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孟翰|什麼是國際法:國家和國家之間真的有法律嗎?

蔡孟翰

2014-04-19發佈

2023-05-04更新

蔡孟翰|什麼是國際法:國家和國家之間真的有法律嗎?

蔡孟翰|什麼是國際法:國家和國家之間真的有法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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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國際法有時無法有效實踐、有時被違反,但卻不應否定國際法的價值,如同國內法般,國內法有時有無法有效被遵守,我們也不會因此否定國內法的存在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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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孟翰|什麼是國際法:國家和國家之間真的有法律嗎?

在一個國家當中,人與人之間若發生糾紛、或為了維護人群之間的秩序,因此有國內法存在的必要,對人與人間的關係作規範;而由於國際社會日趨複雜,以及國際交往日益頻繁的結果,若糾紛發生在國與國家之間,同樣需要法律存在,以維護國際社會的秩序。所以可以知道,「國際法」就是國家間的行為規則,規範國家與國家之間權利與義務關係的規則。

國際法像是棵很大的樹,有許多小分枝體系。例如劃定各國領海或專屬經濟區範圍的海洋法、WTO降低各國關稅的國際貿易法、各國減少排放廢棄的國際環境法、保護外國人投資的國際投資法,都有國際法規範各國之家的行為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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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院

國際法的形成

在國內法體系下,有高於人與人之間的權力,就是國家政府,有權制定規範國內每個人的法律,而這個權力就是「主權(sovereignty)」,所謂的主權就是「對內最高,對外排他」;也因為國家主權的存在,使國際社會上各個國家仍保留有相當的權力,世界上並沒有高於各國之上的政府,得以制定規範各國的法律。因此,原則上,國際法要經過各國自願性的同意,才會對該國產生拘束力。也因為國際社會沒有所謂的「國際立法院」的存在,因此國際法的形塑要透過尋找「法源(sources))」,也就是法律的來源,作為國家行為的規範依據

一般認為國際法的法源,主要依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一條:

「法院對於陳訴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時應適用:

(a)不論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確立訴訟當事國明白承認之條規者。

(b)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c)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

(d)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下,司法判決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者。」

簡單來說,國際法的法源包括:(1)條約(conventions)、(2)習慣(custom)、(3)一般法律原則(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4)判決、學說。前三項為「主要法源(principle sources)」,可作為國際法的依據、第四項「輔助法源(subsidiary sources)」,僅能補充主要法源主張。

所謂「條約」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或國際法人所締結而受國際法規律的任何國際協定。例如台灣和美國簽訂牛肉議定書,台灣即有義務而須開放進口牛肉

所謂「習慣」指,一個行為經過明確而繼續的國家實踐 (State practice),以及此實踐被視為具有國法的義務,及「法之信念」(accepted as law; opinio juris)。許多國際人權法的規範都是國際習慣法,例如禁止酷刑等等。

所謂「一般法律原則」指,當條約或習慣不足解決問題,可自國內法找出相似的主要法律體系共通的法律原則來比照適用。例如誠信原則、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等。

不過條約原則上不拘束第三國、習慣若沒有經過一國實踐(或持續反對),原則上不受拘束,可見國際法的拘束力通常還是依附在國家自願性上。不過國家一旦選擇遵守,就會受到國際法拘束而不得再從事違反國際法的行為。換言之,國家自願性遵守並不意味著國家可以選擇性地遵守法律。

原則上,國際法要經過各國自願性的同意,才會對該國產生拘束力。

另外,國際法上有所謂的「obligation of erga omnes」,意思為「對一切人的義務」,就是指某些義務對所有國家皆具有重要性、所有國家都應當遵守。此概念超越了國家自願性,對所有國家都有拘束效力;此外亦有「國際強行法(juscogen)」,就是任何情況下皆應當優先遵守的最高位階國際法,不論是條約或是習慣,與一般國際強制規律牴觸者無效。此兩概念都是認定國際社會有特定價值應優先於國家意志而受到護,例如禁止種族屠殺、禁止奴隸等等。

雖國際法的歷史可追溯回數百年前,但當今的國際社會秩序主要形成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如建立目的主要是為了重新維持國際安定的聯合國。現今已有166個國家是聯合國的會員國,並受聯合國憲章的規範。聯合國憲章第二條則規範了許多重要的國際法原則,包括第一項的國家主權平等原則、第三項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第四項禁止使用武力原則、第七項不干涉他國內政原則等等。

國際法的效力

國際社會並沒有像國內法有中央政府,也因此使國際法有時候並無法能夠有效執行。即便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有聯合國出現,但是也為因此完全超越國家主權意志。雖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規定,安全理事會可基於國際和平目的對違法國家制裁,包括經濟或武力方式,但由於安理會容易受具有否決權的常務理事國的意見不同而杯葛,時常無法有效做出制裁決議。如2013年敘利亞內戰,美國認為敘國有使用化學武器而應出兵制裁,但安理會常務理事國中國和俄國並不同意,而無法有效做出制裁決議。也因此使國際法有時無法能夠有效實踐,被許多人詬病為「弱法」。

早期盛行的國際關係理論為現實主義(Realism),其認為各國皆是為了追求最大利益為出發點,認為國際社會政治考量勝過其他因素,因此忽視國際法的價值。然而即便國際法有時無法有效實踐、有時被違反,但卻不應否定國際法的價值,如同國內法般,國內法有時有無法有效被遵守(大者例如立法院忽視大法官決議而不進行法律修正、小者常有民眾騎摩托車無視紅燈而右轉等等),我們也不會因此否定國內法的存在必要且國際社會的國際行為和國際法繁多,真正被違法的情況其實不多。此外,傳統的現實主義在當今的國際關係理論也已非主流,如同賽局理論,現今大多國家仍願意遵守國際法,換作他國因遵守國際法而使自己國際法下的權利能夠受到保護。

國際法的規範對象

國際法主要是規範國家之間的法律,因此傳統國際法認為,只有「國家」才是國際法所規範的對象;換句話說,只有國家才是國際法的「主體(subject)」。但是國際社會上的活動越趨活絡,使國際法適用的對象愈來愈廣。

例如國際組織的大量出現,被認定具有相當國際法地位,如《有關國家與國際組織及國際組織與國際組織間條約法公約》及認為國際組織具有訂立條約的權利。

過去認定個人只是國際法下的客體,無法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但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為了防免個人躲在國家下進行殘暴的違反人權行為,而有國際刑法的出現,穿越國家對個人課與義務。而國際法有時也不再僅是為了維持國際秩序,例如國際人權法課與國家須對國家主權內的個人進行保護。

而國家的認定,除了如1933年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第一條規定的要件外(國家作為國際法人應具備下列資格:(1)固定的居民;(2)一定界線的領土;(3)政府;(4)與他國交往的能力((a) a permanent population; (b) a defined territory; (c)a government; and (d)a capacity to enter into relations with other states.)),更須要有其他國家主觀的承認。台灣目前則是面臨未受多數國家承認的艱困情況,所幸許多國際場合在我國外交人員努力爭取下,我國也被容許以政治實體的身分參與,例如台灣即以關稅實體為WTO會員、以捕魚實體參與國際漁業等等。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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