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白作者
2018-06-23發佈
2024-05-23更新
廖恒藝、黃郁真|死刑的替代方案
1997年時,僅有64個國家在法律或實務上廢除死刑,但在2016年年底前,已累計有141個國家廢除死刑1, …
廖恒藝、黃郁真|死刑的替代方案
1997年時,僅有64個國家在法律或實務上廢除死刑,但在2016年年底前,已累計有141個國家廢除死刑[1],也就是說,目前世界上已有三分之二的國家廢除死刑。那麼這些國家,又是用什麼刑罰去代替死刑呢?
Roger Hood在他的著作[2]中提到,死刑的替代方案必須滿足下列條件:
- 能滿足人民對犯罪譴責與報應的要求,並跟罪行嚴重性成正比
- 看起來不至於大幅減輕刑罰的嚇阻效果
- 讓持續對大眾安全構成真正威脅的人無法再犯
- 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 7 條和第 10 條的要求(禁止酷刑、給予收容人或受刑人符合人道與尊嚴的基本待遇)
回歸現行法律,其實從2006年後,台灣再也沒有絕對死刑的罪名(又稱唯一死刑,也就是只能判死刑,法官沒有其他刑罰可以選擇),舉殺人罪為例,除了死刑以外,其實還有二種刑罰:
- 無期徒刑(服刑25年得申請假釋)
-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則上15年以下)
目前世界上替代死刑的方案有幾種可能性,差不多就是以上述二種刑罰為基礎,再加以細分或改變,分別是無期徒刑不得假釋、無期徒刑有假釋可能性以及有期徒刑。
看起來假釋在當中扮演了很重要的角色,那我們先來談談什麼是假釋。
什麼是假釋?
假釋的「假」是暫時的意思,也就是暫時釋放。也就是說,假釋是一種附條件提前釋放受徒刑執行之人的行刑措施及寬恕制度。簡單說就是:「這段時間(無期徒刑執行25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執行二分之一 刑期以上[3])受刑人『表現良好』可以提出假釋申請,通過審核,可以提早出獄。」在台灣,假釋是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許可,假釋核准與否,和罪質輕重、刑期長短無必然關係,而著重在是初犯或累犯、是否有悔改、在監期間有無重大違規紀錄、出監後社會系統支持力強弱等(如家庭或工作)。
然而,假釋的人都必須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是什麼?它是讓司法機關確保你會繼續當個乖寶寶的制度,執行保護管束的人可能是警察機關、慈善機關或家人,而受保護管束的人(假釋者)必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者的命令、不能挑釁被害人或告訴人、每個月要向執行者報告自己的身體、生活及工作狀況、未經執行者許可,不能離開受保護管束的地方,違反這些規定的話會被撤銷假釋。[4]
如果你真的是乖寶寶,出去滿一段時間都沒有再犯罪,還沒執行的刑期就一筆勾銷;相反地,如果你出去後又犯罪就要回去關,而且出去的日子不會算在刑期內。那麼,無期徒刑得假釋或不得假釋又有甚麼差別呢?
無期徒刑不得假釋(終身監禁)
無期徒刑不得假釋(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WOP,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指在對案件量刑之時,就全面排除了未來審查是否可以假釋及最終釋放的可能性,即使未來發現犯人的狀態改善、對社會沒有危害、可以被釋放,也不可以假釋,即終身監禁。
雖然有人認為這是廢死與支持死刑的立場中,彼此最可能達成共識的方案,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及第10條:「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
即所提供的監禁環境必須排除任何不人道或侮辱的懲罰或處遇,並且確 保「尊重天賦人格尊嚴」、使囚犯有機會獲得矯治,或至少不會因所受的監禁條件而變得更加危險,但無論是強制或是可裁量的終身監禁都違反了公約的規定,剝奪受刑人再社會化的可能,並不符合Roger Hood提出的死刑替代方案條件。
匈牙利及美國無死刑的州大多採終身監禁,也就是一開始就確定關一輩子,沒有審查跟假釋的機會,終身監禁就是一級謀殺犯的唯一刑罰。後來大家發現,LWOP有潛在的擴張傾向,也就是說,在有死刑的情況下,原本不會被判死刑的人只會被判可假釋的無期徒刑,但是在死刑廢除後,都會被判處終身監禁。也就是說,本來終身監禁只是要拿來取代死刑,卻讓本來不會被判死刑的人也被納入了終身監禁的範圍。
除了美國,菲律賓、越南、印度及烏克蘭等國家都有LWOP,但不同的是,這些國家的LWOP在最嚴重的謀殺罪當中屬於可裁量的刑罰選項,不像美國是「唯一終身監禁」。
另外,若是基於保護大眾的目的而採用,LWOP可能不是唯一必要的手段,其實可以透過別的方法達成,例如改進監禁條件,加強監獄教化功能及假釋審查程序、落實釋後管束、引進德國的安全管束監禁制度等。
無期徒刑但有假釋機會
在服刑超過一定年限之後,就可以有申請假釋的資格,可以申請假釋是因為我們不能「合理地推論所有無期徒刑的受刑人終其一生都會對社會構成危險」,假釋前應該要致力於發揮監獄「教化」的功能,給予無再犯之虞的受刑人再社會化的機會,以符合我國監獄行刑法第1條所稱:「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有人可能會質疑,現行無期徒刑最快25年就能假釋的制度,真的適合原本會被判死刑的受刑人嗎?會不會反而造成更多社會問 題?其實我們不必被現有的無期徒刑制度所侷限,相反地,可以調整現有的無期徒刑,增設一種「特別無期徒刑」,專門用來取代死刑,但同時保留原本的無期徒刑制度,暫且稱它為「一般無期徒刑」。調整過的特別無期徒刑,因為是用來取代死刑的,特別的地方在於:
- 能否假釋的審查較嚴謹、特別,由特殊的審議委員會決定,不像一般無期徒刑是由法務部決定
- 比起一般無期徒刑,特別無期徒刑要服刑比較久才能假釋
- 特別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後,刑期就不受減刑條例、大赦的影響(我國近二十年來曾多次減刑,而我們目前在使用的一般無期徒刑是可以減刑的)[5]
有些國家將多少年後可以申請假釋明定在法條上,如我國,有些國家則是交由法官在判決書中決定。在討論增設「特別無期徒刑」時,或許可以參考已經廢除死刑的國家,他們的假釋門檻為何,舉例來說,法國為30年、波蘭25年、德國15年、丹麥12年、芬蘭10年到15年、瑞典10年,東歐國家則大多都在20年到40年左右。(當然也有採用無期徒刑但無假釋機會的國家)
舉德國為例,德國於1949年德國基本法中明文廢除死刑,他們就是利用假釋制度及安全管束監禁制度來代替死刑,安全管束監禁制度是為了避免「無可救藥的習性」的犯罪人服刑完畢出獄後,可能又有人遭受侵犯,此制度被認為是能夠消除大眾恐懼的最後必要手段,有點像我國的保安處分[6]。
雖然受刑人服滿刑期,但當他有「致重大犯罪行為的習性」及「對一般大眾的危險性」時就能進行安全管束,相較於服刑時期,安全管束有獨立的監禁空間、較多接見、自由時間、更可以請求進行自己的事業工作、仍然負有再社會化的任務,也會定期評估是否可以中止安全管束。[7]
若採用無期徒刑但有假釋機會的制度,這也不會是提高假釋門檻或修法後就解決的事情,我們還有很多事情要做,因為不是短短「終身監禁」四個字,不能直接否定犯罪人恢復人性的希望,不能將他永遠關在監獄裡不聞不問,不能忽略他出獄後能否適應社會、有穩定的生活或支持系統,我們必須多方借鏡,必須更重視、花更多資源、心力讓受刑人再社會化,以防止受刑人出獄後造成社會問題,畢竟與外界隔離長達二、三十年或更久的時間,勢必使回歸社會之路更加困難。
有期徒刑
以「不得假釋的無期徒刑」雖然可以撫平支持死刑者對於個人安全利益的疑慮,也更容易說服更多人廢除死刑[8],然而,若將受刑人永遠禁錮在監獄中而不給予假釋的機會,可能會帶來更多的弊病。例如終身監禁的制度讓受刑人失去了自新的機會,監獄管理者對於喪失求生念頭以及自新意志的受刑人,可能會以不理智的管理方式管理受刑人。[9]
有期徒刑 v. 無期徒刑但得假釋
若不以終身監禁替代死刑執行,那麼有期徒刑便會成為死刑的替代手段,而且跟無期徒刑得假釋相同:受刑人得以在經過一段時間的監禁後重返社會、重獲自由。那麼,它們之間有何不同呢?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受刑人,便是法官認為相較於所犯的罪而言,給予一定期限的刑期,已經足夠達到威嚇的效果,並且在這個期限內,足以透過矯治機構(監獄)幫助受刑人復歸社會。反之,遭判處無期徒刑的受刑人,除了在應報理論下透過刑罰制度拘束人身自由達到上述的機能外,更希望透過無期徒刑的宣判達到「隔離」的效果。
然而,考量到受刑人在隔離的過程中可能透過宗教或是其他矯正機制而有重返社會的可能,因此,即便遭宣判無期徒 刑仍應設有假釋等能讓受刑人重返社會的制度。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即明確指出,基於人性尊嚴,國家不得永久剝奪一個人的自由,並且應該以「再社會化」作為刑罰的基本價值。也就是無論面對何種刑責的人,監獄對於無期徒刑的受刑人負有促使其再社會化的義務,維持其生活能力以及防止因剝奪自由造成的損害性結果。
除此之外,歐洲人權法院在往後的幾個判決中,也重申無論如何皆應提供受刑人重返社會的通道,亦即,重點在於「再社會化」的可能性以及必要性。[10]
最長刑期只有21年的國家:挪威
挪威在1902年廢除死刑制度後不久,也廢止了終身監禁制度,並且認為這樣的刑罰制度「過於極端」。但是為了彌補單一刑事制裁手段的不足,挪威仍設有預防性措施,亦即可以針對服刑期滿後的重刑犯予以「預防性拘留」不過截止目前為止從挪威設立此制度至今還沒被使用過。挪威受刑人出獄的再犯率是20%,而英國和美國的再犯率約為50%,從這樣的比例來看,或許可以初步的說,「刑罰的輕重」與再犯率間的關聯或許可以受到一些質疑。[11]
2011年7月22日,挪威發生了大規模的屠殺事件,[12]造成了77人死亡、96人受傷;隔年8月,挪威的奧斯陸地方法院宣判被告 Breivik 成立恐怖攻擊的違反人道罪,處最重21年有期徒刑及預防性拘留,至少需要服刑10年,並應審酌被告的危險性是否顯著降低,有可能達到實質的終身監禁。(於21年之後,依照其是否仍具危險性,每次得延長5年監禁。)
對於這樣的判決結果,受到了大多數的民眾支持,且其中一位被害者的家屬認為, Breivik 應該要為每位死者各負21年的刑責,但若 Breivik 已經不會對社會造成危害,也應該有釋放的機會;另外部分被害者家屬也表示,因為審判的終結,Breivik 將和他們不再有任何關係,無論 Breivik 被判處何種刑責,也無法替代逝者的生命。
當時的挪威總理認為,「正因為 Breivik 的作案動機是否定現有的挪威價值觀,此刻更要堅守。為了破壞社會所珍惜的價值,Breivik 奪去了許多性命,不能連他最想摧毀的自由民主也一同失守。」[13]這樣的論述似乎可以呼應到,當犯罪者以「尋求死刑」、或是「挑戰不被判死」作為犯案動機,我們如何堅守維護,不讓社會所共同建構的價值輕易的被摧毀。[14]
註腳
[1] 2016全球死刑報告,國際特赦組織,2017年4月11日,頁24。https://www.amnesty.tw/news/2465
[2] Roger Hood為牛津大學的犯罪學榮譽教授。原文請參照Roger Hood與Carolyn Hoely合著的《死刑,一個全世界的視角》(The death penalty: A worldwide perspective),牛津大學出版社,2014年。
[3] 參照刑法第77條。
[4] 參照刑法第93條第2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
[5] 陳新民,法務部委託研究計畫「廢除死刑暨替代方案之研究」期末報告,2007年,頁77。
[6] 保安處分,指受刑人服刑完畢或服刑前,為免刑罰不足以使他改過,同時採用別的保護安全措施,以消弭受刑人的危險性,使他能適應於社會生活,進而達到保護社會大眾的目的。保安處分有許多種類,例如毒癮及酒癮禁戒、對性犯罪者的強制治療、將外國人驅逐出境、讓未滿十八歲的犯罪人進入少年輔育院或矯正學校等。
[7] 盧映潔,德國安全管束監禁制度之介紹──兼論我國死刑廢除替代方案之思考方向,成大法學第17期,2009年6月,頁131。
[8] 例如以我國在2006年社會意象調查的顯示,本來僅有兩成五的人民贊成廢除死刑,在高達75%的人民反對廢除死刑中,如果詢問 願否支持用「終身監禁」來代替死刑時,則有將近48%的民眾表示贊成,已和52%的反對民眾,相去不遠。這說明了人民對於「終身監禁」以替代死刑的見解,贊成度已經接近了一半。而此終身監禁以一般民眾的知識似乎很難排除不得假釋的可能性。資料來源:陳新民(2007)。《法務部委託研究計畫「廢除死刑暨替代方案之研究」期末報告》,頁78。
[9] 陳新民(2007)。《法務部委託研究計畫「廢除死刑暨替代方案之研究」期末報告》,頁80。
[10] 吳志光(2014)。〈不得假釋的無期徒刑作為廢除死刑替代措施︖—以受刑⼈人「再社會化」基本權利的保障為核⼼〉,頁5。
[11] 方潔(2011)。〈劫後的挪威,依舊堅持務實的人道民主〉。《人本教育札記》267期。頁85。
[12] 方潔(2013)。〈挪威屠殺案審判觀察:緊守自由民主法治的價值〉。https://pnn.pts.org.tw/main/2013/07/21/「挪威大屠殺」案審判觀察/。最後瀏覽日:2018/4/29。
[13] Breivik trial: Survivors’relief over prison sentence By Lars BevangerBBC News, Oslo. http://www.bbc.com/news/world-europe-19371719。最後瀏覽日:2018/4/29。
[14] 李茂生(2000)。〈刑罰制度處罰了誰?-一種由左派出發的後現代思惟〉。文章來源:李茂生老師部落格。http://leemaushengispigdog.blogspot.tw/2013/03/。最後瀏覽日:2018/4/29。
死刑替代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