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 年,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公告「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並舉辦公開說明會。期間,該草案引起社會廣泛的關注及擔憂,許多民眾以「侵害言論自由」為由提出反對,NCC 因而暫停後續說明會、將草案退回內部小組。

然而,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僅是整體網路治理議題中的一部份。網際網路發展至今,究竟對言論市場產生何種影響?國家介入管理網路的正當性、必要性又何在?

為了以更全面的視野看待該草案,法白邀請到前 NCC 委員、銘傳大學新媒體暨傳播管理學系所何吉森副教授與元智大學資訊傳播學系葉志良助理教授,針對該草案背後的網路治理相關問題提供專業觀點。

問:從古到今,資訊傳遞的方式與管道不斷在改變,從書信、電視、廣播到現在的網際網路,這對我們傳遞資訊或言論市場產生什麼影響?

何吉森教授:「網際網路的去中心化帶來了傳輸便利,卻對言論的品質產生很大的衝擊。

以前一點對多點、中心化的大眾傳播,現在變成可以一點對一點,例如 email,也可以多點對多點,甚至一點對多點、多點對一點,已經變成去中心化的傳播。

網路時代,我們稱『液態社會』。所謂的『液態社會』就是說,現在已經不像傳統媒體具固態性,有一定的資訊生產流程,是單向傳播的。現在每個人可以在自己的媒體裡發表訊息,不像傳統媒體一定是專業的記者與編輯。

網路的訊息生產是協作式、策展式的,是大家共同參與、是動態的,可以一個人發表訊息,其他人給你回應,在這種互動中大家在談論的議題就會產生出來,所以你可以看到像 PTT、Dcard 就是這樣。

網際網路,允許任何人以最少的時間與成本傳播資訊給最多的人,加上網路應用的變化迅速,它對我們傳遞資訊或言論市場產生很大的變化。

本來新聞專業應該要認真查證事實,盡量做到客觀,但新聞專業慢慢在喪失,所以有人提出『後真相時代』,也有人更進一步地說『主編已死』。本來言論是要有品質的、真的、可信賴的,它可以進行辯論、是一個公共論壇,現在的言論品質受到很大的影響。」

葉志良教授:「網際網路這個東西出來以後,節省了很多交易成本,資訊的傳遞變得物美價廉,甚至不用錢,這對於言論市場當然有很大的影響,但影響不見得都是負面的,反而我覺得正面應該多講一些。

對閱聽眾來說,提供越多的訊息是比較好的,不要給單一、少數或有特定立場的意見,而是什麼都給、不要有任何的障礙。觀念自由市場(Marketplace of Ideas)的根本所在,就是言論只有越辯論越明、真實才會在眾多言論當中浮現出來,當假訊息或錯誤訊息不斷地出現,最好的方法就是提供更多訊息。

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中關於『資訊限制令』的部分,我的主張是:行政機關本於作用法,可以認定某些不實資訊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但如果作用法沒有規定,能否『參照其他法律』(例如數位中介服務法)來加以認定,不無疑問。

另外,我並不反對加註警語,但警語內容是可以討論。我十分同意臺北大學法律學系黃銘輝教授所說的:警語內容並非直接說訊息本身是錯誤的,而是『此訊息正由法院審議中』,這類客觀中立的陳述,其實是一種事實資訊的提供,是 OK 的。」

問: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想要規範的是從事各種網路服務的中介者,但是從一個更高的視野來看,國家有介入規範個人或團體參與網路活動的正當性及必要性嗎?

何吉森教授:「每一個人發表言論,都要對自己的言論負責。如果你說了什麼話,涉及誹謗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在沒有數位中介服務法等等法律之前,你都要負起法律責任,這個本來就有相關法令在規範。

現在的問題在於,使用者在 Youtube、Google 上傳遞資訊,理論上這些中介者不知道,也不需要負起責任,但是在發生很多事情以後,我們發現很多已經不是單純的中介者了,他們事實上已經是媒體業者,涉及到所謂『守門人(Gate Keeper)』的角色。『守門人』的意思就是,對於內容的成形、散播、擴大等等,你有間接發揮影響。

以企業社會責任的角度來看,這些中介者因為提供服務獲得很多利益,對於平台上產生假訊息,或是有人被誹謗或侵害隱私,你是有能力做一些把關的,當然應該負一些責任。

以成本效益的觀點來說,多數的中介者可能是無辜的,但是在幾種情況還是要負責,例如你故意參與其中,或是你明明知道這上面有盜版、侵權,結果人家已經通知你卻還不處理,這些又非得你們這些中介者處理。

尤其 2016、2017 年爆發的劍橋分析案,Facebook 的使用者資料及上網資訊,不論有意無意,竟然提供給劍橋分析,拿去做政治操作。我們可以看到的是,慢慢各個國家對網路生態環境、對平台,已經不認為他們是以前那麼無辜的,開始要求他們要負一定的義務,至於義務要怎麼訂、程序怎麼進行,這個就是比較有爭議的地方。」

葉志良教授:「過去網際網路被認為是一個很特別的空間,大家可以很自由地、不受拘束地在上面討論。現在它已經是我們日常生活經常要利用的工具,說不去規範它也太烏托邦了,事實上也不太可能。

但什麼活動需要規範?如果該活動本身是可控的(controllable),當然就不太需要所謂的規範,但網路上有這麼多的不可事先預測的活動、行為,僅仰賴行為人的自律是難以期待的,也因此規範對象逐漸轉往提供網路服務的平台。

例如去年 NCC 要推 OTT TV 專法,想要把市面上一堆線上影音平台拉進來要求登記納管,但有趣的是,這些平台其實是可控的,反而這些影音平台以外的網路資訊才不可控。如果平台本身有一個比較健全的機制,我們反而應該放手讓它們自己去管,比起我們創造一個好像有在管、但其實管不到的法律還好得多。

《著作權法》有一個很典型的安全港(safe harbors)設計,業者只要有取下(編按:侵權內容),就可以有好處(編按:免除賠償責任)。但美國《通訊端正法》第 230 節卻規定不需要取下,業者也可以享受免責,現在美國也正在檢討這樣的措施到底對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