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孟翰
2016-05-17發佈
2023-03-05更新
當上帝遇見惡魔— 鄭捷死刑判決重點紀要|蔡孟翰
鄭捷捷運隨機殺人事件,劃出社會的傷痛與恐慌,經判決死刑定讞,死刑的槍聲響起,人犯伏法了,但社會輿論卻以正反評價反覆迴盪。本文回歸最高法院的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談起,解析法院、律師如何論述,以及本案相關的司法事件經過。
當上帝遇見惡魔— 鄭捷死刑判決重點紀要|蔡孟翰
2014年5月21日,21歲的男大學生鄭捷於台北捷運列車上,以菜刀無差別的砍殺列車上的民眾,是國內首件捷運隨機殺人事件。雖鄭捷犯後被制伏逮捕,但他手上的刀不僅是造成乘客4死22傷的慘況,更揮劃出社會的傷痛與恐慌。
2016年4月25日,最高法院判決鄭捷死刑定讞,法務部部長羅瑩雪也旋即在5月10日簽署執行。死刑的槍聲響起,人犯伏法了,但鳴槍後的回音,卻依然持續在社會輿論上,以正反評價的方式反覆迴盪。
本文回歸最高法院的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談起,解析法院、律師如何論述,以及本案相關的司法事件經過。
法律白話文運動廢除死刑專題
最高法院的言詞辯論與首次提借被告
最高法院於2012年決議指出,若刑事二審宣告死刑的案件,最高法院審理時一律進行言詞辯論,以確保量刑更精緻、妥適,達到罪刑相當的目的。媒體稱此為「生死辯」
2016年4月7日,最高法院借提鄭捷到庭參與審判程序,創下最高法院的首例。
身為「法律審」的最高法院不同於屬於「事實審」的第一審地方法院及第二審高等法院,後兩者法院會針對個案認定事實,再適用法律裁判;而法律審則不再調查案件的事實,只審理前二審級的判決是否有違背法律,也因此過去最高法院並不會開庭。但最高法院於2012年決議指出,若刑事二審宣告死刑的案件,最高法院審理時一律進行言詞辯 論,以確保量刑更精緻、妥適,達到罪刑相當的目的。媒體稱此為「生死辯」。
不過因為第三審終究還是法律審,因此往例都只有具有法律專業的被告律師出庭陳述。本案鄭捷出庭所創的新例,是否將第三審變質回事實審、或是能夠更有效落實憲法及公民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保障的公平審判,在法院還沒做出判決,就已經先引起關注與討論。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新聞稿
程序問題
鄭捷的律師首先在上訴理由中指控本案的審判過程違反程序正義,侵害鄭捷的訴訟權。包括鄭於偵查中無辯護人協助、夜間疲勞訊問、未經鄭同意即於凌晨進入鄭的宿舍搜索電腦、前審法院限制鄭的律師詰問證人(看守所心理師)嚴重侵害對質詰問權等等。
不過最高法院認為,鄭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偵查中強制辯護的身分、原審並未將鄭的電腦及隨身碟作為認定犯行及責任能力的依據;而且鄭的犯行太明確了,去除相關證據也不影響對他行為的認定。
精神狀態得否減刑
近年來很多,許多刑事慘案備受媒體及國人的關注,但常見法院以犯罪人的精神狀況最為免除死刑的理由,而招致批評。法院的依據主要是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後予以行為的能力欠缺,不處罰;若為顯著減低,則得減輕其刑。也因此,鄭捷的精神狀況一直都是大家關心的重點。
律師指出,鄭在醫院接受精神鑑定前,被鑑定人施打鎮定劑,因此影響鑑定報告的結果、並指出鄭捷患有影響控制情緒及衝動 能力的「葛瑞夫茲氏症」,原審並未就此調查對被告有利的事實。
最高法院認為,原審透過如訊問筆錄、證人證詞等資料,判斷鄭在案發前、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不久,與他人的言談內容、行為舉止及應對進退都正常無異樣;對犯案過程、殺人細節等各行為之取捨、原因,均合於理性選擇;對外界事物的認知、感受、反應及肢體運作協調能力等,均不低於一般正常人,因此否定有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的適用。並非以律師質疑的醫院鑑定報告作為其判斷之依據。
另法院認為,醫院僅指出鄭的生理症狀有導致鬱性疾患,並未認定鄭的精神狀態,因此對本案認定並無影響。
延伸閱讀:湯姆熊割喉案-思考刑法與精神疾病的關聯
死刑制度的正當性
律師指出本案公政公約未達執行死刑的限制的「最嚴重或情節重大之罪」,並且否認死刑符合比例原則,而否定判處死刑。最高法院認為,我國目前尚存有死刑,除非死刑本身違憲,否則法院不得規避死刑的適用。因此,法院說明死刑的合憲性:兩人權公約不排除國家機關非「任意或無理」剝奪人民生命,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之懲罰」)對死刑僅應嚴加約束與限制、而無要求廢除。
殺人既遂罪行已達「最嚴重」程度。死刑防止人民之生命權遭他人無理剝奪具有目的性、死刑對最嚴重的罪行應報符合手段性及必要性,因此死刑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憲。本案鄭有可責性、手段殘暴、結果具破壞性,因此符合「最嚴重罪行」,應判處死刑。
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在未廢除 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之懲罰」
延伸閱讀:死刑存廢的百年論辯(一)、(二)、(三)
法院量刑的標準
法院在個案上確認被告的犯罪事實及觸犯的罪名後,在量刑判斷上,刑法第57條列出科刑輕重的標準。最高法院在本案認為,刑法第57條裁量事由可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 (如行為人生活狀態、知識程度、犯後態度等)。
最高法院指出,鄭的家庭功能健全且環境良好、父母關心、求學過程表現正常等等,除課業成績、與同儕人際相處之枝節挫折外,未有生活上巨大變故…綜合一切資料,鄭從國小到大學所受一切「人生奮鬥過程之挫折」並未導致違法意識能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降低,因此鄭的犯罪人格塑成無明顯可歸因於外在的事由;又鄭犯罪時的動機、目的未受到刺激,手段殘忍,犯罪行為也沒有可歸因於外在的事由。因此並無刑法第57條減輕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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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刑罰與教化的連結
經媒體報導,大家不難熟知法院經常以「教化可能性」作為免除死刑的原因。鄭的律師批評原 審未證明鄭顯無教化可能。最高法院則指出,刑罰的目的包括「處罰或懲罰犯罪」,具犯罪應報及嚇阻犯罪,而非只有「防治犯罪」。教化是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目的,而非死刑的目的。死刑的目的只有處罰及嚇阻犯罪、而不包括防止行為人再犯的功能,因此本案無須考量教化可能性。法官在判決書末強調,本案鄭的犯行有目擊者以及相關監視紀錄等科學證據,因此絕無誤判可能。因此駁回鄭捷的上訴。
本案判決後的立即執行
不同於一般刑事判決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法院判處死刑後,尚須經過法務部長准予才執行對死刑犯(刑事訴訟法第461條),但本條文未限制簽署死刑的時點。綜觀國內死刑判決的執行,在1999年以前,死刑判決確定後往往一個月內就立即執行。如1987年,湯英伸案(史上最年輕死刑犯)判決確定後6天執行;1990年,馬曉濱案(擄人勒贖長榮海運張榮發之子張國明)判決確定後1天內執行;1997年,江國慶案(後平反證實為冤獄)判決後23天執行。
1999年5月,法務部頒布了「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法務部應確認被告及辯護人已經收到判決書,並注意有無再審、非常上訴、赦免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不能執行死刑的事由(如被告心神喪失中、懷孕),以作為死刑執行的依據。雖本要點只是內部的行政規則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依法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也無停止執行的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及司法院24年2月19日院字第1221號解釋),但自本要點頒布後,死刑的執行逐漸不再如從前那般火速。
一般三審定讞、判決確定的案件尚有進一步提出救濟的管道-非常上訴是針對判決適用法條有所錯誤而提出、再審是發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提出、釋憲則 是以判決所引用的條文牴觸憲法而聲請大法官解釋。
本案,羅瑩雪部長於判決確定後第18天立刻簽署執行,也敲了準備提起非常上訴的律師團一大悶棍。律師指出最高法院判決在鄭的精神狀態、教化可能等部分,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3項規定主動調查對被告有利的事實,顯然違背法令,有提起非常上訴的可能;但本案自判決確定到槍決未超過20天,且執行前未通知家屬及辯護律師,使律師無充分時間提起非常救濟程序,已侵害鄭捷的公平審判及生命權。
司法永遠不會是上帝,但卻時常操弄著類似上帝的職務,特別是在抉擇人們生命存否的當下,但社會制度又無法欠缺司法,因此我們期望司法的公平公正;在司法遇見宛若可怕魔鬼的壞人時,是否能依然不偏頗的扮演好上帝角色?毫無爭議的,本案鄭捷是罪證確鑿,甚至在國內既有的法律制度下受死刑判決的結果也可預見;但正可檢視我國的司法面對如此極端的個案、如此殘酷的無差別殺人犯被告時,能否依然無差別的保有應有的公平審判。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 ,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