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健瑋|大同寶寶是誰的!經營權爭奪的五四三之【一】

羅健瑋

2017-05-19發佈

2023-03-05更新

羅健瑋|大同寶寶是誰的!經營權爭奪的五四三之【一】

羅健瑋|大同寶寶是誰的!經營權爭奪的五四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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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旺季到來,一股在手希望無窮的阿土伯、美過頭們,關於股東會中董監事選舉議案的爭執,你該知道些什麼? 什麼?股東會出席委託書可以賣錢?哪有這麼好康的事情? 經營權爭奪的戲碼在我國越來越常見,雙方人馬在新聞媒體上互相叫囂、各說各話,甚至花大錢購買委託書,就是為了能在董監事選舉上奪得多數席次,這其中的法律問題,不可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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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健瑋|大同寶寶是誰的!經營權爭奪的五四三之【一】

大同寶寶是誰的.jpg

2017年的春天即將結束,五六月接著到來,是個委託書紛飛的季節啊~

近日佔據財經版頭條的大同公司經營權爭奪案,在大同公司派拒絕市場派之董事人選提名後,越演越烈。若你是手無寸鐵的小股東,看到自己所持股票發行公司發生這樣的事情,你應該知道些什麼呢?

大同公司在106年的股東會將選出九席新董事,大方的大同公司董事會(公司派)邀請大家一起來提名新任董事的候選人。此時有志難伸、盼大同成大龍的公司大股東們(市場派),加起來共提出了10名董事候選人!但是公司派卻將市場派殺個片甲不留,十名候選人「全部拒絕」提出!

市場派除了在市場喊話之外,還去找了博愛路的台北地方法院來評評理。不料,法院卻只允許了三位候選人得以提出,其他七位候選人仍不得提出。雙方互相叫囂之餘,又把對於台北地院的不滿,上訴到貴陽街的高等法院。一場經營權的爭奪大戰,在委託書紛飛的季節,正式開戰。

我們用一張圖介紹大同公司經營權爭奪的角力關係:

大同寶寶示意圖.jpg

在經營權爭奪中,雙方都是各種算計與牽制,而此些舉止背後,更精彩的是幕後法律團隊的各種角力(至少在我看來是如此)。在大同公司的案例中,我們來簡單看看以下三點法律討論(主要是第一點):

給不給提名,我說的算?

在提名制度出現以前,董事的候選人名單只能由董事會來提出。鑑於「股東行動主義」(股東硬起來)的倡議,立法者希望公司的股東們可以「動起來」,多多少少能夠影響公司的未來方向,增加董事選舉的可看性,以提升董事們的表演慾。

立法院於是修法,給予持有一定股數的股東(在我國為持有1%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的人,也可以幾個人合起來超過1%)一個參賽資格,可以提名其中意(容易掌控?)的人選參加選舉。

看似立意良善的提名制度,卻有著令人費解的審查制度,那就是少數股東提出的名單,需要經過在任董事會的通過,始得列名成為候選人。

禁止「球員兼裁判」的基本要求存在於各種競賽中,在法律制度中似乎也不應成為例外。因此董事會只能作形式審查,而不能做實質審查。

我們可以在規定中看到,有以下幾種「形式」審查,其提名可能被駁回(附註1):

  • 少數股東提名人數超過應選人數;
  • 提名之董事有違反公司法第30條規定者(例如組織黑道被抓過、曾犯詐欺、背信等);
  • 超過受理期間才提出;
  • 提名股東持股數不足1%;
  • 未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等文件。

大同公司的案例中,公司派掌管的董事會,在其最新之106年股東會議事手冊中說道:「經董事會審查未列入候選人之被提名人確係缺漏公司法第192-1條第4項與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相關規定文件,依法不得納入本屆董事候選人名單」。看似依法進行形式審查的回覆,但筆者卻在議事手冊中發現了幾個「小秘密」。

在規定中,我們知道董事會對於候選人之提名僅能做形式上之審查(就是看看有沒有資料缺漏等等書面審查),除此之外,我們無法在規定中看到任何董事會有權實質審查被提名人選之「學識淵博」、「學疏才淺」等資格要求。然而,董事會卻在議事手冊中細數市場派提名人選的「不適格」(附註2)。

雖然在該規定中提到董事會須說明不列入候選名單之原因,然而,若針對不需審查之事項作出說明,是否代表著董事會其實偷偷的做了違法的實質審查?若非如此,難道公司派董事會有較市場派股東優勢的地位,得以在審查提名制度中排除異己,「順便」的在議事手冊中先發制人,用不公平的方式向大家宣告市場派的提名人選「不太OK!」。

到底事情原委如何,筆者非當事人,只能透過參考資料去做一些揣測,市場派股東也已向高等法院提出抗告(附註3),到底是市場派真有文件未繳足?公司派違法進行實質審查?還是公司派為了排除異己所說的表面之詞?請大家各自想像。

法官先生,先給個糖吃吧!

過往許多經營權爭奪之案例,處於劣勢之一方常常使用「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來尋求反制。到底什麼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呢。簡單來說就是,為了避免因為對方的作為造成重大損害,在真正的爭訟發生跟確定之前,先行請求法院滿足聲請人訴求之制度。

比如說像本案為了避免市場派提出人選都因為公司派的招數,不能進軍董事會選舉,那就算後來市場派拿到後續的訴訟勝訴判決不僅曠日廢時,還可能於事無補,超級XD。所以市場派就可以透過法院的即時決定,讓他所提的人選可以「先」進入董事會選舉,不過因為很急很急,也可能產生損害或風險,這時候就會要求提出的人要掏出擔保金,以備不時之需。

委託書不能用買的啊!

股東會,既然是會議,當然會有最少出席「股份」數(公司是股份堆疊起來的,認股不認人)的要求,然許多散戶持有股份只是為了做小小投資賺點小錢,參與股東會對他們來說實在沒有什麼意思,而且股東會開在台北,難不成住在屏東的股東每年都安排一趟股東會之旅?當然不會。

但是為了股東會可以順利開成,於是公司法便規定不親自參加股東會的股東可以用委託書的方式來委託代理人參與並進行投票。

此種制度,在經營權爭奪時,委託書的取得便成了前哨戰,競爭之雙方無不透過各種方法取得委託書(公開徵求等等)。屆臨五六月的股東會開會期,讀者有事沒事漫步在台北車站前到台灣歷史博物館中間的小巷時,就可以看到許多委託書徵求以及股東會紀念品代為發放的小攤販,頗有趣的。

然而,為了更快更有效的取得委託書,於是,在委託書徵求大戰時,竟也吹起了「買票」的歪風。然此風不可長也,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規定(附註5),在股東會開會前,為徵求股東支持而進行之委託書徵求是「禁止」用錢來取得的。在本次大同公司經營權爭奪案例中,就有新聞提及「大同委託書一日三變」,即傳聞有以金錢作為對價取得委託書之違法情事存在。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5條之1規定及委託書規則第11條及第25條規定,以金錢取得之委託書,其代理之表決權將「不予計算」。換言之,如果之後被證實公司派或市場派確有價購委託書的違法行為時,則該委託書之表決權將不得計入相關議案之表決數中。聽筆者一言,此風不可長也,再這樣下去,以後買股票不看公司前景,只看哪間公司的經營權爭奪風險指數高低!

小小結論

在此案例提及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之爭議,在公司法內類似的爭議還出現在公司法第172條之1的「少數股東提案權」規定(即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可以在股東會開會前向公司提出要討論、議決的議案)。也就是說,董事會可能藉由股東所提議案的審查機會,來過濾、排除不利於現行董事會的議案進入股東會中討論,「看得到卻吃不到」這種事情無所不在。

在經營權爭奪中,可能就會有少數股東藉由公司法之規定來召集股東臨時會,進而提出解任某些董事或是全面改選董事之議案(附註6),更詳細的案例討論,我們期待之後有機會再跟大家說明。

筆者希望透過此篇文章,告訴大家有多少我國立意良善之規定,在制度不完整的法規環境下,被用做不義之事,但也藉由討論,讓讀者可以思考到底公司應該要有如何的董事形成方式或其他措施,才能讓公司經營階層有足夠的良性競爭,且不致因競爭而滋生事端、徒增社會成本之浪費。

所以回歸主題,大同寶寶到底是誰的?在本文的解說之後,還要大家與筆者持續關注新聞、法院裁判以及各種公司派市場派之隔空喊話,經營權爭奪的五四三,我們下次再見!


附註1(公司法第192條之1):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80001&FLNO=192-1

附註2(議事錄手冊摘錄):欣同公司等提名之林宏信先生,雖是一名執業律師,曾任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然就其可提供法律專業知識而言,未必較董事會提名之現任獨立董事劉宗德博士好;因劉宗德博士於法學方面具有深厚學養,且於我國之法律界地位崇高,於過去六年來在本公司董事會經常提供重要見解,裨益董事會運作。本公司董事會本次提名之董事候選人陳守煌博士,更具有非常豐富之司法實務界背景,將來應可為董事 會貢獻其專業經驗。欣同公司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林鵬良先生,其交通專業方面之背景,與本公司策略發展需要未必契合。欣同公司提名之楊永明先生之政治領域相關經驗,可能與本公司目前發展策略較 無關聯。本公司董事會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可望較能為本公司提供切合公司發展策略之專業職能。敬請股東參閱董事候選人資料,並考慮本公司當前業務需求與公司策略發展後,作出您最明智的選擇。

附註3:市場派股東共有兩派,分別為新大同公司以及欣同公司。新大同公司提名之人選全數被拒絕提出,之後也被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假處分之請求。而欣同公司之提名人選,雖起初被董事會拒絕提出,但在事後之假處分請求中勝訴,台北地方法院作出裁定加入候選名單之裁定!此一勝一敗之裁定,敗訴方均已提出抗告。

附註4:擔保金額之多寡,在彰化銀行之經營權爭奪案中,即為財政部與台新金爭執之點,雙方均就台新金聲請之「先予台新金指派之人擔任董事」一事,爭執到底多少的擔保金額才足以認為是「先予擔任董事、取得經營權」的價值!這部分有點麻煩,我們以後再說,筆者最怕就是文章開花。

附註5(禁止價購委託書之規定):http://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A&k1=%E5%85%AC%E9%96%8B%E7%99%BC%E8%A1%8C%E5%85%AC%E5%8F%B8%E5%87%BA%E5%B8%AD%E8%82%A1%E6%9D%B1%E6%9C%83%E4%BD%BF%E7%94%A8%E5%A7%94%E8%A8%97%E6%9B%B8%E8%A6%8F%E5%89%87&t=E1F1A1&TPage=1

附註6(公司法第172條之1):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80001&FLNO=172-1

參考資料

頁首圖片:第一銀行工會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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