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人與美國法律:歷史性的法院判決》書摘:流血與抗爭,只為找回一個「人」該有的尊嚴

聯合文學

2018-05-10發佈

2023-03-07更新

《華人與美國法律:歷史性的法院判決》書摘:流血與抗爭,只為找回一個「人」該有的尊嚴

《華人與美國法律:歷史性的法院判決》書摘:流血與抗爭,只為找回一個「人」該有的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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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排華的法律 Lau Ow Bew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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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人與美國法律:歷史性的法院判決》書摘:流血與抗爭,只為找回一個「人」該有的尊嚴

第十二章 排華的法律

Lau Ow Bew v. United States(1892年)

四十歲的劉敖標(音譯)在紐約市開設公司,經營雜貨進出口和銷售。他在美國居住經商十七年後,決定回廣東家鄉去探親,準備很快回到美國。1890年由舊金山上船,橫渡太平洋,回到中國。離開時,他攜帶美國政府發給他的回國許可證(Certificate of Permission)。

兩個月之後,劉敖標搭輪船回到美國,在舊金山登岸。海關官員查驗他的身份,他出示那份入境許可證,並說明自己不是美國公民,但是在美國長住的商人。官員搖頭,問他要中國政府的書面證明。劉敖標表示不知所云。於是官員拒絕他入境,將他扣押,準備將他驅逐出境。

關在拘留所中的劉敖標,託人替他向聯邦法院申請人身保釋令,要求法院下令釋放他。法官檢驗案件,決定拒絕頒發命令放人,因為碼頭官員拘禁他,有法律根據。
原來在1882年,美國國會立法,總統簽署「排華法案」(Chinese Exclusion Act),把華人分為兩類:一類是勞工(Laborer),另一類是「非勞工」階級,指商人、學生、外交官等等。排華法案禁止中國勞工進口,停止接受華人勞工移民到美國。排華法案准許商人進出美國,但他們必須持有中國政府頒發的公文,證明他們是商人。至於在法案生效之前,已經留在美國的華人,法案規定,他們必須從稅務局取得居留證(Certificate of Residence),可以旅行,但出境時必須取得入境許可。如果是勞工,一旦離開美國,不准再回來。
聯邦法院發現劉敖標沒有出示中國政府頒發的商人身份證明,不符合「法案」第六條的規定,所以當時碼頭官員拒絕他入境並拘禁他,是有法律根據的。法官拒絕劉敖標的申請,於是他提出上訴。
1892年4月,聯邦最高法院在開庭聽證之後,作出判決。法院討論排華法案的前因後果。
美國和中國之間最早的雙邊條約,是Burlingame條約(1860),其中宣示,兩國人民有來往的自由,並且有「不可分離的權利」(Inalienable Rights),可以自由選擇祖國和對其效忠。條約並擔保,華人在美國將享受一般的「權利、特權和優惠」。
太平洋鐵路建築的過程和完工之後,成千成萬的中國勞工進入和留滯在美國,引起白人的反感、恐懼和歧視。1880年,美國與滿清政府談妥和簽訂第二道條約(The Angell Treaty),大幅修改對華人的待遇。中國政府答應美國可以限制華人移民;於是在條約中,把華人分為兩個階段,而嚴格限制勞工入境,以及管理在美國境內的華人。
這還不夠,兩年之後(1882年5月),國會制定「排華法案」,全盤禁止勞工入境,並管制在美國的華人。「排華法案」有效期十年。十年期滿,1892年,國會又制定法律(The Geary Act),無限期地延長排華法案的效力。
在劉敖標案中,最高法院分析這些條約和法律,認為條約是美國最高的法律(Supreme law of the land),應該尊重和遵守。1880的Angell條約和其後的立法,雖然規定凡是中國商人應該出示中國政府頒發的商人證,卻不一定是唯一可以接受的證據。根據兩國之間的各項條約,華人享受一般的權利和待遇,所以劉敖標有權利提出其他有利的證據(除了中國發的商人證之外),設法證明他的身份。根據海關紀錄,他的入境許可證,和他提出的經商紀錄,法院應該承認和接受他的證據。所以聯邦地方法院拒絕頒發人身保釋令,是錯誤的裁決。
最高法院撤銷下級法院的原判,命令釋放劉敖標,讓他入境。[1]
在這之前,法院曾履次討論究竟「中國政府的商人許可」是不是唯一而絕對的證明。在In re Low Yam Chow, 3F. Rep.(1882) 和In re Cheen Hong, 21F. 791 (1884),法院曾裁定,其他旁證也可以容許和採信。

第十三章 挑戰「排華法案」

Chew Heong v. United States(1884年)

「排華法案」的公佈公效(1882年5月6日),是華人與美國關係的轉捩點。從此以後,勞工不准入境,而已在美國境內的華人,受到嚴格管制。商人和其他階級的人士(學生、外交官等),出入境需出示證明,而在美國境內,則受到各種歧視。過去是州政府(如加州)欺壓他們,現在是聯邦政府堂而皇之地,用法律授權,嚴厲管制。1884年、1890年和1892年又增加新的立法,加強「排華法案」的效力。
華人沒有政治力量,只能請求聯邦法院的介入和協助。
第一步是挑戰新立法,主張它違反國際條約,也違反憲法。憲法明文規定,國際條約,一旦由國會批准,便是美國最高的法律。1868年美國和中國簽訂的 Burlingame條約,即是最高的法律,後來國會的新立法,不可違反這項條約。
三十多歲的黃僑,是大清國的子民,從福州到厦門,搭船到美國,1880年11月17日開始居住在今日的內華達州雷諾城(當時是加州的一部份)。黃僑是位勞工。他入境的時候,沒有遇到困難,因為美國政府對中國來的旅客,依照條約,還沒有正式的限制。
幾年之後(1880年),6月18日,他從舊金山上船,到今日的檀香山去探親。1884年7月10日,黃僑從夏威夷坐輪船回舊金山。那時夏威夷還是一個獨立的主國。所以他是由外國入境。
港口的官員上船檢查旅客,叫他們出示在美國的居留證。原來在1882年5月6日,美國頒行了「排華法案」,限制從中國過來的勞工移民。1884年7月5日,國會通過修正案[2],修訂「排華法案」,規定在國內的華人勞工,必須向稅務局領取「居留證」,如果出境而沒有居留證,一概不准再回美國。並且明文規定,居留證是唯一准許的證據。
兩宗法律都生效於黃僑離開美國之後,他當然沒有居留證。
碼頭官員不准他下船。黃僑試圖解釋他的處境,官員不接受。不久輪船要離港,船長便強制地把他移送給當地的警長,被關進拘留所,聽候發落。
黃僑便向聯邦地方法院申請人身保釋令。法官命令警官帶黃僑到法庭來訊問。黃僑表示,要他持有居留證是不可能的事,因為法律在他離開美國以後才生效;同時,當初他入境時是根據1868年的Burlingame條約,是合法入境,因為條約是保證他將享受與美國人同對的權益。
法官裁示,居留證是唯一可以接受的證據,既無法出示居留證,就要被驅逐出境,送回中國。
黃僑不服,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主張新法律抵觸國際條約,也違反美國憲法,是無效的法律。
最高法院開庭聽證之後,於1884年10月30日作出判決,法院認為,美國與外國簽訂的條約,是國內的最高法律,所以政府應該遵守Burlingame條約。當年黃僑進入美國是合法的。
法律如果抵觸條約,應該怎樣解決?法院說:「法律和條約可以並存,同時有效。但後來制訂的法律,如果抵觸已經存在的條約,而法律的文字,如果清晰地、毫無疑問地、與條約的文字不同,法律便取代了條約有關的規定。但表面的抵觸,法院應該設法使兩者都有效。」
適用於本案,「排華法案」和其修正案並沒有取代1868年的Burlingame條約,而補充了條約沒有顧及的程序和細節。
此外,美國與中國在1880年另訂一項條約(The Angell Treaty),其中滿清政府同意美國可以限制中國勞工進入美國的數目,修改了前面的條約。所以「排華法案」不但沒有抵觸,甚至且支持和補充這兩項條約。
最高法院的結論:在「排華法案」之前,黃僑已經取得了在美國居住的權利(根據Burlingame條約),同時「排華法案」和修正案都是沒有違反國際條約,也沒有違反憲法,乃是有效的法律。
法院命令撤銷下級法院的原判,釋放黃僑,讓他入境。[3]
Chew Heong案成為重要的判例。經過本案,最高法院宣示「排華法案」是合憲的有效法律。法院又指示今後解釋條約和一般法律的原則,以及怎樣解決兩相矛盾的方法,都對條約不利,等於容許國會的立法可以減少條約的效力。黃僑贏了訴訟,獲得自由;「排華法案」則得以樹立權威;其他華人才是輸家。

第十四章 當法律抵觸條約時

Chae Chan Ping(1889年)

國會在1888年制訂一條法律,局部修改「排華法案」,對付已經在美國國境內的華人:當他們離開美國之後,再企圖回來時,海關可以重新考驗他們的身份,決定他們在第一次進入美國時,當初是否夠資格入口。政府官員在關口可以這樣做。即令這些華人出示「回美證」。也就是,即令一位華人在出境時已合法地領到「回美證」,當他再入境的時候,官員仍然有權力沒收他的證件,並拒絕他們入境。
華人蔡昌平,廣東人,1875年以勞工身份入境美國,居住在舊金山。入境時沒有困難,因為1868年的Burlingame條約,答應華人可自由進入美國,甚至入籍效忠美國。蔡昌平沒有入美國籍,始終是滿清子民。
蔡昌平住在舊金山,一直到1887年6月1日,他出境回中國到香港去探親。出境之前,他依法領取到「回美准可證」,安心地離開。
1888年10月1日,政府頒行新法律(The Scott Act of 1888),修改原來的程序。新法律授權政府官員在關口查驗要求再入境的華人。官員有權拒絕他們。
蔡昌平於1888年9月10日,回到美國,在舊金山下船。他出示「回美證」,但碼頭官員說他當年本來就沒有資格入境美國,便拒絕他的要求,強迫他留在輪船上,由船長看守他。
蔡昌平立刻向聯邦法院,申請人身保釋令,法官命令把他帶到法庭訊問原委。法官援引剛頒佈生效的法律,駁回蔡昌平的申請。於是他上訴到最高法院。
這個案子提出嶄新的問題,挑戰國會的權力和立法權的限制,第一是新法律能不能(應不應該)溯及地適用到蔡昌平,剝奪他的權利。其次是新法律是不是抵觸1868年的Burlingame條約。蔡昌平主張,新法律是違反條約、又違反憲法,而是應該被廢除的無效法律。
最高法院開庭聽證之後,於1889年5月13日宣判。法院表示,當法律與條約抵觸時,法院應該設法解釋兩者都有效,但法律與條約完全不能符合的時候,法律可以凌駕(Override)條約,使條約內容不符合的部份,失去效力。也就是,新法律可以廢除(abrogate)條約的部份內容。
這是建立前例的理論。最高法院解釋,對於管理外國人,國會有「概括」的權力(plenary power),制定法律。新的法律可以取代和廢除舊的法律:國會有權使用新法律廢除國際條約的局部內容。法院又表示,1868年Burlingame條約,一直到它被取消時為止,都是有效的。換言之,蔡昌平原來可以遵守那條約,可是時代變了,今日他必須遵守新的Scott Act。
撰寫法院判詞的法官,順便批評中國文化和華人,認為文化落後,華人品質低劣,造成美國社會的不安。「他們又不肯融入美國文化,對社區是危險(dangerous to communities)。所以國會有絕對的權力(absolute power),制訂法律,管理他們。」
法院維持原判,將蔡昌平驅逐出境。
這是華人在美國爭取平等待遇的轉捩點。[4]
「蔡昌平」案被認為有代表性的排華案件(The Chinese Exclusion Case)。它的效力,是界定國會對移民,持有幾乎沒有限制的權力;它等於廢除了早期中美的友好條約。判詞中侮辱華人的語句,反映美國種族主義者的心態,迄今不逾。


[1] Lau Ow Bew v. United States 47(1892)。
[2] The Scott Act of 1884。
[3] Chew Heong v. United States, 112 U.S. 536(1884)。
[4] Chae Chan Ping v. United States, 130 U.S. 581(1889)。

第二十四章 挑戰「分而平等」

Lum v. Rice(1927年)

在一個社會中,多數民族壓抑少收族裔的方法,其實有歷史型態。第一是不讓他們生存,例如羅馬帝國將受征服的人民,驅使為奴隸;納粹德國集體殺害猶太人,和美國早年消滅印第安族,又從非洲捕捉和販賣奴隸。著名的「史考特」案(Scott v. Sanford, 1857)最高法院便宣稱:「黑奴不可成為公民;如果讓他們成為公民,他們便將要求公民的權利,從而取得投票權,得以自由居住或行動,甚至競選成為政治領袖。」
壓抑外來的新移民,也是對付少數族裔,先是禁止他們的入境,而在境內使他們無法生存。
對付少數族裔的第二步,便是隔離:不准他們與白人混居,更不准他們的孩子們混雜在白人兒童之間。「居住」隔離和教育隔離,便是手段。
同時進行的第三步,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旅館不接受住宿,餐館拒絕服務,公園禁止出入,公廁不得使用,公共交通嚴格限制(只准坐在火車或公車的後座),等等。
1890年路易斯安納州制訂法律,將火車的車廂分開,禁止黑人乘坐白人旅客專用的車廂(稱為Separate Car Act)。1892年6月,宏默‧普萊西(Homer Plessy)購買頭等票,在車站上車。普萊西只有八分之一的黑人血統。但列車長不准他登入頭等車廂,命令他去列車尾端專供黑人使用的車廂。普萊西不肯,便被抓到警察局。警察送他到當地的法院,刑事庭法官富格生(Ferguson)判他拘役。普萊西便控告富格生違反他憲法保障的平等權。路易西安納州的上訴法庭,駁回他的指控,於是普萊西便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主張那條Separate Car Act違反憲法,應該被廢除。
1896年5月18日,最高法院宣判,認為路易斯安納州的那條法律沒有違憲,因為前面車廂和後面車廂,只要設備相同,便沒有歧視,沒有給黑人旅客不平等的待遇。[1]
這就是有名的「分而平等」(Separate But Equal)原則,把種族隔離的各種法律「合憲化」;從此各州可採取隔離少數族裔的法規。「分而平等」在美國流行四十八年,到1954年才被推翻。
設法推翻「分而平等」判例,是黑人民權運動的焦點,但首先發難,到聯邦法院挑戰它,卻是華人。
林秋貢(Jeu Gong Lum)由廣州出發,輾轉旅行到加拿大,南下潛入美國。本想在紐約打工,但這時美國政府積極執行排華的法律,風聲很緊,林秋貢便搭車南行,最後落腳密西西比州一個小城市。起先在農田中工作,不久遇到一位華裔女子,名叫凱莎琳‧王(Katherine Wong)。凱莎琳是農場主人家中的女僕,十歲時被父母帶到美國,不幸前年她的父母被驅逐出境,把女兒留在白人家幫傭。她能說流利的英語。
林秋貢和凱莎琳結婚後,自己開一家雜貨店,生意很好。林氏夫婦婚後生育兩女一男,大女兒名叫波兒塔(Berda),比她妹妹瑪莎(Matha)年長一歲。林氏夫婦賺了一些錢,搬家到鄰近的縣去居住。Bolivar縣有一所優秀的公立小學,林太太打算讓孩子們受好教育,尤其瑪莎從小就聰明,也許會有前途。
定居不久,林秋貢送兩位女兒去學校註冊,瑪莎九歲,那是1924 年。
不料校長不准兩位女童註冊,因為她們是華人。校長告訴林秋貢,校董會曾頒發規定,「凡有色人種不准在本校上課。」林秋貢辯稱,華人不是黑人,不應該被禁。校長不接受。
於是林秋貢和凱莎琳決定到地方法院去控告校董會;會長名叫萊斯(Rice)。
地方法官開庭聽證後,認為原告林秋貢有理,命令學校准許兩位女童入學。法官認為,法規中所指的「有色人種」(Colored persons),僅指非裔黑人,而華人不算有色人種。
校董會不服,上訴到密西西比州的最高法院。開庭之後,州級的最高法院判決,推翻地方法院的原判,撤銷讓她們入學的命令。州級的最高法院指出,校董會對於公立學校的校務,有全權決定,「況且原告(兩位女童)並不是沒有學校可以去就讀;鄰近縣離她們住所不遠便有另一所公立小學接受她們,所以沒有不平等的問題。」
法官所指的附近另一所小學,是州政府設立給黑人居民的「有色人種」小學。
林秋貢不服,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
本來的爭執,是「有色人種」的定義,是否包含華人。現在上訴到最高法院,變成瑪莎兩姐妹的平等權的問題。林秋貢聲稱,密西西比州的最高法院的一道判決,違反了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保障的平等權。
這件官司,變成矚目的大事。因為1896年最高法院在「普萊西」案(Plessy v. Ferguson),早已篤定「分而平等」的原則,並且全國已經實施多年。林秋貢的上訴,是挑戰這宗判例,要求最高法院推翻前例。
1927年10月12日最高法院開庭聽證,11月21日宣判。判詞中首先確定,兩位女童是自然出生的美國公民,享受憲法的保護。所以問題是:她們的平等權有沒有被違反?法院認為,「兩所公立學校的設備是否相同,才是關鍵。設備相同,便是平等。校董會將學童以膚色分校,只要兩校的設備相同,就沒有違反他們的平等權。」所以最高法院維持密西西比州的原判。
換言之,「分而平等」的判決,屹立不搖。
林秋貢的兩位女兒和一位兒子,都先後就讀附近的黑人學校,順利完成學業。
二十七年之後(1954),最高法院終於推翻Plessy v. Ferguson前例,認為「隔離」就是不平等[2],從此各州不准強迫學童因為膚色或人種而分校。
華人挑戰「分而平等」,比非裔民權運動,早了二十多年。[3]

 


[1] Plessy v. Ferguson, 165 U.S. 537(1896)。
[2]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347 U.S. 483(1954)。
[3] Lum v. Rice, 275 U.S. 78(1927)。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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