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廷奕
2022-03-04發佈
2023-03-01更新
山寨法扶專題:消債條例的未竟之業
消債條例第 2 條規定,必須是平均月營收未達 20 萬的人才能適用消債條例,導致有一群持續負債的人,無法進行消債程序。「我們認為這是現在比較大的問題。」朱律師說。「本來司法院的規劃是,比較小額的走消債程序,另外會立一個《債務清理法》,可是它的草案一直躺著,遲遲沒有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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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寨法扶專題:消債條例的未竟之業
本文為「山寨法扶之亂」專題系列報導
問題 1:從頭到尾,進不了消債程序
消債條例第 2 條規定,必須是平均月營收未達 20 萬的人才能適用消債條例,導致有一群持續負債的人,無法進行消債程序。「我們認為這是現在比較大的問題。」朱律師說。「本來司法院的規劃是,比較小額的走消債程序,另外會立一個《債務清理法》,可是它的草案一直躺著,遲遲沒有通過。」
1935 年,《破產法》制定,中間經歷 4 次小幅度的修正,但相關規範仍十分老舊,完全無法滿足現代社會的經濟需求。早從 1993 年開始,司法院就邀集學者及法官組成研究修正委員會,參考外國立法例,準備對《破產法》進行全面修正,並更名為「債務清理法」。然而,時至今日,《債務清理法》仍未獲通過。
「我的同事就曾遇過一個案件,當事人是賣彩券的身心障礙者。」彩券的利潤非常低,賣出一張 100 元的彩券平均只能賺到 10 元,如果想仰賴彩券來糊口,就必須在短期內賣出大量彩券,在這過程中勢必要先購入大批的彩券進庫存,與此同時,營業額便會被墊高。
但營業額高不代表賺很多錢,淨利其實很低。「因為他買入的彩券比較多,營業額就超 過 20 萬。同事為了這件事,幫當事人聲請釋憲,結果被不受理。」
問題 2-1:奢侈浪費,不免責!?
為了達成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的立法目的,消債條例有一種對債務人相當重要的規定,就是:「免責」。在更生中,債務人如果履行完全部的更生條件,就算有債務沒有還完,也全都視為消滅;如果是走清算程序,法院原則上也會在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時,一併裁定免除債務人的所有債務。
但為了避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清算程序,消債條例訂有不免責的例外,例如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的情形,或是對部分的債權人給予特別利益,債權人就可以聲請法院撤銷更生,並裁定開始清算。在清算程序,如果當事人有奢侈浪費的情形,或法院認為當事人有能力還完債務,也會不裁定免責。
「以前很多法官會覺得,消債條例就是欠錢不用還,哪有這麼便宜的事情,所以他們就會在雞蛋裡挑骨頭,去放大某些狀況,讓債務人不免責。」朱律師說。「這其實就有點扭曲了消債條例最初通過的原意。」2008 至 2011 年,地方法院共有 2461 件聲請免責的案件終結,其中,不免責的件數高達 2213 件。
「以前有些債務人的情況,就算你用道德的尺去量他,他應該也要是可以免責的,但就會發生一些狀況。例如當事人的債務 200 萬,負債期間去了一次 KTV,就被法官說是奢侈浪費,裁定不免責。」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 4 款針對奢侈浪費的情形設有不免責的規定,當時,法院動輒動用這款規定讓債務人不免責,2008 至 2011 年不免責的案件中,就有 1875 件是因為這個原因。
後來,消債條例作出 2 次修正,現在必須要奢侈浪費的情形,超過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優先權債務的半數,法院才能裁定不免責。因為這款規定而不免責的案件數,才從 2012 年起降到雙位數。
「所以消債條例通過到現在修正了 6 次,就是為了跟進債務清理的實際狀況,也要導正法官過分為難債務人的情形。」朱律師說。聲請免責案件的免責比例原本不到 10 %,2012 年新的第 134 條公布施行後,提高至約 49.1 %,又逐步提升至 2020 年的約 66 %。
在頻繁的修法下,法院漸漸不再以法條上不存在的要件,去限縮債務人利用更生、清算程序的空間,消債條例剛施行時,更生方案認可比例只有約 6 成多,也從 2012 年起提高至 8 成以上。
然而,當因為奢侈浪費而不免責的人減少時,每年卻仍然有幾百人,被法院認為有能力還完債務,而依照消債條例第 133 條裁定不免責。
問題 2-2:清算前還債,不算盡力還!?
怎麼判斷債務人有能力還完呢?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了一種「財力計算公式」:如果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的「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還有剩餘,而且聲請清算的前 2 年間,「可處分的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高於所有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分配到的金額,除非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否則法院就必須裁定不免責。
如果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持續有收入,而收入扣除掉必要生活支出還有剩下,就表示債務人或多或少還是有累積一些財富的(A)。這筆財富(A),如果加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扣除掉必要生活費的全部可處分所得(B),理論上會是債權人全部可以分配到的清償額度(A + B)。因此,如果債權人實際分配到的額度連 B 都達不到時,立法者認為,債務人並 沒有積極還債,就給予一個「不免責」的法律效果,要債務人繼續還清債款。
消債條例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獎勵有還債意願,也努力工作還債的債務人,如果有一定的財產,就應該拿出來還,拿不出來債務就不免責。這聽起來很合理,但這條規定在實際操作上,發生了一些問題。
首先,在實務上,法院計算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往往採用主管機關依據《社會救助法》公布的「最低生活費標準」。最低生活費標準,是《社會救助法》用來界定「低收入戶」的標準,也代表著經濟人口的「貧窮線」,每年由衛福部(以前是內政部)或地方政府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的當地區最近 1 年每人可處分所得中位數的 60 % 來訂定。
2012 年,新北市的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是 11832 元,付完房租、交通費、水電及電信費帳單,連餐錢都很不夠,當然也沒有生病的本錢。
雖然除了最低生活費標準,法院也允許債務人主張實際的必要支出,但 2 年前的車票、三餐等支出,一般人既不會記得,也不會留下明細,而且有些商家根本不開發票,舉證責任便成為債務人的沈重負擔。
此外,「債務」包不包含在必要生活費用裡,法院的見解並不一致。從字面上來看,第 133 條規定的是「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生活必要費用似乎應該指的是食、衣、住、行等基本需求,清償債務是否必要,法律沒有明確的指示。
如果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 2 年間曾經拿錢還債,在清算程序中陳報為必要支出時不被法官接受,就可能會產生債務人實際上已經沒有這筆錢,卻在計算上沒有被扣除的現象,導致債務人應該還的總金額提高又拿不出錢,進而產生不免責的結果。
但這樣的法院見解,等於是要求債務人一 旦選擇走清算程序,在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如果有任何財產,最好都不要拿來還債,而是放著不動,等到清算程序再一併還清。這種行為模式與一般誠實勤奮、持續還債的債務人顯然完全不相符。
「如果當事人 2 年內有自願還款(不含法院強制扣薪的部分),我辦案的作法是將還款金額都納入必要支出中,主張是履行民法上的法律義務,同時也顯示當事人有盡力想要清償債務。」進一步詢問有關第 133 條的問題,朱律師答道。「這些當事人們也沒有因此受到不利益的認定,所以我不認為 2 年內還款會影響到當事人進行更生或清算。」
但張小姐的情形就沒那麼好運,2014 年,法院裁定她的清算程序終結,卻沒有同時裁定免責,原因就出在第 133 條上。她在 2010 年時,領取了一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將其中的一部分拿來還向親友借的債務,另一部分則投入小吃攤的生意,同時,她也持續在繳納之前與銀行協商的費用。
在清算程序中,張小姐將債務支出列入必要費用,遭到法院的拒絕,法院認為債務人本於自由意志所為的債務清償,或是遭到強制扣薪的數額,乃是履行債務的義務,不在必要生活費用的範圍內。最終,她受到不免責的裁定。
2018 年,也有 5 名當事人遇到與張小姐相同的狀況,因而聲請大法官解釋。他們主張,消債條例第 133 條不區分債務人是否有強制扣薪或自行向債權人清償債務的情形,一律以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來計算,違反了憲法上平等原則,對於強制扣薪是否應該納入必要生活費用,法院的見解也不一致,有統一解釋的必要,但他們的釋憲聲請被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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