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將條款再臨,換隊打籃球也不行?|白目觀點

主筆室

2020-12-23發佈

2022-10-19更新

叛將條款再臨,換隊打籃球也不行?|白目觀點

叛將條款再臨,換隊打籃球也不行?|白目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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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首圖來源:P. LEAGUE+) 從中華職業籃球聯盟黯然結束至今,睽違 20 年後,台灣終於再次有職業籃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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叛將條款再臨,換隊打籃球也不行?|白目觀點

(頁首圖來源:P. LEAGUE+)

從中華職業籃球聯盟黯然結束至今,睽違 20 年後,台灣終於再次有職業籃球聯盟─P.League+ 的出現。而在新賽季開跑前夕,過去聚集台灣優秀籃球員的超級籃球聯賽 SBL,卻大動作祭出防堵違規跳槽的叛將條款,並取消本土選手薪資上限,希望透過這兩項政策防止新聯盟成立之後,球員外流的問題。

這樣的大動作,是因為 SBL 過去幾年的經營江河日下,像是球星大量出走至中國 CBA 效力、球隊實力相差懸殊導致比賽可看性下降,行銷策略無法轉換為實際的觀眾數和營運收入,都讓 SBL 面臨停滯不前的批判,甚至已有球團退出聯盟的情況。

而在 P.League+ 的出現後,前述 SBL 的問題都有雪上加霜的可能,因此做出叛將條款的決定,也點燃網路評論幾乎一面倒的批評。其實這個做法,可以討論,但並不意外,如同過往中華職棒的叛將條款一樣,都是希望用懲罰達到嚇阻的目的,所以要討論這次事件,就讓我們從之前的經驗談起。

隔壁棚的經驗:中華職棒過往的叛將條款

在中華職籃結束後,當時台灣僅存的職業運動聯盟便是中華職棒。後來,慢慢也有台灣大聯盟的成立;透過提高薪資、公開比較契約條款內容等方式,讓許多球員從原先的中華職棒球隊慢慢被挖角到台灣大聯盟。因此,中華職棒也針對此類挖角事件制定了叛將條款:將未經原球團同意便加入其他聯盟球團的球員,列入永不錄用的名單中,未來也不得再加入中華職棒球團擔任球員或教練。

而後來隨著兩聯盟合併,原台灣大聯盟的球隊也整併為─第一金剛與誠泰太陽隊,並順勢加入中華職棒,也讓中華職棒針對原本的叛將條款做出修正,將永不錄用之規定,改為:若願意把當初與台灣大聯盟談好的簽約金,對半繳給中華職棒聯盟,便可解禁重新加入中職球團。現任富邦悍將的總教練洪一中,當時便是由 La New 熊隊代繳此筆款項,才得以進入中職任職。

這項叛將條款的設置,倍受許多球迷批評,原因是當時許多球員並非惡意違約才跳槽,很多是在約滿後才另外與台灣大聯盟簽約;無論是永不錄用,或是要求回繳部分簽約金,對於選手或已轉任教練的人來說,都是沈重的枷鎖。這樣不僅斷送了當時許多仍屬當打之年的選手生涯,也讓許多有能力的人無法繼續待在職棒體系,將過往經歷和技術傳承給其他棒球員,使很多球員與教練淪為兩聯盟惡鬥下的犧牲者。

於是,在 2013 中華職棒的領隊會議之後,中華職棒決定廢除叛將條款,讓許多原先連教練職都無法擔任的退役球員,能夠重回中華職棒執教。

維護競爭公平,惡意挖角早有法律可解

若要舉例,最知名的案件應該就是現任中信兄弟的明星野手王威晨的父親,「萬人迷」王光輝在兄弟象時期,差點被挖角到台灣大聯盟的故事。

當年負責經營台灣大聯盟的那魯灣公司,在明知王光輝和兄弟象之間的契約仍屬有效的前提下,以高薪利誘王光輝與其簽約,最後雖然王光輝仍繼續待在兄弟象,但兄弟象和那魯灣公司也因為挖角問題在法庭內激烈交鋒。

法院判決的重點在於:那魯灣用鉅額薪資引誘王光輝簽約,是惡意的挖角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的規定,也讓王光輝與那魯灣公司的契約變得無效。

法院進一步表示,公平交易法的目的,是要避免企業受到不公平競爭的傷害,所以要保護企業不受到惡意挖角的傷害。而那魯灣公司和兄弟象一樣,都是靠付薪資給棒球員,讓棒球員出賽並從比賽獲利的公司,兩邊明顯是互相競爭的;球團與球員間簽約的種種挖角行為,自然也該受到公平交易法的規範。

當時,那魯灣明明知道王光輝跟兄弟象還有約在身,卻還利用高薪來挖角,明顯違反當時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3 款與同法第 24 條的禁止規定,所以不應該讓那魯灣和王光輝間的契約生效(前述條文,已經變成現行公平交易法的第 20 條與第 25 條,請對照附錄相關法條)。

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今天兩個運動聯賽中的球團,故意以與市場薪資行情差距極大或是非常高額的薪資,去引誘球員違反與原球團簽訂的契約,再另外和自身球團簽約,以削弱競爭者優勢的行為,會被認定是屬於足以違反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的惡意挖角,進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的規定。

回頭來看:本末倒置的宣言,毫無助益的掙扎

今天,SBL 和 P.League+ 兩邊的經營團隊既然屬於競爭關係,兩邊對球員挖角的相關事項,就會受到公平交易法的規範。所以我們就該思考:在現有法規之上,另外新增所謂叛將條款,真的對 SBL 這個聯盟,甚至是國內籃球市場環境有所助益嗎?

首先,叛將條款本身,其實對於已在 P.League+ 出賽的球員本身幾乎毫無影響,對於仍在 SBL 的球員來說,是否真的會有警剔效果而不被其他聯盟挖角或約滿轉隊,筆者認為意義也不大。

因為按照目前的籃球市場以及 P.League+ 顯著的行銷效果壓境,身為競爭者的 SBL 能不能撐過自己設定禁賽三年的這個期限,都還是未竟之天,如此大動作地宣告叛將條款的訂立,從球迷的反應,便可看出又是一次公關行銷的失敗。

回到 SBL 本身的問題來看,早在 P.League+ 宣布要成立之前,因為本身疲軟的行銷,還有黃金世代的球星相繼前進中國 CBA 聯賽,以及球團出走東南亞籃球聯賽 ABL 等因素,早讓球賽內容備受乏善可陳的質疑。

換言之,SBL 早就面臨觀眾流失以及商業價值較低的問題,若要將所有營運不善的現實都歸咎在 P.League+ 的成立,並用叛將條款因應,看起來就像是找一個目標發洩情緒的大孩子,根本無從解決問題。

在本身運動產業市場即尚未成熟的台灣,經營職業或半職業運動確實辛苦,但如果沒有辦法去面對自己本身做不夠好的地方,去改善比賽內容、曝光管道以及吸引球迷的方式,單方面的規章改變也無法救活一灘死水,況且早有法律規定可解。

期待在新聯盟的出現以後,兩者能夠回歸良性競爭,讓愛看球的我們能夠有更多選擇,也讓球員們能夠在球迷回歸後,有更良善的待遇及保障。

相關法條:

1999 年 2 月 3 日公平交易法(非現行法)

第 19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24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2017 年 6 月 14 日公平交易法(現行法)

第 20 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 25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本次主筆/徐書磊)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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