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時代最重要的發明,為什麼不是蒸氣機?|話鹿讀冊

典藏藝術家庭

2022-01-11發佈

2023-03-06更新

工業時代最重要的發明,為什麼不是蒸氣機?|話鹿讀冊

工業時代最重要的發明,為什麼不是蒸氣機?|話鹿讀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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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乃出自典藏藝術家庭《當文創遇上法律:公司治理的挑戰》 《第一章 什麼是公司治理》:為什麼會出現公司治理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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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時代最重要的發明,為什麼不是蒸氣機?|話鹿讀冊

本文乃出自典藏藝術家庭《當文創遇上法律:公司治理的挑戰

《第一章 什麼是公司治理》:為什麼會出現公司治理機制?」 

1911年,有人問當時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校長尼可拉斯.巴特勒(Nicholas Murray Butler, 1862-1947),「工業時代最重要的發明是什麼?」「是蒸氣機?還是電力?」

巴特勒回答:「不,有限責任公司才是現代社會最偉大的發明。沒有這樣的公司組織,蒸氣機和電力不可能發揮如此的力量。」

商業組織自古有之,古代的商業組織以「自然人」為權利義務的核心,雖然逐漸發展出商號及合夥的制度,但無論是商號或合夥,一般來說都是由出資者經營,而其盈虧將與出資者個人的資產連結在一起。當該商業組織營運不善而破產時,出資者個人資產將會被該商業組織的債權人追償,直到債務清償完畢或是其個人破產為止。這是一種「賺錢屬於個人,賠錢由個人清償」的出資制度,在法律上來說,就是出資者對於商業組織的債務,負個人連帶無限責任。

在這種個人負連帶責任的制度下,商業組織的資金來源只能限於個人或與其極為親近的家人或朋友,而且因為出資者要負連帶責任,如果要轉讓其出資,縱使有能力經營之人,也不敢貿然承接,以免為該商業組織的潛在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因此,古代商業組織往往受到出資者個人能力和財力的限制,規模不容易做大,除了家族繼承外,也不容易永續經營。

為了便利經營者募集資金,十五世紀的英國法,開始承認某些商業組織的合夥人僅負有限責任,1602年出現的荷蘭東印度公司,出現了三個重要的特徵:

(1)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公司的債務由公司負責;

(2)股東僅負有限責任,不必對公司債權人負責;

(3)公司發行的股份可以自由流通。

「有限責任」制度的出現,改變了經濟活動的運行規模。所謂「有限責任」,係指股東對於公司所負的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也就是說,股東對公司完成出資後,公司如果賺錢,股東可以依其持股比例分得利潤;萬一公司因為經營不善而破產,至多是股東持股的價值歸零,沒有其他財務風險,股東個人的其他財產並不會被公司的債權人追償。此外「有限責任」與「股份流通」制度的結合,使得投資人取得的有限責任股份具有資產流動性,不似合夥組織的權益難以轉讓,這更加強了資本擁有者投資及持有有限責任股份的意願。

股東僅負有限責任,並讓其持有的股份得以流通,使資本擁有者願意將資金投入公司,公司資本的來源得以廣泛地分散,而不再局限於至親好友,當經營者的能力能到投資人的認可後,募集到的大量資本所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工業革命以來各項科技最好的發揮舞台。如果世界上不存在股份有限公司這樣的大規模商業組織,瓦特的蒸氣機和法拉第發明的電動機,可能也會像中國古代發明的羅盤、火藥、印刷術一樣,只能在民間默默流傳,無法經由強而有力的商業組織在很短的時間內對世界經濟造成革命性的影響。

在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下,固然對於經營者的募資提供了重大的便利,使得公司成為承載經濟活動最重要的主體;但是在有限責任及股份制度下,同時出現兩類需要法律特別保護的族群,一是公司的「債權人」,二是公司的「股東」。茲分述如下:

  1. 對債權人的保護

當公司股東僅就其出資額對公司負有限責任時,一旦公司無法清償債務,債權人只能對公司的資產求償,無法對股東個人求償。因此在現代的公司法制中,公司內部的財務及會計事務,必須遵照相關的法令來執行,否則如任由公司經營者將資產挪移、掏空,公司債權人將面臨求償無門的困境。

  1. 對股東的保護

公司的資本來自於股東的出資,公司的資產所有權雖然直接屬於公司,其實是間接為各股東所有,但這些資產,僅由股東選任的經營者來管理,而不是由全體股東來參與經營。因此,上述對於債權人的保護,對不參與公司經營的股東而言,也等同於對其財產權的保護。但股東與債權人不同之處,在於股東對於公司經營事項可以行使股東權,如公司章程的制定、董事會的組成、資本額的增減、股利的發放、組織的變更、合併或分割……等,都涵蓋在股東權行使的範圍內。因此,公司法制下,必須另有相關的配套措施,對股東進行保護。

上述對於債權人及股東的保護理念,就是公司治理機制的濫觴。此外,隨著跨國公司的出現,世界上重要的經濟活動,大部分已經由股份有限公司型態的組織所主導,因此公司治理的範圍,已經從股東、債權人,擴大到員工、客戶、社會等利害關係人。公司治理之基本概念,無非在公司內部的股東、董事、監察人及各利害關係人之間,求取合法合理的平衡,使公司遵循法定程序為經營行為、對有權利人提供足夠的資訊、並讓監督機制得以有效運行,以保障所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本書的Chapter 1,將就上述議題,提供深入的說明。

(本文由典藏藝術出版授權原文轉載)

本書作者:劉承愚 律師(Ben C.Y. Liu)

■現職

  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律師

■經歷

  ‧博欽法律事務所律師

  ‧永耘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

■學歷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博士

  ‧國立臺灣大學財務金融研究所碩士(EMBA)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士(法律學系司法組)

  ‧國立臺灣大學理學士(醫事技術學系)

■專長

  創投事業之設立及投資管理、公司購併、公司現金增資及公司債發行、中國大陸投資、合資企業設立、技術授權、員工技術股之安排,一般公司法律事項處理、一般合約談判等……。

■著作

  ‧《技術授權契約入門‧三版》(與賴文智合著,元照出版,2013年5月出版)

  ‧《醫療器材的研發與創業》(與趙蘭英合著,翰蘆出版,2014年6月出版)

  ‧《財團法人監督法制之研究》(與賴文智、陳仲嶙合著,翰蘆出版社,2001年9月初版)

  ‧《如何閱讀英文合約》(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998年1月出版、2000年4月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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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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