祕密被人知道了是侵害我什麼權利?|何家仰

何家仰

2018-10-19發佈

2023-03-14更新

祕密被人知道了是侵害我什麼權利?|何家仰

祕密被人知道了是侵害我什麼權利?|何家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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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的爭議時有所聞,從Facebook到Google;從在中國居住證要「壓指紋」,到法務部研擬放寬「為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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祕密被人知道了是侵害我什麼權利? |何家仰

「隱私權」的爭議時有所聞,從FacebookGoogle;從在中國居住證要「壓指紋」,到法務部研擬放寬「為了打假新聞」的監聽限制;從駭客到爸媽,我們防不勝防,什麼都是秘密,什麼都藏不住。為什麼我們會想要保有一些「只屬於自己才能知道的資訊」呢?

相信大家常常都有一些屬於自己的秘密,而當這些祕密被人知道時,常常會覺得很不好意思,希望能找個洞鑽進去,然後覺得自己好像有某種權利受侵害了?但究竟是什麼樣的權利受侵害呢?以下我們就跟大家討論一下「隱私權」的保護。

何謂隱私權?

所謂「隱私權」,我國民法最早是從「秘密權」這個詞開始發展,指的是「私生活或工商業上所不欲人知的事實,有不被人得知的權利」,並於1983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將「秘密權」與「隱私權」同義。而到2005年9月28日,大法官釋字603號解釋開始更深化「隱私權」的內涵,將「隱私權」之保護範圍,分類成兩種型態:

  •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
  • 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其中,所謂的「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指的是: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此內涵經近來民事法院實務所援用,作為對隱私權保護範圍的界定。

民事法院的三種侵害類型分類

近來民事法院實務上,基本上沿用上述大法官釋字603號解釋,作為對隱私權保護範圍的界定,只是將隱私權的侵害類型更細分為下述三種:

  1. 私生活的侵入
  2. 私事的公開
  3. 資訊自主的侵害

在「私生活的侵入」的類型,就像是未經他人同意將他人談話錄音[1]、拍攝私人場域活動[2]、在他人車上裝GPS衛星定位追蹤器[3],竊錄他人幽會情節[4],未經同意破門而入[5]等等。

至於對「私事的公開」,就像是未經同意公開他人情書、日記、病歷、薪資、自拍性愛光碟[6]。

最後對「資訊自主的侵害」的類型,舉例而言,就是在爆料公社爆料他人姓名、年齡、婚姻狀況、家庭排行[7];洩漏個資,如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及護照號碼等等[8]。

隱私之合理期待

隱私權的侵害,除了須滿足上述「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受他人侵擾」或「侵害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的要件外,尚須權利人所從事的活動,符合「隱私之合理期待」。大法官釋字689號解釋告訴我們,所謂的「隱私之合理期待」指的就是:

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白話來說,就是隱私權人已經表現出其行動不欲受他人侵擾的期待,而且這種期待是我們社會大眾所認為合理:「對!這種情況就是我不想被別人打擾、知道的情況!」

不過,這種依照社會通念判斷的情況,一定只能針對每個個案事實去衡量,才能夠精準的判斷:「權利人這時候是不是已經有將不受侵擾的期待表現於外,並且這種期待是不是社會大眾所認為合理。」所以必須要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事務加以認定。

舉例來說,像就有法院認為在餐廳門口或馬路上拍別人從餐廳門口走出來的照片,這從餐廳門口走出來的行動並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9]、或是「夫妻共同生活體間,就放置家中之電腦,其內含、下載通訊紀錄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對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10]

侵害隱私權之民法上效果

若權利人的隱私權被他人侵害,所產生民事上的法律效果,就是:權利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利人損害賠償主張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1]。

由於隱私權屬於人格權的一種,因此得請求法院除去或防止行為人之侵害[12],而且權利人可以主張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13]。以下舉兩個實例來討論操作隱私權的侵害及其民法上的效果:

竊錄幽會騷擾案

阿魯與阿牛平常相處不好,知道阿牛與阿織感情很好,某夜瞥見阿牛阿織,倆相偕進入某旅店房間,竟秘將兩人之幽會情節,予以錄影後,頻頻對阿織透露上情;阿織不堪其擾,精神痛苦不已,請求阿魯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失,有無理由?[14]關於這個案例,我國實務見解認為,隱私權所保護的是「私生活不欲人知」——所以依照社會通念來說,阿牛阿織在旅館房間的幽會,顯然是阿牛阿織不欲人知的私生活,應該有合理隱私的期待,不被別人窺探。

阿魯未經阿牛阿織的同意,將阿牛阿織幽會的情節竊錄下來的行為,就是上面我們講的「私生活的侵入」類型,已經侵害阿牛阿織的隱私權,所以阿織依民法主張非財產上損害,是有理由的。

但要提醒大家的是,這種情況阿織的名譽權有沒有受侵害呢?答案是:沒有——因為我國實務認為名譽權主要保護的是「社會上對個人的評價」,必須要使「社會上對個人評價貶損」以及「行為人有散布給第三人知悉」,才可以說名譽權有受到侵害。

所以阿魯拿到這個錄影,並未予以散布,也沒跟其他人說。在沒有其他第三者知情的情況下,阿魯的行為並不會使阿織的社會評價因此低落,縱使阿織自己覺得幽會情節被阿魯知道了,很不好意思、很丟臉,阿織的名譽權並不會因此受到侵害。

檢舉人被洩漏案

小正檢舉小義涉嫌不法,卻遭大嘴將其洩漏,使得別人知道是小正去檢舉小義,這時小正的隱私權是否有受到侵害呢?[15]

在這種情況,我們當然可以說,為了要保護檢舉人不被報復,是小正所出面檢舉這件事,理所當然是個秘密,而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才是,怎麼可以就這樣被大嘴洩漏出去呢?

這時大嘴所侵害小正的權利,就是檢舉人小正的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就是我們上面講的,小正是否要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而構成對隱私權的侵害。

小正自然可以依照民法,主張財產上和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如果大嘴是打算以在網路上PO文洩漏是小正檢舉小義的方式侵害小正的隱私權的話,小正還可以請求法院除去大嘴的PO文來除去侵害;或者在大嘴還沒PO文之前,請求法院防止大嘴PO文,來保護自己的隱私權。

私人不法蒐證,於民事法院能否作為證據的判斷?

在有些侵害隱私權的情況下,其實是行為人想要藉由秘密蒐證,來在訴訟上提出對其有利的證據,這種侵害他人隱私權所取得的證據,到底在民事法院能不能用呢?

民事法院的態度多認為,民事訴訟程序,對立的兩造立於公平地位,在法院面前為權利的主張與防禦、證據的取得與提出,並沒有不對等的情形;因此證據能力的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要是沒有重大不法情事,其所提出的證據應該有證據能力[16]。

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隱私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可依憲法的比例原則作為判斷標準[17]。因此,法院多半會寬認「侵害他人權利所取得的證據,在民事法院仍得作為證據提出」。話雖如此,但也是少部分被法院認為不符合比例原則,而不予以調查的情況也有[18]。

最後,縱使法院認可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取得的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也不代表行為人能夠免侵權行為的責任[19],還是要負我們之前提到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以該還的還是要還,在取證的同時,還是要考慮相關的風險與責任。


[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3]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4]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7]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9]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10]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364號民事判決。就本案來說,夫妻將對方家中電腦的電子郵件與通訊訊息作為證據提出法院的情形,家中的電腦很難認定是公共場所,但法院仍然有作「隱私之合理期待」的判斷操作上,可見仍有實務見解認為,權利人的行動須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的要求,並不限於在公共場所才有適用。但在大法官釋字689號解釋,在隱私合理期待的操作上,似乎僅提及於「在公共場所」的情況,故也有實務見解認為私領域空間的行為是受到絕對保護的:「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之具體情事為審酌判斷,例如在私領域空間的行動舉止,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至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內,則如行為人係基於正當之理由為蒐集,且此目的為該私人所明知者,而其蒐集又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為此等關於私人行為舉止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自亦不構成侵權情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11]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

[12] 依民法第18條第1項。

[13] 依民法第18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14] 改編自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15] 本案例改編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16]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這點主要是與刑事訴訟的比較。因為司法權的強大作用,也就是國家的力量跟一般私人差太多,大鯨魚打小蝦米的情況,反而使人民權利可能受到國家侵害,因此刑事訴訟多對蒐證採取嚴格態度。

[1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編按:就比例原則的操作,可參考王鼎棫|簽還是不簽?─《美國隊長》的困境談比例原則對公權力的制衡

[1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19]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封面圖片來源 : https://reurl.cc/bRmKE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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