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商賣造!從921東星大樓倒塌案談談建商的民事責任|龍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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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17發佈

2023-03-05更新

建商賣造!從921東星大樓倒塌案談談建商的民事責任|龍建宇

建商賣造!從921東星大樓倒塌案談談建商的民事責任|龍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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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法院最後的結論是只有負責營造的鴻固公司需要負責,然而新聞媒體報導,鴻固公司事實上只是一個空殼公司,受害民眾並沒有辦法獲得賠償。乃因為傳統民法上侵權行為的因果關係有時很難證明,而此時必須要仰賴消費者保護法以及公司法保護民眾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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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商賣造!從921東星大樓倒塌案談談建商的民事責任|龍建宇

這次的大地震造成台南維冠大樓倒塌,導致許多的死傷和許多人流離失所,引發了許多爭議。然而這樣的問題難道全部都是地震的錯?建商不要負責任嗎? 其實在921大地震當時就有類似的事情發生了,當時的地震震垮了東星大樓,使連在旗死亡,他的家人憤而向相關人員提起訴訟,請求民事的損害賠償。

災害防救,刻不容緩》系列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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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東星大樓是由宏國集團下的宏程建設委託其他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鴻固營造公司負責營造施工,宏國集團對於鴻固營造持有部分股份。

民法184條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就是法律人常說的「侵權行為」。從這條的字面上來看,構成侵權行為的要件就是「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184條第2項後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2項後段字面則提供不同的態樣:「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損害」+「沒有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所謂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可能是其他很多的行政法規或是刑法,而在本案中,所指的就是建築法和他的施行細則下所規定的建築師規定建築師在設計建造東西時應該要怎麼做,而這些規定都是為了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建築物的損害導致有生命、身體、財產的損害,就是一種「保護他人之法律」。

然後沒有明顯地在條文中可以寫在條文裡面,但在實務上,兩個條文都應該要具備一個要件:
「行為」與「損害」中間,要有「因果關係」。

簡單來說,必須是要你「作了某件事情」導致「某的損害的發生」你才要負責任。

在本案中,鴻固公司還有施工的相關人員,在施工的過程當中,確實有偷工減料的行為發生,與有過失,而這些行為導致了東星大樓的倒塌,進而造成連在旗的死亡,而應該要依照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來就是宏程建設,原告主張,宏程公司疏於監督管理建築物的設計,因此也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法院卻說了建築物的設計雖有不當,而違反了建築法與建築技術規則,例如建築各層重量少算10-15%水平衡力計算錯誤,水平橫力計算錯誤等情形,這些雖然有可能導致大樓倒塌的可能,但是並不必然。

況且,此種設計上的錯誤,並不會使大樓「急速」倒塌,會急速倒塌的原因是因為施工的不當。也就是說,如果只有設計錯誤的話,裡面的人應該還是可以逃得出來的,而並不必然會造成人員的傷亡,因此,疏於「監督設計」與「原告的死亡」之間就沒有「因果關係」,而沒有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的適用。

民法189條

民法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189條就是定作人的侵權責任。所謂定作人就是,「請別人幫忙做事情人的人」,例如,A請B工匠幫忙做一套西裝,A就是定作人,B就是承攬人。

依據本條的規定,承攬人如果有侵權的話,原則上定作人不用負責;除非,承攬人的侵權的行為是因為定作人只是有過失。

在本案中,定作人就是宏程公司,負責營造的鴻固公司就是承攬人。法院認為,原告沒有辦法證明,鴻固公司施工上的疏漏是因為宏程公司的指示所造成的,因此定作人宏程公司依照189條不用負民事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條規定企業提供消費者產品時,至少應該要,依照當時科技標準是「安全的」,如果不安全而導致消費者或第三人的損害時,應該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建商應該要有義務提供合理安全的建築物提供給他人居住,如果造成損害於住戶,就要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法院說道,本條在 2000 年才施行,在事發 1999 年當時並沒有本條之規定。因此沒有宏程公司並沒有損害賠償之責任。

公司法369條之3第一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本案當中上訴人主張,因為宏國公司與鴻固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與董事有一半以上都相同,宏國公司與鴻固公司與有控制從屬關係,應該要一起負責。

然而在本案中本條的公司法369條之3第一款新的公司法(86年生效)而本條又沒有溯及既往的規定,所以法院認為無法適用在本案

小結

雖然法院最後的結論是只有負責營造的鴻固公司需要負責,然而新聞媒體報導,鴻固公司事實上只是一個空殼公司,受害民眾並沒有辦法獲得賠償。乃因為傳統民法上侵權行為的因果關係有時很難證明,而此時必須要仰賴消費者保護法以及公司法保護民眾才行!

參考資料:
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
http://davidli.pixnet.net/blog/post/44006467-921東星大樓,建商判賠災民3.3億(鴻固是如何
http://www.appledaily.com.tw/realtimenews/article/new/20160206/792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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