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濬勳
2023-07-20發佈
2024-01-28更新
全球暖化燒不停,國家有義務降溫嗎?聯合國公約有答案?|國際瞭望
全球暖化燒不停,各國有沒有義務來降溫?等等,聯合國公約竟然有答案?
隨著氣候變遷導致的全球暖化,越來越嚴重,督促政府開始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的手段也越來越多;其中,提起訴訟要求司法機構,正面回應氣候變遷的做法,則開始盛行。
就像法白之前在《國際法院站出來!聯合國大會請求釐清各國義務,以利減緩氣候變遷!|公共倡議》一文提過,以南太平洋島國──萬那杜為首的國家集團,起草了一項決議,請求國際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提出諮詢意見(Advisory Opinion),釐清如何應用現有國際法加強國際氣候行動,保護人類和環境,並確實執行《巴黎協定》(Paris Agreement)。
經過幾個月的磋商與草案修改,至 2023 年 3 月 1 日,已有多達 105 個國家參與連署共同提案。 2023 年 3 月 29 日,聯合國大會於第 77 屆會期中無異議通過這項決議(A/77/L.58),要求國際法院,針對各國氣候變化的相關義務,發表諮詢意見。
然而,不僅對國際法院有所請求──在此之前,分別在國際海洋法法庭 (ITLOS) 與美洲人權法院 (IACtHR),也都有氣候變遷的相關訴訟,尚待回應中。
特別是,也有國家循序向國際海洋法法庭請求解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想諮詢該法院:依照公約,到底會如何要求締約國「預防、減少和控制」海洋環境污染。
有鑑國際海洋法法庭看法,將影響締約國的未來政策選擇,我們就有必要先睹為快。
到底諮詢什麼?有何問題?
在第 26 屆氣候框架公約會員會大國,許多島國決議成立「小島嶼國家委員會」(Commission of Small Island States on Climate Change and International Law, COSIS);其中包括了杜瓦魯及安第瓜與巴布達等國家。
該委員會透過諮詢意見程序,要求海洋法法庭解釋《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締約國,面對氣候變遷,該負起什麼樣的義務。 之所以會有問題,是因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只廣泛規定「各締約國應防止海洋污染」,並沒有明文指出該不該對應「氣候變遷或溫室氣體」。小島國們為了生存,不得不提出這些問題。
具體來說,該委員會提出的問題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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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的具體義務,是否包括預防、減少和控制與氣候變遷有關的海洋環境污染、溫室氣體排放、溫室效應造成的海洋暖化、海平面上升以及海洋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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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的具體義務,是否包括保護和預防,包括受氣候變遷影響的海洋暖化、海平面上升以及海洋酸化?
換句話說,第 一部分要求法院闡明締約國是否有因應「人為溫室氣體所生海洋環境污染」的義務。 第二部分涉及締約國是否有使海洋環境免受氣候變化影響的義務。這些問題,都會涉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與聯合國其他氣候變遷法制海的交互解釋與適用。因此,這也便成了這次諮詢意見的主要爭點。
海洋法公約與氣候變遷規範,該如何相互解釋?
一般而言,國際法只要涉及條約上的解釋與適用,便會引用 1969 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條。簡單來說,條約的解釋必須要參照條約上下文文義、以及締約國之間所同意的「其他」國際公約或標準。
當溫室氣體排放,嚴重影響海洋環境的惡化,導致海洋酸化和海平面上升;此時,許多學者承認,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 條第 1 款第 4 款規定的定義,它們很可能被視為「污染」。
換句話說,溫室氣體既然會嚴重損害海洋環境,那麼若各締約國應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防止海洋污染,那麼是否有義務要預防或控制「氣候變遷或溫室氣體」的問題?
接著,本文想要討論,法庭可能會透過何種方式把氣候變遷義務,納入到《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的解釋之中。
首先,海洋法公約第 194 條要求締約國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減少和控制任何來源的海洋環境污染。 此外,它還要求締約國避免污染造成跨界的環境損害(註一)。
而各國該控制其管轄範圍內所發生,影響其他國家等地區的污染活動,這樣的規範狀態又稱為善鄰原則(註二),透過善鄰原則的詮釋,或許海洋法法庭就能透過《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實際約束締約國配合氣候變遷減排與適應措施。。
其次,也 可以嘗試從「合作義務」推敲出防止海洋環境汙染的義務。合作義務,是國際環境治理的基本原則; 這項義務被載入多項國際文書,包括《斯德哥爾摩宣言》原則第 24 條、《里約宣言》原則第 7 和 27 條、《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巴黎協定》第 7.6、7.7、8.3、8.4、12 條等──當然,《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 197 條也不例外。
簡言之,合作義務與氣候減緩政策密切相關,因為它們都促進全球治理和國際合作。 此外,正如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IPCC)所指出:有效減緩氣候變遷是一個全球性問題,需要集體行動,包括國際合作。在此背景下,有學者認為,合作義務就包括減排義務,因為氣候變遷是全球性問題。 最後,預防性原則也能推出「保護海洋環境」的義務。
預防性原則是國際環境法的一項基本概念,在國際法院判決中(Pulp Mills case)與許多國際公約都有採納。 它要求各方在科學證據不確定、或不完整的情況下,仍要採取預防措施,防止嚴重的環境損害。
因此,法院也可以採納本原則作為解釋起點,把《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防止海洋汙染的部分,與氣候變遷國際法制相互結合,得出締約國因應氣候變遷應該遵守的義務,像是:為了預防氣候變遷,各締約國應該採取減少排放溫室氣體的措施。
如此一來,預防性原則便可作為國際法制之間的橋樑,將破碎存在的各項規定連結起來,並且讓《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與時俱進地解釋、適用。
結論
雖然法院的「諮詢意見」,並不能實際解決具體爭端或產生法律義務,但具有澄清和推進國際法的重要效力,和政策影響力。
這次在海洋法法庭中提出 的問題,要求法庭「具體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於締約國面對氣候變遷,所應承擔的相關義務;特別是關於保護海洋環境的的義務。
國際海洋法法庭該如何推敲相關義務,將取決適用的法律,這部分涉及大量法規範的相互解釋,也涉及了許多意識形態上的接納與否認。因此,法院最後會如何判決、是否會採納公眾意見,仍然有待觀察(註三)。
【本文作者】
李濬勳
玉米田法學博士候選人、《法律白話文運動》資深編輯、也在國際期刊當助理編輯。興趣是將法律與其他科學領域結合。目前專攻環境法心理學、環境法風險認知,覺得人是個有趣又麻煩的生物值得細細探討。
【本文核稿】
網站主編,王鼎棫
註腳與參考資料
註一:這項義務包括同公約第 198 條所規定,應向其他國家通報跨界損害的責任。此外,同公約第 207 條和第 212 條分別要求各國須製定法律和法規,以防止、減少和控制因跨界損害而造成的海洋環境污染。
註二:善鄰原則已在案例中,被視為習慣國際法(例如,Pulp Mills case,第 139 段,以及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第941-942 段)。 同樣,一些作者認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只是將現有的習慣法規則編入法典(例如,Corfu Channel case,第 22 頁)──例如 Trail Smelter 仲裁案,其中法庭指出:每個「國家在任何時候都有義務保護其他國家免受損害性行為」。
註三:雖然《海洋法公約》第 263 條並未授予管轄權,但它允許仲裁庭借用國際標準和規則來解釋同公約,並明確化締約國在氣候變化方面的義務。因此法院的態度,將會成為氣候變遷法律與政策上的重要指標。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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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shifumi Tanaka, The role of an advisory opinion of ITLOS in addressing climate change: Some preliminary considerations o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 Review of European,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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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zemarijn J. Roland Holst, Taking the current when it serves: Prospects and challenges for an ITLOS advisory opinion on oceans and climate change, Review of European,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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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chard Barnes, An Advisory Opinion on Climate Change Obligation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A Realistic Prospect?, Ocean Development and International Law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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