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家九把刀批前立委邱毅寫文章把太陽花學運與鄭捷殺人案連結的評論是「冷血」、「政治垃圾」與「王八蛋」,遭邱毅提起自訴控告涉犯妨害名譽,一審獲判無罪,邱毅上訴後,高等法院上午駁回上訴,九把刀無罪定讞。(蘋果日報) 我國刑法中妨礙名譽罪可以分為公然侮辱罪和誹謗罪,我們這一篇就要來談談什麼情況會構成公然侮辱罪。而公然侮辱罪和名譽權要如何調和呢?

什麼是公然侮辱罪
我國刑法中妨礙名譽罪可以分為公然侮辱罪和誹謗罪。兩者共同的地方在於保護人民的名譽不受隨意侵害,而差別則在於誹謗罪是禁止以「不實的事實」來破壞他人名譽,公然侮辱則是禁止以「不屑、輕蔑」的方式使他人感到難堪。以本例來說,九把刀罵邱毅是「政治垃圾」,然而邱毅是人,一定不是垃圾,所以不會構成誹謗罪之「不實的事實」,而是以「不屑、輕蔑」的方式使他人感到難堪。(什麼是誹謗罪)
另外,我們可以從邱毅的另外一個案件來理解什麼是「不實言論」,由於邱毅與林瑞圖多次在政論節目指控高雄市長陳菊胞弟陳武進是「南部圍標集團首腦、操控公共工程招標」,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認定邱毅與林瑞圖從事散佈不實言論,認定邱毅與林瑞圖毀損陳武進名譽,依誹謗罪分別判處邱毅1年、林瑞圖10個月,均得易科罰金。上訴後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邱豛有期徒刑6月、林瑞圖有期徒刑5月。(新頭殼報導)
網路/臉書上罵人算公然侮辱嗎
「公然」侮辱罪顧名思義,侮辱行為必須公然為之(廢話),因此對於「公然」的判斷標準則為關鍵。我國法律實務對於「公然」的判斷多以侮辱行為是否有「不特定第三人共見共聞之事實或可能性」為準。再講的白話一點,「不特定第三人」意思其實和「任何人」差不多,舉例來說,如果是在家裡罵人,因為一般人的家只會有家人及貓貓狗狗等,不會有外人,所以會聽到辱罵言語的人的範圍是受限的(此時稱為特定)。
反之,如果是在捷運上罵「幹X娘」,此時「任何當時在同一捷運車廂內的人」均有可能聽到,而這一批人是誰必須靠緣份,罵人的人並無法事前知道會是誰,這種情況就會被認為屬於「不特定第三人共見共聞」。 就算當時捷運上剛好都沒有人,因為捷運這種場所處於隨時都無法掌握會有誰出現的情況,侮辱行為是否真的被別人聽到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被侮辱的人會覺得他就是在公開場合被侮辱,法律對此種程度的行為就加以禁止了。
在網路上罵人,則需判斷各種po文情況是否是否屬於「不特定第三人共見共聞之事實或可能性」,例如說po文設定為公開或是只有摯友可以看見,可能情況就會不同,把文章po在婉君可以隨意參加的社團或是和朋友練習感情的私密小社團,結果可能也不一樣。這個案件九把刀是公開發文,任何人只要連上他的頁面都看的到,所以符合「不特定第三人共見共聞之事實或可能性」。
法官的難題?
在這個案件中我們可以發現最難的問題在於其實是「言論自由」的界線,刀大當然可以主張「這是我的言論自由」,可是言論自由難道是毫無界線、愛說什麼就說什麼嗎?
但是憲法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不等於人民應該享有無限制的言論自由,如同直覺上的理解:自由的限度在於不侵害他人,言論自由自然不能濫用於侵害他人受法律保障的權利,而在本案,邱毅的名譽權似乎遭到侵害。因此,在公然侮辱案件中,要如何調和九把刀的言論自由和邱毅的名譽權,成為本案的難題。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法官說什麼?
法官首先解釋公然侮辱罪的判斷標準:
單純以「垃圾」、「冷血」、「政治垃圾」、「王八蛋」之文字用語觀之,固然可以認為是屬於侮辱他人之文字;然在個案具體判斷上,則不能以此鋸箭法對文章斷章取義,需綜觀全文之上下文意,始能加以判斷該等用語客觀上是否為侮辱行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侮辱自訴人之犯意。
也就是說,到底被告刀大說邱毅「政治垃圾」是不是為了侮辱邱毅而講,不能因為九把刀用了「垃圾」、「冷血」、「政治垃圾」、「王八蛋」這些字,就直接認定九把刀在侮辱邱毅。法官認為,這是種斷章取義的做法。相反地,我們應該要好好九把刀講話的全文前後脈絡,透過理解九把刀講話的用意及內容,進而判斷九把刀說邱毅「政治垃圾」是不是為了侮辱邱毅而講。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調和
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證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
也就是說,如果今天涉案的人是公眾人物,基於公眾人物的言行舉止本應受到社會監督、檢驗,當大家對公眾人物的言行舉止表達意見、提出看法,法律的天平就要偏向言論自由多一點,對公眾人物名譽權的保護少一點(但不能完全沒有),好讓社會大眾能暢所欲言、交流意見。從而法官表示,如果今天九把刀的言論目的是評論公眾人人物,就不會符合公然侮辱罪規定的「以使他人難堪為目的」此要件。
另外,公眾人物多為媒體寵兒,相較於一般人,有更機會利用媒體自我澄清,且公眾人物應有接受社會監督的認知,必須為其對社會的「影響力」及「示範作用」負責,從而對公眾人物名譽權的保護應較一般人少。(呂麗慧,頁9)
有趣的是,法官在這裡分別舉了兩個例子,一個是因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判決洪奇昌無罪,邱毅遂表示「三個混蛋的合議庭法官」;另外一個是邱毅因為「指花為蕉」,綽號「宅神」 之朱學恆因此在跟邱毅一起上節目上,公然以吃香蕉之行動喬段諷刺邱毅。法院表示,這兩個例子都是評論公眾人物的言行舉止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公眾人物的名譽權的好例子。
公眾人物不能期待自己言論獲得所有人認同
邱毅在鄭捷隨機殺人事件發生當天隨即表示:「今天又有一名大學生在台北捷運車廂內持刀隨機殺人,造成三死二十二傷的血腥慘案。這是台灣第一件捷運殺人案,我在學運發生之初,就擔心社會縱容將造成反社會情緒蔓延,此時個性偏激的年輕人更會有暴力犯罪傾向」。
九把刀隨即在臉書對此回應:「等同將殺人犯對社會的傷害,轉嫁給這些被他標籤的特定族群,試圖愚弄社會大眾 的判斷,醜化他政治上的敵人。…邱毅這種垃圾言論,不只是趁火打劫醜化政敵,醜化的方式更毫不在乎地直接激化了社會對立…沒有比這種言論更王八蛋。罵完了,喔害我又要去漱口了」、「這種時候講這什麼垃圾話。冷血的政治垃圾」等言論是針對邱毅的言行舉止做出評論,且邱毅也不能期待自己的言論均能獲得所有人認同,身為公眾人物應接受他人監督。從而法官認定九把刀沒有犯意,故判決九把刀無罪。
結論
在這個案件中,我們可以看出言論自由和名譽權之間的界線,如果今天說話的人不是基於是他人難堪的目的,而是基於評論公眾人物言行舉止的目的,審酌說話的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罪時,法律應該採取較為嚴格的立場,避免刑法公然侮辱罪成為不當限制言論自由的工具。
參考資料 呂麗慧, 從美國法『公眾人物理論』論我國民事侵害名譽權法之『公眾人物概念』, 東吳法律學報第22期(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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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面的理論,學者們雖各自有擁護與主張,而從憲法實務上,不難發現在我國的實務上在各理論的採擷上是採一個兼容並蓄的立場呈現在各個憲法解釋中,畢竟若逕向理論一及理論二的方向走去可能造成以公益為由輕忽少數個人主張及窄化言論的弊端,而若以理論三的自我實現為依歸不免面臨操作界線或生忽視憲法上其他權益的窘境。而從上面截錄的憲法解釋文中中也印證了,雖然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有所保障,但當與其他權利時(如釋字509號所揭櫫的名譽、隱私、公益;釋字414所提到的公益)碰撞時仍受到限制。如:在刑法中規範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因為言論受害者也可以透過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都是現行法律中避免讓言論自由如野馬般自由奔騰,在其身上所繫之韁繩,避免其對其他人民所享有的權利產生過分的排擠。 […]
[…] 這個原則所說的是今天刑法所è¦å®šçš„處罰ä¸èƒ½çµ¦ä¸€å€‹ä¸ç¢ºå®šçš„æœŸé–“,比如說我們ä¸èƒ½è¦å®šä»Šå¤©å·æ±è¥¿çš„äººå°±é—œåˆ°ä»–ä¸æœƒå†å·æ±è¥¿ç‚ºæ¢ï¼Œä»Šå¤©çŠ¯äº†å…¬ç„¶ä¾®è¾±ç½ªçš„äººï¼Œæˆ‘å€‘å°±é—œåˆ°ä»–ä¸æœƒåœ¨ä¾®è¾±åˆ¥äººç‚ºæ¢ã€‚å› ç‚ºå¦‚æžœæˆ‘å€‘å…è¨±é€™æ¨£çš„åˆ‘ç½°ï¼Œé‚£éº¼å°±ç®—æˆ‘å€‘çŸ¥é“æ€Žæ¨£çš„è¡Œç‚ºæœƒè¢«è™•ç½°ï¼Œä½†æ˜¯å°æ–¼å°‡æœƒå—到怎樣的刑罰å»ç„¡æ³•é çŸ¥ï¼Œå¦‚æžœä»Šå¤©ä½ ä¸éŽæ˜¯å·äº†ï¼•ï¼ï¼å¡Šæƒ³è¦åƒåƒçœ‹æœ‰éŒ¢äººçš„便當是什麼滋味,但是法官很討åŽåƒäº”ç™¾å¡Šä¾¿ç•¶çš„äººå°±æŠŠä½ é—œäº†åå¹´ï¼Œä½ èªªé€™æ¨£é‚„æœ‰å¤©ç†å—Žï¼Ÿæ‰€ä»¥é—œæ–¼åˆ‘罰的種類跟方å¼éƒ½è¦ç”±æ³•律訂定。 […]
[…] 這個原則所說的是今天刑法所規定的處罰不能給一個不確定的期間,比如說我們不能規定今天偷東西的人就關到他不會再偷東西為止,今天犯了公然侮辱罪的人,我們就關到他不會在侮辱別人為止。因為如果我們允許這樣的刑罰,那麼就算我們知道怎樣的行為會被處罰,但是對於將會受到怎樣的刑罰卻無法預知,如果今天你不過是偷了500塊想要吃吃看有錢人的便當是什麼滋味,但是法官很討厭吃五百塊便當的人就把你關了十年,你說這樣還有天理嗎?所以關於刑罰的種類跟方式都要由法律訂定。 […]
[…] 這個原則所說的是,今天刑法所è¦å®šçš„處罰ä¸èƒ½çµ¦ä¸€å€‹ä¸ç¢ºå®šçš„æœŸé–“,比如說我們ä¸èƒ½è¦å®šä»Šå¤©å·æ±è¥¿çš„äººå°±é—œåˆ°ä»–ä¸æœƒå†å·æ±è¥¿ç‚ºæ¢ï¼Œä»Šå¤©çŠ¯äº†å…¬ç„¶ä¾®è¾±ç½ªçš„äººï¼Œæˆ‘å€‘å°±é—œåˆ°ä»–ä¸æœƒåœ¨ä¾®è¾±åˆ¥äººç‚ºæ¢ã€‚å› ç‚ºå¦‚æžœæˆ‘å€‘å…è¨±é€™æ¨£çš„åˆ‘ç½°ï¼Œé‚£éº¼å°±ç®—æˆ‘å€‘çŸ¥é“æ€Žæ¨£çš„è¡Œç‚ºæœƒè¢«è™•ç½°ï¼Œä½†æ˜¯å°æ–¼å°‡æœƒå—到怎樣的刑罰å»ç„¡æ³•é çŸ¥ï¼Œå¦‚æžœä»Šå¤©ä½ ä¸éŽæ˜¯å·äº†Â 500 塊,想è¦åƒåƒçœ‹æœ‰éŒ¢äººçš„便當是什麼滋味,但是法官很討åŽåƒ 500 å¡Šä¾¿ç•¶çš„äººï¼Œå°±æŠŠä½ é—œäº† 10 å¹´ï¼Œä½ èªªé€™æ¨£é‚„æœ‰å¤©ç†å—Žï¼Ÿæ‰€ä»¥é—œæ–¼åˆ‘罰的種類跟方å¼éƒ½è¦ç”±æ³•律訂定。 […]
[…] 這個原則所說的是,今天刑法所規定的處罰不能給一個不確定的期間,比如說我們不能規定今天偷東西的人就關到他不會再偷東西為止,今天犯了公然侮辱罪的人,我們就關到他不會在侮辱別人為止。因為如果我們允許這樣的刑罰,那麼就算我們知道怎樣的行為會被處罰,但是對於將會受到怎樣的刑罰卻無法預知,如果今天你不過是偷了 500 塊,想要吃吃看有錢人的便當是什麼滋味,但是法官很討厭吃 500 塊便當的人,就把你關了 10 年,你說這樣還有天理嗎?所以關於刑罰的種類跟方式都要由法律訂定。 […]
[…] 這個原則所說的是今天刑法所規定的處罰不能給一個不確定的期間,比如說我們不能規定今天偷東西的人就關到他不會再偷東西為止,今天犯了公然侮辱罪的人,我們就關到他不會在侮辱別人為止。因為如果我們允許這樣的刑罰,那麼就算我們知道怎樣的行為會被處罰,但是對於將會受到怎樣的刑罰卻無法預知,如果今天你不過是偷了500塊想要吃吃看有錢人的便當是什麼滋味,但是法官很討厭吃五百塊便當的人就把你關了十年,你說這樣還有天理嗎?所以關於刑罰的種類跟方式都要由法律訂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