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中介服務法小辭典|Irvin Chen、黃詩惠、白廷奕、徐書磊

徐書磊

2022-12-09發佈

2024-01-28更新

數位中介服務法小辭典|Irvin Chen、黃詩惠、白廷奕、徐書磊

數位中介服務法小辭典|Irvin Chen、黃詩惠、白廷奕、徐書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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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6 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正式提出了「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此部規範數位時代中政府對網路環境的監管,並可能影響網路環境言論自由,草案在推出後,便引起熱烈的討論,但許多網路討論和意見看起來對於同樣的文字相互矛盾,因此本次法白和開放文化基金會OCF一同合作,希望能在數位中介服務法的專題最開始,提供一篇數位中介服務法小辭典,讓讀者在討論這部影響數位時代政府網路治理與言論自由的法律前,先釐清其中對於資訊技術、法規要件和規範範圍等用詞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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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6 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正式提出了「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此部規範數位時代中政府對網路環境的監管,並可能影響網路環境言論自由,草案在推出後,便引起熱烈的討論,但許多網路討論和意見看起來對於同樣的文字相互矛盾,因此本次法白和開放文化基金會OCF一同合作,希望能在數位中介服務法的專題最開始,提供一篇數位中介服務法小辭典,讓讀者在討論這部影響數位時代政府網路治理與言論自由的法律前,先釐清其中對於資訊技術、法規要件和規範範圍等用詞的定義。

一、數位中介服務跨國原則之濫觴: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與聖塔克拉拉原則

在進入我國草案規範用語的討論前,因會涉及許多重要但抽象的原則與概念介紹,因此希望先介紹兩項由非政府組織與網路治理倡議者們提出的兩項原則: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Manila Principles on Intermediary Liability)和聖塔克拉拉原則(Santa Clara Principles on Transparency and Accountability in Content Moderation),說明近十年內這兩項對網路治理相關立法影響深遠的原則所重視的責任與規範方向:

1. 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Manila Principles on Intermediary Liability)

2015 年由電子先鋒基金會(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 EFF)等非政府組織參考國際人權措施與法律框架,針對網路中介者承擔法律責任所共同草擬的原則。該原則前言提及,規範中介者對通訊內容負有法律責任的政策,會對用戶權利造成影響,包含表意自由、結社自由及隱私權等,而為保障表意自由並創造有利創新的環境,平衡政府與其他利害關係人的需求,世界各地的公民社會團體因此一同提出基本保護與最佳實務操作的框架。

「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包含六大母原則,各原則又有其子原則。六大母原則為:一、中介者應免於為第三方內容承擔責任。二、絕對不能在欠缺司法機關命令的情況下要求限制內容。三、限制內容的要求必須清楚明確、不模稜兩可並遵守正當程序。四、法律、限制內容命令及實務操作必須通過必要性與合比例性的檢驗。五、法律、限制內容政策及實務操作必須遵守正當程序。六、透明性與課責性必須建立於法律、限制內容政策及實務操作中。

2. 聖塔克拉拉原則(Santa Clara Principles on Transparency and Accountability in Content Moderation)

2018 年,支持線上表意自由的私人組織、倡議者及專家學者,於美國加州聖塔克拉拉召開第一屆「大規模內容審核與移除會議」,探討如何就網際網路平台大規模審查用戶自製內容的行為,以最好的手段獲得透明性與課責性。於第二屆會議後,專家學者與電子先鋒基金會(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 EFF)等非政府組織共同提出「聖塔克拉拉內容審查透明性與課責性原則」,作為企業從事內容審查時應遵守的正當程序與基本要求。

該原則包含三大母原則,各原則又有其子原則。三大母原則為:一、數量(Number),即企業應公布因違反其內容指引而遭移除的貼文數量與永久或暫時停止服務的帳號數量。二、通知(Notice),即企業應通知個別使用者,其內容遭移除或帳號遭停止的理由。三、申訴(Appeal),即企業應提供用戶管道就任何內容移除或帳號停止措施進行即時申訴。

二、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的定義與分類

既然是一部規範數位中介服務的法律,知道此草案中所指的數位中介服務是什麼自然是最重要的,雖然和其他法規一樣在一開始的條文就有做出了許多名詞的定義,但用更為繁瑣或特定領域的專有名詞做出的說明,反而讓大家更難以了解數位中介服務指的是什麼,因此透過草案總說明中的解釋與資料檢索,我們重新針對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中的定義條款做出說明與舉例,希望有助於大家的理解:

1、數位中介服務

在數位中介服務法中,數位中介服務被廣泛定義為:「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數位格式之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提供之通訊傳播中介服務」。

所謂的數位格式,是指以固定的一組符號做為格式來記錄資訊(例如電腦中資訊的最小格式 - 「位元」就只有 0 或 1 兩種符號 ),並且該資訊的儲存和讀取媒介是電子裝置。因此,數位中介服務的範圍幾乎無所不包,只要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有涉及網路資訊的傳遞,都可能被納管。

根據NCC的說明,關於數位中介服務的界定高度參考歐盟的〈電子商務指令〉與〈數位服務法〉。歐盟〈電子商務指令〉將其適用範圍定義為「資訊社會服務提供者」,並且其規範主體為「提供資訊社會服務的自然人或法人」。台灣〈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的適用對象,近似歐盟〈電子商務指令〉所定義的「資訊社會服務」,但範圍更廣,包括不需要受到使用者要求的電視廣播服務,只要透過網路也有可能被納入適用。

舉例來說,蝦皮等媒介用戶進行商品買賣的服務,需要架設網站,讓使用者透過網路連接電商網站的伺服器,藉此獲得商品資訊、傳送訂單資訊,因此是中介服務。過程中也包括諸如中華電信等聯網服務提供者 (ISP) 讓使用者可以連結上蝦皮的網站。

Apple 的 icloud、Google 的 Goole Drive、 以及 Dropbox 公司的 Dropbox 等讓使用者透過網路,將自己手機中的檔案(資訊)傳送到 apple 的伺服器中遠端儲存,並且隨時下載。

2、連線服務

台灣數位中介法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將連線服務定義為讓使用者得以上網、傳送與接受資訊的基礎服務。台灣數位中介服務法定義:「(連線服務)指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由使用者提供之資訊,或提供對通訊網路接取之服務或人際通訊服務」。歐盟數位服務法對傳輸與接取的定義:「傳輸或接取,包括僅為執行通訊網路之傳輸,而將傳輸資訊自動、立即、短暫(transient)且不超過合理必要期間之儲存」。但與歐盟不同的是,台灣將歐盟電子通訊法案(European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Code, Directive (EU) 2018/1972) 2.4.b 中的人際通訊服務,也一併納入連線服務的範圍,比歐盟數位服務法更廣。

舉例來說,中華電信光世代(固網)或 5G(行動上網)、 LINE(人際通訊服務)皆屬於我國草案中所指的連線服務。

3、快速存取服務

「快取」是一種加快使用者存取所需資料的解決方案。為了避免使用者長距離連線到資料所在伺服器造成延遲,因此會將常用資料暫存在離使用者較為接近的快取伺服器中。快取服務在台灣數位中介服務法中的定義為:「指專為提升將資訊轉傳至其他使用者之效率,經由通訊網路自動、中介及暫時儲存由使用者提供資訊之服務」。歐盟數位服務法有近一步解釋快取服務的性質如下:「其目的僅為使向該使用者以外之其他使用者傳遞資訊更有效率,減輕網際網路頻寬負擔措施,所為之自動、中介(intermediate)及暫時(temporary)儲存服務。」

如數位發展部使用的 Cloudflare CDN 服務,在世界各國一百多個地區共建有兩百七十五個資料中心,可以加速各地使用者存取網站的速度;Book Walker / 愛奇藝等服務也透過 Akamai CDN 提升使用者存取多媒體內容的速度。

4、資訊存取服務

在台灣數位中介服務法中被用於泛指所有「指依使用者要求,而儲存該使用者所提供資訊之服務。」該定義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換句話說,所有讓使用者上傳內容資訊的服務,無論是否有協助傳播該資訊,都能算是資訊儲存服務。以現有的常見服務來說,雲端硬碟、YouTube、AWS S3、Azure 資料庫都屬於此類服務,

5、線上平台服務與指定線上平臺服務

根據歐盟數位服務法,線上平台服務是資訊儲存服務的其中一種,其為「依使用者要求而儲存資訊,並向公眾傳達 (disseminate to the public) 該資訊者。所謂「向公眾傳達」, 指依儲存資訊之使用者要求,向不特定或多數使用者提供資訊。台灣數位中介服務法也採取相同定義。換句話說,相較於更廣義的資訊儲存服務,線上平台服務不僅儲存使用者提供的資訊,也提供資訊給其他人瀏覽,像是Facebook、YouTube、Dcard、Ptt、噗浪和 Flickr 等皆屬之;而其中,所謂指定線上平臺服務,則是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超大型業者」的定義,將有效使用者數量超過 230 萬人的線上平台定義為「指定平台業者」,並且因其較高的資訊傳播與社會影響力,賦予較多管理責任,像是 Facebook 和 Line 就屬於指定線上平台。

*歐盟〈電子商務指令〉進一步定義「資訊社會服務」為:1.有償提供的服務(歐盟法院判例採廣義見解,除了金錢之外,使用者資料提供或涉及經濟活動也算是有償) 2. 遠距離提供 3. 以處理與儲存資訊的電子設備,通過有線、無線、光學、電磁方式傳送/接收/儲存的服務 4. 是因服務接收者的個別要求而提供(故排除電視廣播)5. 由自然人或法人提供。

三、政府機關的權力與界限

在討論完本次草案中會納入規範的數位中介服務後,在分眾說明會與網路討論中引起不少批評的,便是草案中賦予政府機關的權力以及行使的界限,其中包含了依照法院的裁判和主管機關的行政處分書來要求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提供其保存的特定使用者資料、主管機關可以向法院主管機關可以向法院聲請,針對數用數位中介服務傳輸或儲存資訊的資訊限制令等,都是具體會對數位中介服務的使用造成限制或影響的作為,因此格外受到重視:

1、資訊限制令與暫時加註警示

數位中介服務法規定,主管機關可以請求法院發布資訊限制令,下架網路平台上的違法內容。而緊急狀況下,在法院核發限制令之前,為避免或減輕公共利益之危害,可以要求平台業者對內容暫時加註警語,讓聽閱人知道此內容可能已經違反法令,且主管機關正在請求法院發出資訊限制令。

此類暫時加註警示的狀況,有點類似 Ptt 賦予版主權力在文章前加註「此文的內容未經驗證,真實性經版主判斷有疑慮」的警語,或是在使用Facebook時,搜尋「疫苗」,會出現「新冠病毒資訊中心」、「取得有關新冠病毒的最新可靠資訊。」、「想要找新冠肺炎疫苗相關資訊嗎?尋找常見問題的回答」、「新冠肺炎疫苗事實資訊」等字樣。

2、第三方認可之我國民間事實查核組織

數位中介服務法中規定,主管機關在做出為加註警示處分之前,最好要諮詢第三方認可之我國民間事實查核組織之意見,草案總說明中則提到,因為認定謠言和不實資訊,會涉及言論自由而且不易判斷,因此諮詢第三方認可之我國民間事實查核組織意見, 可以導入民間事實查核能量,發揮公私協力的效益。

目前我國通過國際事實查核聯盟(IFCN)認證的民間事實查核組織,有台灣事實查核中心和MyGoPen。

四、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的責任與義務

在此草案中,也規定了數位中介服務者在什麼情況下可以免責、需要負擔什麼樣的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會受到什麼樣的處罰:

1、平台問責

數位平台掌握巨量資訊的傳播、利用與流通,因此其運作對於當代社會中的政治、經濟、文化活動影響深遠。然而,數位平台主的擁有者是追逐利潤的私人企業,未必會考量整體社會的利益,並且在自由市場機制與私有財產的原則下,其運作往往缺乏透明度,無法受到檢視或約束。在數位平台衍生出的問題越發嚴重的情況下(例如侵害隱私、被用於操縱選舉、散播盜版物),政府、學界和社會大眾開始認為,平台就算只是讓第三人生產的資訊得以交換流通的中介服務,也應對其衍生的各種風險與負面影響負起責任,證明其有盡到良善管理、保障使用者權益的義務。

舉例來說,Facebook在壓力之下,組成獨立的 Oversight Board 機構,用於讓使用者上訴Facebook的內容管理行為(移除貼文、凍結帳號等),藉以維護使用者的言論自由。Twitter 已違反使用條款的理由,封鎖某些公眾人物的帳號,也引起大眾討論——作為具有大量使用者、最主要的網路公眾平台,是否也應負擔保障言論自由的責任。

2、安全港條款

安全港條款(英語:Safe Harbor)指的是在法規或行政法規中,規定某些行為沒有違背法律法規的條款。在數位平台治理的脈絡中,安全港討論的是數位平台在何種狀況可對於自身的資訊傳遞行為免責。在歐盟的數位服務法中採用了「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的觀點,認為數位平台如果僅是協助傳遞資訊的中間人,則不需要為平台上(由第三人上傳)的內容負法律責任。美國資訊科技法(information technology act)第 79 條、以及通訊端正法(Communication Decencies act) 第230 條也有類似規定,認為數位平台不需要為來自第三方的資訊、資料或傳輸負責。在歐盟中介服務法中,對於中間人有更精確的定義:純粹提供連線服務、快取服務、資訊儲存服務。大原則是,如果數位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方提供的內容沒有知悉、沒有調整、且在收到申訴後有所回應,則在安全港原則下可以免除對所傳輸/儲存的資訊內容的法律責任。另外,歐盟數位服務法也規定若前述型態的中介服務者主動偵測與處理有害內容,並不會破除安全港機制,這可以鼓勵中介服務者積極進行管理,不用擔心因為知悉和介入而導致額外法律責任。

例如美國的數位千禧年版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DMCA) 第二章規定,各種線上服務者在滿足特定條件的情形下,就不會成為侵犯智慧財產權的訴訟對象。

3、透明度報告

企業或政府單位定期發布,揭露對於用戶資料的索取或刪除等行為的統計報告,通常包含對象、次數、依據、接受與否等資訊。透明度報告有助於了解政府或企業對平台內容監管的狀態。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第16條參考歐盟數位服務法的規定,要求線上平台業者需要定期發佈透明度報告,讓社會大眾知道其對於平台上內容的自律管理行為、以及對政府介入平台程度進行資訊公開,以達成平台責信。

像是YouTube 社群守則執行報告台灣人權促進會〈台灣網路透明報告〉,都屬於透明度報告的一種。

4、通知及回應機制

在歐盟數位服務法規定平台服務提供者有義務建立通知機制,讓第三方有途徑可以通報違法內容,並且無論平台是否最後認定內容違法,都必須要明確回報通知人平台方處理的結果與決定。

舉例來說,像是Facebook、YouTube 平台的檢舉機制;DMCA 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的通知下架機制;Ptt 各看板的檢舉機制都屬之。

5、內容自律

就使用者所提供之資訊是否為違法內容或違反其服務使用條款,由業者自行採取之偵測、辨識或指明行為,包括暫停、終止使用者帳 戶等影響使用者提供資訊之能力,或降低排序、移除或限制等影響他人瀏覽該資訊之措施。

舉例來說,情色圖片和裸照公開在平台上,依據使用者條例規定,為保護幼童,都會跳出是否已經滿18歲的警示和詢問,若為公開平台則會予以下架或隱藏。另外,若是偷錄電影院電影的影片想要放在平台上,因其違反著作權法,因此會予以下架和刪除。

五、違法言論管制與網路治理機制的理想與現實問題

從本次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中提及的許多名詞與概念,正如草案總說明中所提到的,有許多部分是參照歐盟的數位服務法的定義與規範,但其實有部分的服務定義,我國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中和歐盟數位服務法是有所落差的。

舉例來說,NCC 將提供「連線服務」、「快速存取服務」或「資訊儲存服務」的業者定義為數位中介服務提供者,並指出,考量到目前國內網路使用狀況,並參考《歐盟電子通訊法典》(European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Code)的規定,將「人際通訊服務(Interpersonal Communications Service)」納入連線服務的定義範圍。

但《歐盟電子通訊法典》的規定,實際上是將人際通訊服務、「網路接取服務(Internet Access Service)」與「訊號傳輸服務(Signals Transmission Service)」並列,共同構成「電子通訊服務(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而非將人際通訊服務直接歸納為連線服務,可看出在歐盟法規中,兩者概念並不相同。

這樣定義上的差距,便是需要主管機關詳細說明解釋,而非僅僅以參考我國現況帶過即可,特別是像人際通訊服務這樣涉及秘密通訊自由與民眾私人聯繫信賴感重要服務。

從各項服務的定義來看,本部草案希望規範的範圍包山包海,要以最大的範圍與授權,為網路世界與數位服務設下框架與規範,以保障人民與社會不受到濫用數位服務的犯罪行為或不實資訊傷害與影響;但同時,這樣的立法設計,也賦予政府機關很大的權限,允許其在特定情況下對人民的通訊、資訊隱私、言論自由和網路使用做出干預。

要如何在執行立意良善的法規目的時,兼顧人民的言論自由一向是當代立法的難題,因此在理想與現實中,立法者和受到規範者需要更詳細和明確的資訊與完整的對話,才能更接近社會的最大公約數,並在保障公眾利益的情況下,不過度犧牲個人權益,也在授予政府權限和提供數位服務提供者個人資料之際,能夠享有有效的監督與救濟的權力。

註:由於此部法規中的的名詞定義數量繁多,通通在一篇文章中呈現會略微雜亂,因此在此附上法律白話文運動與開放文化基金會製作的資訊技術名詞法律名詞總表供大家對照。

一篇數位中介服務法小辭典,讓讀者在討論這部影響數位時代政府網路治理與言論自由的法律前,先釐清其中對於資訊技術、法規要件和規範範圍等用詞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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