龍建宇|台灣版的Pro-Life與Pro-Choice之爭, 心跳法案 與優生保健法

龍建宇

2019-11-21發佈

2023-03-02更新

龍建宇|台灣版的Pro-Life與Pro-Choice之爭, 心跳法案 與優生保健法

龍建宇|台灣版的Pro-Life與Pro-Choice之爭, 心跳法案 與優生保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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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由「Shofar轉化社區聯盟」理事長彭迦智領銜提出的「 心跳法案 」公投提案,將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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龍建宇|台灣版的Pro-Life與Pro-Choice之爭, 心跳法案 與優生保健法

近期,由「Shofar轉化社區聯盟」理事長彭迦智領銜提出的「 心跳法案 」公投提案,將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的規定改成:人工流產只能於妊娠後「8週內」施行。

這樣的提案引發了諸多的爭議,究竟現行的法規是如何訂立的?背後又牽涉了哪些價值觀的討論呢?

台灣現行的法規延續自 1984 年優生保健法通過的內容,在特定的條件下「墮胎除罪化」,換句話說就是讓墮胎成為非刑法上的罪行。優生保健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1. 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2. 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
  3.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
  4.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
  5.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6. 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而同條第 2 項未成年人的墮胎行為,還需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如果是婦女則要依照第2項實施人工流產的話還需要配偶同意。

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如果有依照優生保健法實施人工流產的話,要在妊娠 24 週內實施才合法。

「 心跳法案 」的修法提案無非基於「尊重胎兒生命」之理由,卻也引起了不少婦女團體的撻伐,認爲一定要在 8 週內實行人工流產是罔顧婦女的身體自主權。但是究竟在法律上,是怎麼看待墮胎這個議題呢?

政府干涉的三分期:美國著名的案件羅訴韋德案(Roe v. Wade

讓我們先回到1969年的美國德州。當時德州刑法延續自十九世紀以來禁止墮胎的原則,禁止一切的墮胎行為。關鍵的案例中:

一名德州未婚婦女Norma McCorvey已生過兩個小孩,一個交由自己母親撫養,另一個送人,因此她不想再生下這個小孩,但她的經濟情況,又付不起500美金以長途跋涉到允許墮胎的加州或紐約州去從事合法墮胎行為。當時,正好有兩位年輕律師Sarah Weddington及Linda Coffee,正在尋求合適的案件來挑戰德州禁止墮胎的立法,這兩位律師於是要McCorvey化名為 Jane Roe,控告該規定違憲。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此案當中認為隱私權中有蘊含婦女有決定是否要終止懷孕的權利(a woman’s decision whether to terminate her pregnancy),然而法院也認為,這項權利並不是完全不能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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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訴韋德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婦女有決定是否要終止懷孕的權利,但會依孕期而有政府限制的理由。圖/pixabay

具體而言,墮胎這種醫療行為對婦女是非常危險的,因此保護「保護懷孕婦女的生命與健康」就變成一項可以限制的理由;另一個可以讓政府管制的理由,則是政府所擁有保護「出生前生命」(prenatal life)的利益。而法院也說到該兩項利益,在婦女懷孕過程中的不同時點上, 會各自成為重大而迫切之利益。

因此最高法院的結論,認為在懷孕的第一個三分期中(前13週),由於「胎兒的生命」與「懷孕婦女的健康」,在重要性上都不足以壓過婦女自我決定是否要終止懷孕的權利,政府原則上不得立法禁止處於第一個懷孕三分期中的婦女尋求墮胎。

而在第二個三分期開始,政府可以為了保護懷孕婦女的生命身體健康,而立法限制懷孕婦女的墮胎行為。這是因為根據當時的醫學事實,從懷孕的第一個三分期後,隨孕期增加,實施人工流產造成孕婦的死亡率會越來越高。因此,從此一時點(24週之後)開始,「保護母親健康」此項重要的政府利益才開始成為「重大而迫切之利益」。

至於政府「保護潛在生命」的重大利益開始成為「重大迫切利益」的時點,則是胎兒開始具有「存活能力」(viability)時(28週之後)。這是因為此時才可以假定胎兒具備有母親子宮外有意義生命的能力,政府就可以因為要保護胎兒生命而管制墮胎,除非為了保存母親生命與健康有必要墮胎。

哪些限制違憲了?後Roe v. Wade時代

Roe 案判決後,引起聯邦國會與各州立法部門的強烈反彈,支持兒童生命權利的人馬開始尋求其他方式,試圖阻礙婦女的墮胎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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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心兒童生命權利的社群極力維護未出世的胎兒。圖/publicdomainpictures

例如只補助生育,而不補助墮胎;要求使用公共設施進行墮胎時,未成年孕婦必須先取得父母之同意;已婚婦女進行墮胎時,必須先獲得配偶之同意;墮胎必須在一定的場所內施行之;在墮胎前必須先經過24小時的等待期間等等。

之後Planned Parenthood v. Casey案,變更了Roe v. Wade的三分期法,並改用「不當負擔(undue burden)」作為判斷標準。當時賓州的墮胎管制法(Pennsylvania Abortion Control Act of 1982 as amended in 1988 and 1989)的規定:

  • (一)在婦女墮胎的 24 小時前,必須被告予特定的資訊且經過其同意;
  • (二)對於未成年人的墮胎,必須得到其父母之一的同意,但同時設有替代的司法途徑讓未成年人在不願或不能得到父母之一同意時使用;
  • (三)除了一些特殊的情形,已婚婦女墮胎前須出示聲明書,表示已告知配偶其墮胎的決定的相關估定。

法院在此案中認為 Roe v. Wade 一案所建立的「三分期架構」標準進行檢驗,過於僵化,因此改以「不當負擔」作為判斷法律是否違反憲法之基準。在該等措施之目的或效果足以對於婦女尋求人工流產構成實質障礙(substantial obstacle)時,就是對於婦女決定終止懷孕的權利構成不當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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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必須必須告知婦女墮胎的流程。圖/pxhere

賓州法律規定,手術前的 24  小時,必須告知婦女墮胎的流程、可能的傷害等資訊。法院認為,此項規定雖然可能對想墮胎的婦女造成實質阻礙,但並不構成過度的負擔,法院認為 24  小時前的告知以及等待期的規定是合於憲法規定的。

同法第二項規定則是除了緊急狀況之外,對於 18 歲以下女性的墮胎,必須得到其父母之一的同意。但同時設有司法途徑讓其在不願或不能得到父母之一同意時使用,法院可以決定如果該名 18 歲以下女性已經足夠成熟並且能接受資訊、行使同意權。因此此項規定是合憲的。

第三項規定則是除了某些法律規定的情形外,已婚的婦女實施墮胎時,必須出具其已告知配偶要做墮胎手術的聲明書。法院的意見如下:

美國最高法院認為在美國,有上百萬的婦女經常性地受到丈夫身體以及心理上之虐待,而成為家庭暴力事件之受害者。若其發現懷孕,還要將欲進行人工流產之決定告知配偶,就很可能造成其自身受到心理上之虐待,包括口頭上的暴力恐嚇、威脅要斷絕其經濟來源、將其囚禁在家、大肆向懷孕婦女的親友宣揚其曾經進行人工流產一事、引發未來潛在虐待兒童的機會。

也就是說「告知配偶」的這個規定已經為女性尋求人工流產設下阻礙,並讓人工流產的進行變得條件太高而難以接近,對於已婚的懷孕婦女已經構成了實質障礙,因此是一種「不當負擔」,法院判決要配偶同意的這項規定因而違憲。

不只要法律上的利益衡量,更要從社會脈絡看女性自主權

在這次「 心跳法案 」所衍伸的爭議當中,很多的爭論都有說到「女人的子宮,女人決定」,然而實際上這句話,比它字面意義來得深遠。

二戰後,美國女性外出工作的比例大幅提高,女性角色由以往僅限於妻職、母職轉變更為多元,女性也開始進入許多以往由男性獨占的職業,男女固有的社會角色也因而開始轉變。女性擁有了前所未有、不必依賴男性的獨立能力。

這種社會結構的改變,也使得愈來愈多的女性開始為了工作放棄母職,選擇墮胎。因為現在社會結構下,母親必須要在懷孕期間時去工作,還需要擔起養育的責任,母親與小孩的結構是非常緊密的,也因為如此母親與孩子如此緊密的關係,導致控制生育這件事,不僅僅是控制的女性的生殖,也控制女性對於自己整體人生的自主權。

然而實際上,做出墮胎的決定本身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對孕婦而言,這是一個在人際關係中會承受巨大壓力的選擇,多數的婦女不會只由要維護自己利益的方向去思考。相反的,她們也很常見站在胎兒的立場思考墮胎是否對胎兒是一個有利的選擇。

在多數的情況下,當孕婦覺得胎兒出生後面對的將是一個沒有情感和經濟支援的環境,才會覺得墮胎是一個最好的選擇。做出墮胎這個選擇,婦女除了之後所面對的社會壓力,還要背負做這件事之後的自我內疚感。如同在 Roe v. Wade 案中法院也特別說到:

政府否定婦女此項選擇時,所將施加給婦女的損害是十分明顯的。尤其,額外的懷孕與生育可能帶給婦女一個貧困的生活與未來。對於「非依父母所願而生的子女」(the unwanted child)來講,在一個家庭尚未準備好照顧他之前,就來到這個世界上,也一樣是種不幸。而且這裡也可能牽涉到一個未婚母親的額外困難與持續烙印,無論是生下小孩之後生活的壓迫或是墮胎之後的污名。

也因為這樣,墮胎的決定對於女性而言本質上就已經一種嚴重的道德困境,而且在現今的社會脈絡底下,甚至是對於女性的一種暴力。如果是這樣的話,我們再讓女性面臨此類抉擇時還增加更多的法律限制、更多的程序,尤其對於社會資源不足的女性而言,不就是更多的傷害嗎?

結語

還記得今年很紅的Netflix影集《性愛自修室》嗎?當中有一集在講述的問題是,女主角懷孕了自己去墮胎的診所,女主角從發現自己懷孕後不敢跟孩子的爸爸說,到後來自己一個人去診所,整個過程當中,醫生非常專業跟女主角講解人工流產的流程,還有會有的症狀等等,整個過程非常的平靜而安靜;到最後喜歡她的男主角的到診所去接女主角,作為一個朋友陪伴在他身邊,整個過程是一個很冷靜、正常而且甚至是溫馨的。

或許我們應該要思考,同樣的狀況在台灣會如何的演繹?筆者小時候的健教課在談到墮胎時,印象中只有血腥的影片,老師談論到墮胎時也只有說到婚前性行為以及各種不成熟決定所導致的人倫悲劇等等。在這樣的社會脈絡下,女性在面臨墮胎的決定時,是多麼的煎熬?

現行的優生保健法第 2 項還留有配偶同意的規定,卻沒有想到 Casey 案中法官所說的家庭暴力的問題。現在在此之上,公投案似乎想要再加上懷孕 8 周內實施人工流產的決定,但是否有考量過,實際情況上多數的女性在孕期八週內很可能沒有意識到自己懷孕了,更別說在煎熬人工流產決定上再加諸一個很短的時間限制,而過了這個時間限制就無法再尋求人工流產,對於真正要懷胎並承受身體、人生真正會劇烈改變的婦女,難道不是一種暴力嗎?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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