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要說一個著作權   使用合理不合理的故事|蔡孟翰

蔡孟翰

2017-07-25發佈

2023-03-05更新

今天要說一個著作權 使用合理不合理的故事|蔡孟翰

今天要說一個著作權   使用合理不合理的故事|蔡孟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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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紅人谷阿莫製作「N分鐘看完某電影」系列,將一部數小時的電影以濃縮成短短幾分鐘的長度介紹,而在網路打響知名度。但由於影片當中涉及剪接盜版片源而引發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因而遭到片商控告侵權、警方搜查,但谷阿莫本人則回應這是著作權法下准許的「合理使用」。 究竟怎樣會侵害著作權?什麼是可以受允許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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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要說一個著作權 使用合理不合理的故事|蔡孟翰

網路紅人谷阿莫製作「N分鐘看完某電影」系列,將一部數小時的電影以濃縮成短短幾分鐘的長度介紹,而在網路打響知名度。但由於影片當中涉及剪接盜版片源而引發侵害著作權的問題,因而遭到片商控告侵權、警方搜查,但谷阿莫本人則回應這是著作權法下准許的「合理使用」。

究竟怎樣會侵害著作權?什麼是可以受允許的「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保護什麼?
著作權法第1條指出立法目的:「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那著作人的著作權益為什麼需要保護呢?

例如作者花了好幾年絞盡腦汁想靈感,終於寫了一篇精采小說,結果大家讀了之後,大量的翻印,或把我的名字去掉,製作成長輩文在每日一大早用通訊軟體傳來傳去,作者應該會很失望自己嘔心瀝血的成果變得不受到尊重,甚至降低未來創作意願。因此著作權法就是要保障著作人的創作,但又不會限制其他著作人發展新的創作。

著作權要保障的是人們精神上的創作,並且達到足以表現出作者個性或獨特性的程度,也就是著作人要有「原創性」、與其他作品不同。至於創作的內容是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創作,都受到保護。

另外,只要著作者完成創作,即便沒有辦理登記、也沒有特別聲明「版權所有、翻印必究」,還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擁有著作權。

利用電影片段錯了嗎?
那什麼樣的情況下可能會侵害到著作權呢?情況很多,包括重製、改作、散布等等,本文針對「重製」與「改作」進行討論。
那什麼樣的情況下可能會侵害到著作權呢?情況很多,包括重製、改作、散布等等,本文針對「重製」進行討論。

「重製」與「改作」白話得說就是「抄襲」,也就是指在「接觸」他人創作後,創作出「實質相似」而沒有創新表現。著作權法規定重製權與改作權專屬於著作人,所以如果其他人在未經著作人同意下對他的著作進行「二次創作」,就可能侵害到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對「重製」的定義:「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以可以知道,錄製盜版影片、翻印教科書也是屬於重製的範圍。如果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除了著作人可以主張民法上的損害賠償外,著作權法第91條也規定了刑事責任。

與「重製」相近的概念—「改作」,是指「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例如將著作人的小說翻拍成電影,就是改作。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要改作他人的著作要先得到授權,如果沒有經過授權,除了構成侵權,也一樣可能會有刑責。「重製」和「改作」之間的差異在於有沒有創新的表現。

谷阿莫在未經著作權人的同意下,將擷取電影的片段、加上自己的腳本,就可能違反著作權法。不過並不是所有的重製或改作都會當然侵害到著作權,還有可能有大家耳熟能詳的「合理使用」例外,也是谷阿莫在這次事件所主張免責的理由。

大家最愛的「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三章第四節第四款「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就是限縮著作權的範圍,畢竟若是全面的限制著作散布,將會導致知識、文化傳播的障礙,對公共大眾也非好事。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就規定,著作的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就是規定符合合理使用的範圍及情形。

但以上條文,例如谷阿莫所主張的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還是用抽象不明確的用語「合理範圍」,到底要怎麼判斷合理,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舉出應該綜合判斷的四要件,作為判斷使用到底是不是合理的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第一款「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部份,也是這次谷阿莫本人有主張的內容,他並沒有透過製作影片進行商業行為營利,但實務界認為,即便是非營利,但並沒有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有所幫助,還是不屬於合理使用。再說,即便並沒有單就個別重製行為獲利,但製作一系列重製的作品是否增加個人知名度、並獲得其他商業利益,也值得思考。

第二款「著作之性質」,是指著作的種類,例如是新聞報導、商業用途、學術研究等,在審查上的認定都可能不同。

第三款「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部份,也就是重製的部分應該同時檢視「質」和「量」,例如擷取電影80%片段重製可能就不合理外,如果只擷取20%,但卻是電影最菁華、精采未公開的部分,也不合理。例如谷阿莫表示所擷取的影片是網路上的影片,但是未必是片商在預告片公開釋出的片段,甚至可能是保密的結局,使用上可能就非合理範圍。

第四款「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部份,也就是重製後會對著作人的市場價值有所衝擊。許多谷阿莫的支持者在網路上感謝,要不是有谷阿莫的影片,很多默默無聞的電影不會被大家知道。但是換句個角度,很多人或許看了五分鐘的影片,雷都暴光了、都知道結局了,就不會再進電影院消費了(或寧願上網找盜版……),因此勢必會影響著作人的利益。

不過至少谷阿莫有一點說得對,到底谷阿莫有沒有觸犯著作權,原則上還是要法官在個案上判斷認定。然而這次的事件,或許也值得更讓大家反省對著作權保護的觀念,以及使用的範圍。

圖片來源:S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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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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