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自然法到自然權利:評陳妙芬的自然法研究|陳弘儒

陳弘儒

2022-01-04發佈

2023-02-18更新

從自然法到自然權利:評陳妙芬的自然法研究|陳弘儒

從自然法到自然權利:評陳妙芬的自然法研究|陳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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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乃評論聯經出版《法哲學:自然法研究》 作者:陳弘儒,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助研究員、美國喬治城大學法學博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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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自然法到自然權利:評陳妙芬的自然法研究|陳弘儒

本文乃評論聯經出版《法哲學:自然法研究

作者:陳弘儒,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助研究員、美國喬治城大學法學博士,專長法理學、公民不服從、法律推理理論跟人工智慧與法律。

聯絡方式:as0190325@gate.sinica.edu.tw 。

從自然法到自然權利:評陳妙芬的自然法研究

陳弘儒(中研院歐美所) 

This goodness is grounded not in some instinctive inclination of sympathy but in man’s capacity for self-determination. Its real proof lies, accordingly, not in the impulse of natural good will but in the recognition of an ethical law to which the individual will surrenders voluntarily. Man is “by nature good”- to the degree in which this nature is not absorbed in sensual instincts but lifts itself, spontaneously and without outside help, to the idea of freedom.

Ernst Cassirer, The Question of Jean-Jacques Rousseau, 105, 1989.

當代自然法學者Mark Murphy 指出,在當代的閱讀對於擁有長久歷史的自然法思想之閱讀,居然主要是透過法實證主義學者H.L.A. Hart而來,這實在是有點奇怪!(註1) 且不論Mark Murphy的評判是否正確,但其中確實透露幾分無奈,畢竟對於自然法的研究跨越數百年與數種語言,然而對於研究者與讀者確實形成一些門檻,也無怪乎A.P. d’Entreves在其重要小書的前言中對於,自然法思想的語言表達顯示關切之情。(註2)

陳妙芬的法哲學:自然法研究- 自然人如何成為道德及法律權利的主體一書(簡稱自然法)在上述的意義上顯示其重要性:作者以直接閱讀自然法理論的理論與語言帶領著讀者理解自然法的起源、發展、轉向與當代意涵。這四個過程也展現在自然法的架構之中,這本書自然法理論的發展時序,區分為古典、近代與現代,並且透過歷史爬梳與分析哲學的寫作方式,讓讀者知悉特定時期自然法學者的具體主張與背後的核心命題。以歷史爬梳與命題分析的方式,一方面可為讀者建立起特定理論的歷史脈絡與情境,另一方面也藉由著「命題」本身建立一條自然法發展(或是轉向)的清晰軸線。自然法的清晰軸線表現在兩位關鍵的思想家之中:霍布斯與盧梭。 如果要理解自然法的獨特貢獻之處,讀者必須掌握陳妙芬所安排的這個關鍵轉折。在帶領各位讀者理解霍布斯與盧梭對於自然法理論的獨特貢獻之前,我們可先簡短地介紹自然法的架構。

自然法大致上分為三個主要部份:自然法的起源與及轉折、現代自然權利論、當代的論辯。要串起這三個章節的關鍵概念是陳妙芬在序言所提出的現代美學方法的運用。據我知道,華文學界的自然法探討鮮少注意到這個關鍵方法的轉向,自然法的關鍵主張是,從古典(客觀)自然法走到現代自然法強調個人主觀權利的一個重要方法論轉折就是,將強調客觀秩序的討論轉換為「與主體感性經驗連接的(主觀)權利」(頁26)。一般認為這個重要轉向的成就是由康德對於判斷力之研究所完成的,但是自然法未在序言明指卻凸顯於本書的架構之中的是,盧梭才是從自然法思想從秩序、自然人進而走向道德主體的集大成者。如此一來,可以理解為何自然法認為盧梭的自然法命題是如此的重要,「自然法,就是自然人的天賦權利。」(頁223)

至此,可以說,自然法的核心目標就是告訴我們,古典以秩序為主的自然法理論如何與現代自然權利的自然法相連接,這個連接涉及到自然法研究的方法論改變。或者更基進來看,正是因為這個方法論轉向讓自然法從客觀秩序確實銜接到了自然權利的討論上面。在這個意義上,回顧台灣當前的自然法探討的書籍,尚未有以如此方式對待自然法論述的書籍。(註3)

有了上述方法論的轉折,陳妙芬指出兩位思想家具有關鍵貢獻:霍布斯(Thomas Hobbes)與盧梭(Jean-Jacques Rousseau)。

霍布斯的社會契約論開啟了近代自然法的討論,將個人希望脫離自然狀態的驅力與理性締約結合在一起,形塑出國家主權的可能。但是,《自然法》指出兩個霍布斯沒有處理的關鍵難題:自然驅力與自然目的。《自然法》指出,社會契約是否可以真正地將個人的自然權利給移轉給主權者?《自然法》認為,按照霍布斯的想法,個人是依照自利的觀點締結契約,這意味著成立國家之後個人仍保有自然權利,《自然法》利用Jean E. Heampton認為所謂的霍布斯意義下締約僅是一種「明智」之舉,締約並無法移轉將個人的自然權利真正地移轉到主權者身上。相較於自然驅力,自然目的難題在自然法》之中的著墨較少,陳妙芬認為雖然維護和平是國家的自然目的,但是霍布斯不一定會認為唯有國家才有辦法達成和平這個自然目的,因此《自然法》得出一個相當關鍵的結論「似乎民族國家的至高權力(主權)也不過是歷史的偶然而已。」(頁154)。若上述理解是正確的,《自然法》指出,那麼霍布斯用來解消神權統治的方式也會同樣解消掉國家主權。這就是自然目的難題。

自然法》運用Jean E. Hampton的詮釋,認為「自我保存可被定為一種客觀的目的,不因個人主觀感受而異」,因此「自然權利本身的道德意義,也就更加明確。」(頁148)但是,如何在一方面將自保的主觀價值設定置於自然權利之中,另一方面又宣稱道德的客觀意義可以展現出來呢?Jean Hampton在相關段落中所指出的,「健康的個人才擁有自由的權利」也必須要依賴這個人「想要」健康才行,在這個意義上,自然權利仍舊不夠穩固,也尚未轉成關鍵的道德意涵,而可能僅是約定俗成的慣習而已。此外驅動個人締約的那股運動力量也可能跨越自然狀態進入到締約後的社會之中,那股運動力量反而可能成為破壞穩定的關鍵來源。最後,如果要成為道德人,那作為道德基礎的來源就不能僅是習俗,而是必須超越風俗習慣的群體主觀性進入到客觀性的道德意涵,因此,自我保存的客觀目的(道德目的)的穩固性仍有待進一步探詢。(註4)

《自然法》如何處理上述的重要問題呢?它進入盧梭的世界之中,透過卡西勒(Ernst Cassirer)的詮釋,自然法沒有要讓道德出現在自然狀態之後,而是要道德跟自然人結合在一起,這就是自然人的天賦人權(頁223)。如此一來,道德不是存在於道德人之中,道德是存在於自然人之中。但,如何跨越習俗(主觀)到道德(客觀)這個門檻呢?《自然法》指出,在卡西勒的詮釋下,盧梭用自由作為一個重要的中介橋樑。(頁238)自然法從近代到現代的轉向已經明確,接下來就是進入對於自然權利論證的例證與反抗的時代。也因此,《自然法》的第三部分,雖然進入當代的辯論,但是明確地鋪陳了法實證主義興起的社會與政治的背景條件。

透過勾勒出近代自然法如何轉向到現代自然法(自然權利)的思想過程,我希望讀者可以理解到這本書的特殊之處,相較於多數的中文書籍著重在各種自然法理論的介紹,陳妙芬的《自然法》這本書展現了特定的問題意識,告訴讀者現在所認為的天賦人權是如何透過方法論的轉向與聚焦在自然人到道德主體的形成這個過程中而出現的,這是這本書脫離歷史寫作進入法哲學的論述的重要關鍵。

上述特定的問題意識也讓我們更進一步探詢《自然法》一書未竟之功:道德主體進入主權場域後的許多病徵。《自然法》在霍布斯那裡所提出的自然目的難題,指出民族國家可能是歷史的偶然。但是,在19世紀之後我們見到了此種偶然的形構與普遍性的道德主體相結合,進而在民族國家中壓迫主權內的少數與弱勢群體、強占其他同為主權國家的資源、甚至瓦解其他主權國家的主權性等。我們應該如何看待這個發展?此外,《自然法》一書在盧梭之後,透過富勒(Lon Fuller)、羅爾斯(John Rawls)與菲尼斯(John Finnis)等人的理論希望銜接上當代自然法,但是在此欠缺的是道德主體成法律主體的關鍵是什麼?結合上述兩個觀察,《自然法》尚未觸及之處是,在道德主體與法律主體間可能還有政治「共同體」的一環,道德若在此扮演著關鍵角色,那麼政治體與法律體系勢必要帶著某種普遍性的道德觀點對待自身的法律主體,就此而言,或許需要更基進的理論讓我們反省普遍性觀點與政治性的關係為何。

《自然法》一書帶給我們的是以哲學視野看待自然法的重要轉向,而我相信這本書不僅帶來豐沛的資考資源,也開啟了一種看待自然法轉向與復興的觀察視野,如果我上述對於現在民族國家的病徵分析是適當的,那麼我們仍可以說自然法仍有持續發展的可能,但是這個持續發展必須以批判、反省自身的道德基礎與自由概念為出發點,就此而言,從自然人、道德人到法律主體之間,可能還有一個重要概念必須被納入探討與思維,那就是自由人!

註1: Mark C. Murphy, “Natural Law Jurisprudence”, Legal Theory 9, p. ?, 2003. (“The dominant contemporary understanding of natural law theory is, strangely enough, not drawn from any reading of natural law theories themselves, but from Hart.”)

註2:P. d’Entreves, Natural Law- An Introduction to Legal Philosophy, p.5 , Hutchinson University Press, 1951.

註3: 例如,在我看來中文譯書中最重要的一本書是A.P. d’Entreves 的《自然法:法律哲學導論》也沒有特別關注到這個方法論的轉向。d’Entreves在第四章的自然權利的理論的確是提到了(也僅提及)Cassirer對於Grotius的方法觀點的評價,但是對於近代自然法概念,d’Entreves是認為「它(按:近代自然法)除了表現一種思惟方式之外,還主張一種價值,這種新價值就是個體的價值。個體主義是近代自然法概念的第二個突出的特徵。」雖然,Leo Strauss在《自然權利與歷史》一書中,對於盧梭也給予了深度考察,我認為他也沒有特別指出這個方法論轉向。或許這是個有趣的對比,凸顯出陳妙芬本書與Strauss的關切差異。

註4: 我們或許可以從本書的頁152到153,看到陳妙芬這種擔心的跡象。但她並未在同一章節中更加深入的處理。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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