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睿甫
2018-04-05發佈
2023-03-04更新
兩小無猜條款的詭異:違反意願的其實是父母?|高睿甫

前幾年台灣社會曾熱烈議論刑法第227條,肇因於幾起
兩小無猜條款的詭異:違反意願的其實是父母?|高睿甫
前幾年台灣社會曾熱烈議論刑法第227條,肇因於幾起成年人對三歲、六歲女童的性交、猥褻行為,卻未被法官以強制性交罪判刑。白玫瑰運動批評:六歲女童怎麼可能「同意」性交?2015年時,貧窮同志參政團於台灣同志遊行主張「廢除刑法227」也引起多方討論。
然而與之相關的「兩小無猜條款」(第227-1條),平時性態度略偏保守的勵馨基金會卻主張應除罪化,教人霧裡看花。不過,兒少情慾與成年人剝削問題之間的愛恨糾葛,還真不是一兩個條文可以交代清楚。因此本文將從其他規定切入,期待更能看清楚此議題的全貌。
在正文開始前要先強調,本文在討論現行法條時,將避免使用「兒童」、「少年」、「未成年人」、「成人」這些詞彙,因為在法律裡,他們分別是指未滿12歲、12歲以上未滿18歲、未滿20歲、20歲以上者[1],但本文提及的法條中,關注的年齡區間是:未滿14歲、未滿16歲、16歲以上未滿18歲的情形。
另外,本文也試著減少使用「孩子」這樣的指稱,也期待與讀者們相互提醒:懂事與不懂事不是一線之隔,也跟年齡並非絕對相關。
刑法227根本沒有「意願」二字,為什麼要討論?
在看第227條之前,要先看一下第221條第1項(俗稱強姦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關於「性交」的定義,請參閱之前的〈做愛就是性交嗎?從異性姦淫到同性性交〉。
第222條則規定了一些更為嚴重的性侵樣態,並予以加重處罰。其中第1項第2款寫著: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綜合改寫一下的話就是: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將這個改寫後的條文,跟第227條第1項比較: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兩者的差別就是「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這一段,簡化後就是違反其意願。
也就是說,在「與未滿14歲男女性交」的情況中:
- 如果「違反其意願」,就應該依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處七年以上徒刑。
- 如果「沒有違反其意願」,那就應該用第227條第1項,判處三到十年。
再更白話一點,就是「強姦兒童」和「跟兒童做愛」的差別。在幾起引發爭議的女童性侵案中,則是由於法官適用了刑責較輕的第227條第1項而被抨擊。
「沒有違反其意願」就等於「同意」嗎?
這個問題看起來是文字遊戲,但正是許多性侵案的爭議之處。
訴訟程序部分:司法體系其實根本不會確認是不是「沒有違反其意願」
這要先從無罪推定說起了。「無罪推定」已有諸多文章可參考,大抵就是:要判決有罪,必須要能夠證明被告「不可能沒做那件事」才行。就算被告無法證明自己無罪,只要檢方跟法院 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那麼就應該要下無罪判決。
用動漫的方式來說的話就是:不能只因為我沒有不在場證明,就說我是殺人兇手吧?
再來是無罪推定的延伸:罪疑惟輕。在能夠證明被告有犯罪,但無法證明是哪一個罪名時,那就只能挑最輕的一個來判。這項原則是為了避免在證據不足的狀況下,不但將無辜者入罪,還讓真兇逍遙法外;也有避免當權者以公權力迫害政敵的效果。
在幾起女童性侵案中,法官們並不是因為「證明沒有違反其意願」,而是因為「不知道有沒有違反其意願」,所以只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給予較輕的罪名與刑度。
(在性侵案件中,「不知道有沒有違反其意願」產生了許多難題,最受矚目的即是此制度演變成被害人必須證明自己真的不願意,而遭被告律師不斷質疑的二度傷害。不過這部分及「積極同意」的修法方向不是本文重點,暫且不提。請參閱〈性侵害立法的幽微之間〉)
刑法規定層次:跟其他條文比較
我們來看看其他「沒有違反其意願」的時候可能適用的條文:
乘機性交罪(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利用權勢性交罪(第228條第1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詐術性交罪(第229條第1項):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幾個條文的存在之所以有意義,就是因為他們能夠處理到第221條不能處理的部分。反過來說,如果第221條就能夠處罰的話,那麼就不需要這幾條了。
例如,對熟睡者進行性交行為,實務上便只適用乘機性交罪(第225條),而不是同時符合強制性交罪(第221條)和乘機性交罪。
也就是說,司法實務上認為這樣的行為並沒有「違反其意願」。但即使如此,我們也並不會說熟睡者是「同意」了,換言之:「沒有違反其意願」不表示「同意」,也仍然可能構成「妨害性自主」。
不是只有「違反其意願」才叫「性侵」
圖:你對「性侵」的認知,是左邊的圈圈,還是整個方框呢?
有時在討論第227條或兩小無猜的議題時,會出現「這種情形竟然沒有用第221條處理,恐龍法官是認為這樣不算性侵嗎」的質疑,但恐怕要先確認:「性侵」是甚麼意思。
如前所述,符合第225條(乘機性交)的情形未必會符合第221條,但這些條文都被規範在《刑法》的「妨害性自主罪」這一章之中。只要是同在這一章的行為,就算沒有「違反其意願」,也仍然被認為有侵害當事人的性自主權。加害人沒有被依第221條或第222條判刑,只能說明無法證明有「違反其意願」,並不表示法官就認為當事人的性自主權沒有被侵害。
不過,這樣的認定在討論的時候可能會造成一些困擾。例如本文接下來要談的兩小無猜的情形,在近年的討論中已經漸漸將其跟「典型的性侵」(也就是第221條的情形)區分開來,然而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