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圖來源:[立法院網站](https://www.ly.gov.tw/Pages/Detail.aspx?nodeid=5255&pid=236625))
自 5 月 17 日引爆立法院職權修法爭議以來,大批民眾集結抗議,「沒有討論,不是民主」成為隨處可見的抗爭標語。這八個字,總結了台灣許多人對民主的深層想望,也回答了為什麼才剛獲得民意授權的立法委員,他們通過的修法,卻仍舊可能是「反民主」的?
而這個關鍵,在於立法審議程序是否完善。本篇文章將指出,為何「實質審議」才是代議民主的核心價值;而這次立院職權修法的程序瑕疵,為何不僅反民主,更構成違憲。
因此,從審議程序的錯誤看來,本次修法即將面臨一個欠缺正當性、應該被宣告無效的結果。
## 審議程序讓國會「自律」,不等於「恣意」
讓我們先來了解合憲的審議程序,該長什麼樣子。
大法官在[過往釋字](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16)表示,代議民主就是要讓立法委員「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反映多元社會的不同理念,形成多數意見」──這意味在「表決」之前的「審議」程序,才是國會立法程序的重心,因為這攸關代議士能否在過程中,促進各界溝通並凝聚共識。
簡單來說,國會審議的品質,將決定了代議民主的理念是否能夠完整實現。
在這個脈絡下,大法官雖肯定要如何具體審議,原則上是讓國會決定,也就是尊重「議事自律」的空間,但也正因國會審議是為了實現民主理念而存在,為了避免立法委員過度放飛自我、傷害民主,大法官也同時強調前述自律空間仍有界線,這項界線就是「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註)。
換句話說,縱使「議事自律」受到高度尊重,但並非毫無邊際,依舊受憲政秩序的拘束。尤其,當審議過程發生「重大明顯」的程序瑕疵,這時就不能再用議事自律當擋箭牌──背負如此程序瑕疵通過的法律也將因此無效。
至於什麼情況稱得上「重大明顯」?大法官曾[舉例](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80):如果規範的制定未經憲法要求的「議決」品質,譬如牴觸公開透明、國民主權原則,這樣的情形很嚴重且相當明顯不用再進一步調查,就可以認定這樣的修法結果無效。
## 修法程序牴觸「公開透明」與「國民主權」原則
這次的國會改革法案,首先在審議過程中就排除了部分政黨提出的草案,更在最能夠深入聽取多方意見,並論辯法案內容的委員會階段,因國民黨籍召委吳宗憲裁示將有異議的條文全數保留,最後導致議案在欠缺逐條實質討論的前提下,就被送出委員會。
而在進入黨團協商之後,也沒有達成協商結論,就將共計 20 個版本、超過 70 條條文的內容,在未經整合的狀況下,送交院會。
更糟糕的是,5 月 17 日院會二讀階段所要表決的,竟然也不是上述這些版本,而是民眾黨立委黃國昌稱之為「最高機密」,由他與國民黨立委翁曉玲在開議前才匆匆提出的「再修正動議」版,結果甚至連與會的立法委員,都要到當天晚上才拿到完整的修正動議。
於是,在前階欠缺實質討論的先天不足之下,藍白兩黨更直到最後一刻才統整出要交付表決的版本,導致其他人也無法完全知悉內容,來不及評估這個版本的相關問題,就直接付諸表決(遑論一般民眾一時也無從取得對應資訊)。
而表決的方法,也是改採難以落實記名的舉手表決,甚至發生投票數多於在場人數的現象。
從委員會、朝野協商、再到院會二讀,這次的國會改革修法,錯過了每一個能夠好好聽取意見、討論協商、進而整合共識的審議階段。而最後通過的,更是在前階段從未出現過,卻直到二讀表決前都「保密到家」的版本,再經由不記名的舉手投票來強行通過。
種種做法無疑已徹底違背「公開透明」的精神,因為從立委到民眾都無法在表決前針對這個版本有效表達意見,而無記名的表決方式,也增加了追究政治責任的難度,這讓「國民主權」──人民才是國家主人的宣示──儼然成了擺設。
依照前述大法官的[見解](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680),只要修法程序上未經實質審議、違反公開透明原則,就會構成牴觸國民主權的「重大」瑕疵;且在相關議案未經實質討論之下,卻要強行通過在表決當天才冒出來、沒人來得及看的版本,這個程序瑕疵也是再「明顯」不過。
因此,這個法案就算順利通過,也是一個沒有正當性的立法,「國會自律」救不了它重大明顯的程序失當,那是背棄了代議民主理念的、必須被宣告違憲的嚴重瑕疵。
## 起身行動之必要:共同追尋更細膩的代議政治
事實上,如何健全國會職權,是重要的憲政議題,但也因國會權力的變化,將牽動與行政部門的互動關係,並可能影響一般民眾的生活。所以到底該調整哪項職權、職權行使的對象、範圍、方式與程序等,不僅涉及多方考量,更必須注意是否踩到憲法紅線,需要更細膩的立法審議。
這次強化調查的修法,正是在未及實質討論下,錯過了大法官眾多之前設下的憲法指引。譬如當調查對象是行政機關時,關鍵在於調查權的行使要怎麼符合權力分立原則,該如何避免過度威脅其他部門受憲法保障的獨立職權(例如訴訟案件確定前的偵查、審判工作),以及必須尊重行政機關的「行政特權」(像是涉及國安、國防或外交的機密認定等)。
另外,還有當國會調查一般民眾或團體時,則可能牽涉到個人隱私、「不表意」的自由、祕密通訊自由、以及企業的營業秘密等各種基本權利,那調查權行使的要件、程序跟方法要怎麼設計,才不會過度侵害前述自由,進而符合比例原則等重大要求?
這些事項同樣都必須透過嚴謹的立法討論,才能兼容不同考量,找到國會職權與行政部門、個人權利保障之間的平衡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