圍仍限於前殖民地、非自治領土,有些觀點會再加上被佔領領土這類受他族統治的人民,而較進取的學者和國家則認為外部自決權不限於這類主體。行使自決權若意在變更領土的法律地位,國際法院曾在西撒哈拉案整理出一個標準,認為應該探求當地住民真實而自由的意願。實踐上,各國於近代通常以公投作為確認住民意願的手段,但並不排除其他工具的使用。90年代至今形成的數十個新國家中,實踐上只有少數幾個例子跳過了公投,例如科索沃和捷克斯洛伐克的分家。
不少人很熟悉「90年代的民主化至今,台灣人民已經有效行使自決權,因而成為一個主權國家」這段描述,這個觀點同樣來自陳隆志教授,可說是「台灣已經是國家、國名為中華民國」立論的基礎。然而所謂「有效自決論」與當今的自決原則內容存在落差。首先,民主架構中至為重要的一般性選舉,不論在中央或地方首長、各級民意代表,通常包裹大量的政策和議題,我們不容易去確認對於自身地位並不熟悉的台灣選民在參與投票的過程中,意識到自己正在對所屬領土地位的變更做決定、正在「建國」。而像英國這樣,指明國內的選舉就是人民自決權的行使(若然,應該也限於內部自決範疇)的國家應該不多見。
除了「民主化、選舉」難以用來探求住民在行使外部自決權的真實意願之外,也不容易找到一個「未宣布獨立,但人民藉由參與民主化來行使自決權,並且成功取得國家地位」的近代案例供各國實踐,進而論證具有實證意義規則的形成。退一步言,「有效自決」的立論基礎,即所謂「政策導向的國際法學派(policy-oriented approach/ New Haven School)」招致的主要批評,就是將自己的價值加諸於國際社會或其他參與者。
這個學派忽略了國際法的特性建構在實證材料、各國一致的實踐,以及認定規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信念之上,而只將法律視為社會工程中的技術,忽略了法律內容的效力。其定義的「法律」範圍雖然寬廣但拘束力薄弱,並非一般理解上的國際法。在此脈絡下,「有效自決論」並不容易通過習慣國際法形成的審查。在處理重要的國家地位問題上,如果脫離通常概念的國際法規則,進一步又視為建構對政策和主張的唯一基礎,很可能將台灣置入相當的險境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