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白作者
2022-04-12發佈
2023-04-12更新
妨害性自主罪的迷思

基於被害人被害後的行為反應及驗傷報告等方式認定性侵害犯罪,都容易落入「於性侵害發生後,被害人應該會呈現什麼樣貌」的「典型被害人」的迷思之中,形同強暴迷思的再製,無意間維繫了創造強暴的社會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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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往,未經歷或聽聞強暴的一般民眾,往往會認為強暴案件的發生,是以「黑夜」、「暗巷」、「 陌生人」、「蒙面」、「持刀壓制」等要素構成。
事實上,絕大多數的性侵案件被害人都認識加害人,且大多都是被害人熟稔的親人、朋友、老師、同學、同事、伴侶或前伴侶等,未涉及武器的使用,發生地點則多為住宅內等監視攝影機拍攝不到或無目擊證人的空間。
2009 年,法務部針對矯正機關的 3107 名性侵害案件受刑人進行問卷調查,發現其中有 70.8 % 的人與被害人認識,彼此是同居人或男女朋友關係者佔 20.7 %,普通朋友佔 20.6 %,血親與親友子女關係者則分別佔了 8.7 % 及 8.3%,其餘則是網友、部署或同事、同學及其他。
此外,性侵害發生於加害人或被害人家裡的比例就佔了 67.2 %,旅館或飯店與郊外則分別佔了 10.4 % 及 10.0 %。而依據衛福部的統計,2015 年至 2020 年每年的性侵害通報案件中,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不認識」的比例僅有約 5 %,彼此關係是「男女朋友」的比例,則從性侵害案件統計開始就穩居第一。
在這些案件中,在實施性侵害時沒有控制被害人的比例佔了 67.9 %,而有實施控制的比例中,又有過半數的人是以「言詞恐嚇」,再來才是「持械脅迫」與「毆打綑綁」等。
換句話說,比起「陌生人性侵」,加害人、被害人雙方彼此認識,且可能已建立了穩定或有情感交流的關係的「熟人性侵」(也稱「約會強暴」),恐怕才是性犯罪的主要類型。
除了雙方彼此熟識之外,學者羅燦煐還歸納出熟人性侵的其他三項特徵,即:
- 加害過程通常較少憑藉武器或暴力,而多憑藉口頭威脅或其他壓力。
- 被害人較少有極力抵抗的跡證,如衣服破裂或身體傷痕等。
- 被害人對於自己的遭遇心存猶疑,而延誤立即報案的時機。
然而熟人性侵往往發生於無監視攝影機及目擊證人的住宅或房間內,這類性侵案件進入司法刑事程序後,便會面臨犯罪事實欠缺直接證據予以證明的情況,因此如何證明性侵害犯罪事件確實有發生,是法院所需面對的一大難題。
直接證據:被害人供述的取捨困境
被害人對於受害過程的供述,往往是唯一能夠直接指明犯罪事實如何發生的直接證據。
然而,被害人既然指稱自己被加害人的行為所侵害,必然會作出不利於加害人的供述,如果僅憑被害人的供述判斷加害人是否真的有為犯罪行為,便會出現法院判決的事實基礎及對於事實作出的法律評價都被被害人所掌握的情況。
因此,我國法院發展出一套「超法規補強原則」,要求法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不能僅憑被害人供述,還必須存在其他的補強證據,用來補強被害人供述的憑信性,或與被害人供述有相當關聯性,或甚至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
最高法院目前的見解即認為: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95 年度台上字第 6017 號刑事判決)
「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178 號刑事判決)
歐美國家在過去的司法實務上,也曾認為:如果女性如果沒有在第一時間求救,其對於自己被害過程之供述可信度就會因此打折,必須有更多證據來證明性侵害的真實性,補強被害人的供述。
對此,女性主義法學先驅蘇珊.埃斯特里奇(Susan Estrich)就認為,在普通法的歷史上,對於性侵害案件必須提出補強證據的原則,是基於男性莫名懼怕受到性侵害指控的幻想而來,它的規範核心是出於對於女性證言的不信任。
歐美雖破除補強原則,但實務上仍要求被害人證詞獲得補強
直到 1960 年代,女性主義運動興起,性侵害案件中過於侷限的定義、司法對於被害人證詞的不信任與性經驗的檢驗,以及存在暴力的要求,都一一受到挑戰,其中,也包括針對性侵害案件的補強原則。後來,美國各州不論在立法還是在法院的判決上,都逐漸往不要求提出補強證據的方向調整,檢察官未必需要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被害人供述的可信度,才可取信於陪審團及法官。
補強原則的破除,意義不在鼓勵法院以被害人供述作為認定有罪的唯一證據,而是考量到性侵害案件的本質困境,避免因為補強證據的缺乏,阻擋被害人提出控訴並進入法院審理的意願與可能性,也是為了避免案件進入法院審理後,即使單靠被害人供述已經足以使陪審團或法官形成被告有從事性侵害行為的確信,仍然因為 補強證據的強制要求而無法作出有罪判決。
當時的女性主義者相信,打破補強原則,會讓更多性侵被害人勇於通報案件、現身指控,有效解決性侵害藏著黑數的情況,並將犯罪行為攤在陽光下檢驗。她們也相信,補強證據不再成為證明被告有罪的必要條件,也將有效提升嫌疑人被起訴、被告被定罪的比例。
然而,後續的實證研究卻顯示,各州在改革性侵害相關法案後,對通報、逮補、起訴及定罪的影響都相當有限。美國芝加哥大學社會服務管理學院教授珍妮.馬什(Jeanne C. Marsh)等人針對密西根州 1974 年性侵害犯罪法立法前後 3 年的每月資料進行比對,發現逮補及定罪率確實有增加,但通報案件卻沒有。
曾任華盛頓法學院院長的陸道逵教授(Wallace D. Loh)也在華盛頓州 1975 年進行性侵害法律改革後,分析西雅圖 1972 年至 1977 年的司法實務狀況,發現檢察官起訴的標準並沒有因此改變,入獄率反而還稍微降低,不過,性侵害佔整體定罪的數量有稍稍增加,也更加重視性犯罪者的矯治。
墨爾本大學犯罪學系教授肯尼斯.波克(Kenneth Polk)則檢視了美國加州 1975 年至 1982 年間的數據,發現性侵害案件在成案率及定罪率上都沒有明顯改變,不過,被逮捕接著被起訴的比例,以及被定罪後的入獄率則有稍微增加。
內布拉斯加大學奧馬哈分校刑事司法部教授凱西雅.斯蓬(Cassia Spohn)與茱莉.霍尼(Julie Horney)針對底特律、芝加哥、費城、華盛頓特區、亞特蘭大及休斯頓六大城市進行數據分析及訪談,發現性侵害法律改革並沒有如倡議者想像得有效,定罪率沒有因此增加,而通報率與起訴率也只有在底特律一個城市有所增加而已。
破除補強原則所沒有改變的事情
凱西雅與茱莉認為,破除補強原則所帶來的改變,對司法實務來說是不必要也不重要的。
首先,要求補強證據本來就不是難以跨越的障礙。 曾從事性交行為的身體跡證或一份適當的報告,都能成為補強被害人證詞的證據,也正因為實務對補強證據的解釋相當寬泛,幾乎任何一點點的證據都足以成為適格的補強證據。實際上,翻閱美國各州法院的判決,你都很難找到一份欠缺任何補強證據,卻認定被告有罪的判決,即使有,也會在被告上訴後翻盤。
1895 年,亞利桑那最高法院在 Curby v. Territory of Arizona 一案中表示,被害人的供述不一定需要被補強證據補強,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但法官卻在同一份判決中表示,由於「性侵害指控很容易,否證卻很困難」,所以為了避免被告受到有偏見的裁判,被害人必須要有種種行為,才代表性侵害真的發生,最後以本案「證據不足」為由,推翻前審的有罪判決。
後來,也陸續有許多法院援引了 Curby 一案的見解,以此反駁被告對於證據不足的主張,然而,這些判決有的採納了幼童證人的證詞,有的則把被害人向親友求救時,表現出來哭泣、驚恐等情緒反應納入考量,就是沒有一個法院真的單純依據被害人的供述,對被告作出有罪判決。
其次,即便立法宣示補強證據不是判決被告有罪必要的條件,它在司法實務仍然發揮不可忽視的影響力。
凱西雅與茱莉訪談的許多檢察官都相信,陪審團不太可能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單憑被害人單方指控,就認定被告確實性侵了他認識的人,換言之,補強證據的有無,也就影響了檢察官是否決 定起訴。
如同其中一位亞特蘭大的檢察官所說:「你仍然會因為補強證據的有無勝訴或敗訴。」
即便法律條文有所改變,只要司法體系中的人員欠缺足夠的動機捨棄使用補強證據,那理所當然地,他們仍然會選擇遵循體系中無形的規範,維持既有的行為模式。
國內學者的反思
在國內,也有學者認為法院發展出來的「超法規補強原則」應該被捨棄。
任職高等法院法官的中興大學法律學系唐敏寶助理教授認為,《刑事訴訟法》已經規定,法官利用相關證據判決時,必須依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作出違背常人經驗或邏輯矛盾的判決,而法官要對被告作有罪判決,也必須在檢視相關證據後,達到「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心證程度,實在沒有必要再另外創設一個限制,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
真理大學法律系吳景欽教授也認為,《刑事訴訟法》只有強制規定被告自白必須有補強證據,司法實務透過判決自己建構一套補強法則,已經超出司法、進入立法論的範圍。此外,僅僅因為被害人與被告利害衝突,就認為被害人的供述一定比較不可信,是一種直觀、缺乏實證的論斷。保障被害人供述正確性的關鍵,在於是否有經過被告的對質詰問,發現其不合理或矛盾之處。
成功大學法律學系李佳玟教授則認為,雖然台灣的補強原則不像歐美國家是針對性侵害案件而來,在證據稀缺的情況下,仍然對性侵被害人造成不利影響,「強暴迷思就在表面中立的證據法則被強化與延續」。
李佳玟教授進一步認為,司法實務對於什麼樣的證據才是合格的補強證據,見解非常歧異 、難以統一,與其繼續使用一個不清楚的概念進行判決,不如直接將超法規補強原則廢除,把注意力放在如何使性侵害案件的處置合理有效。
她提出一套法院處置性侵害案件的方法,區分被害人是否到庭,是否接受被告針對其供述進行詰問,讓被告有攻擊證詞矛盾的機會,來決定需不需要有額外的證據。
如果被害人到庭接受詰問,那麼被告的詰問、《刑法》「偽證罪」對不實證言的追訴,以及法官當庭的觀察,都是避免冤罪的保障機制,此時,除非出現被害人供述矛盾、前後不一等情形,讓法官認為有必要尋找其他證據予以判斷,否則就算僅有被害人供述能作為證據,只要能讓法官確信被告有對被害人從事性侵害,也能作出有罪判決。
反之,如果被害人因為身心創傷,無法到庭作證,僅依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條例》的規定,對特定檢警人員作出陳述,則應該仿照歐洲人權法院的作法,先判斷被害人不出庭有沒有正當理由、有沒有必要使用被害人的審判外陳述,如果是的話,再確認本案是否只有被害人供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決定應該給被告多少衡平措施,例如要求檢察官提出一定程度的證據,或讓被告有機會詰問其他證人等。
但補強原則是為了限制法官自由心證的空間,避免法官僅靠一些可信度不穩定的證言,就作出有罪或無罪的判決,並非針對性侵害案件的被害人而來,一旦允許法官單靠被害人供述就能形成被告有從事性侵害行為的認定,是不是會造成個案法官因為對被告有著先入為主的偏見,提升製造冤案的風險,也是值得進一步思考的地方。
與被害 人相處的相關人士之供述
除了被害人供述外,法院時常以共同生活的家人朋友或頻繁互動的同事師生供述、輔導老師或社福機構訪談紀錄、性平會調查紀錄、醫師驗傷診斷書、PTSD 鑑定及測謊鑑定等證人供述或鑑定人意見作為判斷犯罪事實存否的間接證據。
這裡提及的證人供述,並不是指目擊案發過程的證人,而是指與被害人朝夕相處的相關人士,以及進行諮商、輔導、詢問或治療的專業人員,對於被害人於案發前後反應的相關變化提供說明。
證人供述,一方面被用來形塑被害人的品格、信用及性格,用來確定被害人並無說謊傾向,遇到不好的遭遇通常會以何種方式表現。例如老師作證被害人性格被動消極、自我壓抑,遇到挫折會隱忍、苦吞,家人作證被害人沈默寡言、不擅與人交流,就能合理解釋在性侵害發生後,被害人為何遲遲不尋求援助。
另一方面,證人供述也用來判斷性侵害發生後,被害人是否有異於往常的行為舉止及情緒反應,用來判斷被害人是否遭遇重大挫折。例如父母作證被害人於性侵害發生後,有一段時間變得怯懦、易受驚、憂鬱、沈悶、不願離開房間、具攻擊性、易怒、歇斯底里等異於往常的行為或反應,社工作證於訪談時被害人有類似前述的行為反應。
2016、2017 年間,一名男子藉照顧友人 4 歲女兒的機會,以生殖器猥褻該名女童,後來女童生父接回女兒時,發現其身上有不明傷痕,女童因此交由台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
於寄養期間,女童向寄養媽媽主動提到遭受猥褻,並表露出「噁心」與「不好意思」的情緒,寄養媽媽便將此事通報社工人員。社工將女童轉介心理師進行諮商,期間,女童亦 對心理師提及遭受猥褻情事,辨認出男子照片時,亦以「生氣」、「提高音量」的反應,向心理師表示:「這是壞叔叔!」心理師因此聯絡社工依法通報案件,法院最終也以寄養媽媽及心理師證詞作為補強證據之一,認定被告確有對女童從事強制猥褻行為。
PTSD
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M-V)》的定義,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指的是經歷、目擊甚至聽聞死亡、重傷或性暴力,而出現四個主要症狀群。例如回憶重現(flashback)、惡夢、接受內外在象徵或暗示時產生強烈苦惱或生理反應等與創傷有關的「侵入性症狀」,持續逃避與創傷有關刺激的「迴避性症狀」,在創傷後表現出負面情緒及認知的「負面性症狀」,以及發生警覺性及反應性顯著改變的「警覺性症狀」,並持續超過一個月。
必須注意的是,PTSD 未必會在經歷創傷事件後立刻發生,有些人在創傷後一年甚至數年以後才發作,而發作的期間也不一定,PTSD 通常會在發作後慢性化,許多患者在數年後仍有相關症狀,但症狀也可能在創傷後短期內發生,並維持一段相對短期的時間,被稱為「急性壓力症候群(ASD)」。除此之外,就算診斷出患有 PTSD,至多也僅能推論出就診者曾經經歷「創傷事件」,並不能直接推論出就診者曾經「遭受性侵害」。
但有人認為,操作 PTSD 鑑定的醫師並非與受測者日常共同生活的人,鑑定程序仰賴受測者對自身情況的陳述,在這個狀況下,有傾向被害人觀點的可能,而失去鑑定結果的客觀性。就此而言,PTSD 鑑定與被害人陳述似乎會具備同一性,而失去作為補強證據的適格性。
上述女童猥褻案中,法院委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該名女童是否有 PTSD 的情形進行鑑定,醫院作成的鑑定報告結果顯示,女童不存在 PTSD 之情。不過,醫院的鑑定報告也提到:「個案雖然並無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但本疾病的形成與否,除了外在事件存在之外,尚需合併考慮當事人的復元能力,因此建議不要以特定診斷之有無,斷定創傷事件是否存在。於鑑定中可見個案對於類似口交的陳述,有抗拒回憶的傾向,且明確表達負面情緒,但必需要花較長時間建立關係,個案才有辦法做更多的陳述。」
驗傷診斷書
驗傷診斷書,包含針對生物跡證所為的基因分析,以及一般醫學所稱的「理學檢查」。醫師對就診者所為的理學檢查,會判斷就診者的肛門、會陰部、處女膜、內外陰唇是否存在紅腫、壓痛、裂傷或出血的現象,也會注意身體其他部位是否有擦傷、抓傷、挫傷及撞傷。
然而,多數約會強暴的情形不涉及武器或強制力的使用,不易在被害人身上留下明顯的外傷,部分的被害人可能基於驚恐、昏迷等情形無從或不敢反抗,多數的被害人也沒有在性侵害發生後立即報警,錯失驗傷時機,這些因素都導致驗傷診斷未必能忠實顯現被害人是否有被性侵害的跡象。此外,即便驗傷診斷書確實呈現了某些生物跡證或傷痕,也無法透過傷痕推得是何人何事對被害人所為,又即使具備生物跡證,也頂多只能證明加害人曾與被害人從事性交行為,未必代表性行為當下,加害人確實違反被害人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