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定:監獄應設置投票所讓受刑人投票

楊貴智

2023-10-13發佈

2024-01-28更新

法院裁定:監獄應設置投票所讓受刑人投票

法院裁定:監獄應設置投票所讓受刑人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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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即將到來的總統及立委大選,臺北高等法院今(13)日裁定,在監獄中服刑的受刑人不應被剝奪投票權利,選舉委員會應在監獄中設置投票所,讓受刑人能在監獄中投票,避免受刑人的公民政治權利受到損害。本次裁定為訴訟確定前的緊急處置,由於受刑人請求法院命令選舉委員會在監獄中設置投票所,法院認為訴訟期程可能趕不上投票日,因此為避免受刑人投票權益受損,因此以假處分命令選委會,在訴訟結果出爐前,就必須先設置投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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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也有投票權,不應任意遭剝奪

法院表示,憲法第17條保障所有合資格國民的選舉權,作為民主政體下基本的政治參與權利。受刑人雖然身處監獄,但除非經過法律合比例的限制,其基本公民權利,包括選舉權,仍受憲法保障。

本案聲請人為正在服刑中的受刑人。因未獲提供投票所或其他適當投票方法,實際上無法行使其投票權。對於即將進行的選舉,相關機構也未有設置投票所的規劃,法院認為,聲請人的公民權利,顯然遭到侵害。

法院引用國際人權公約審查委員會的建議,強調所有公民都應該有在選舉中投票的實際機會。該建議明確指出,政府應透過各種方式,如不在籍投票或在監獄設立投票站等,來確保被羈押者和囚犯能實際行使投票權。

回復受刑人投票權,能促進獄政改革

法院根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受刑人在監獄持續工作可被視為「居住」或「實際居住」,因此受刑人可以透過選舉行使選舉權,提升對監獄生活的認同和社群治理的合法性,並推動教化成效和矯正制度改善等競選政見,同時培養受刑人的再社會化能力,更容易重新融入社會。

法院還引用了先例和國際做法,強調受刑人不僅有選舉權,而且他們在監獄中的居住和工作也應該被認為是一種社群參與,有助於他們的再社會化。

法院認為,要求政府在訴訟結果出爐前先行設置投票所,政府雖然政府增加支出,但可以獲得實現憲法保障民主原則、國民主權與人民基本權利等等公益上的好處,基於利益衡量,應該准許。否則如果判決結果在選舉前出爐,政府反而會應變不及,支出更多,甚至害受刑人仍然無法投票,情況顯然更糟。

現行規定要求受刑人表現良好才可投票,不合理

選舉委員會則主張,按照監獄行刑法的規定,受刑人可申請外出投票。但法院認為相關規定要求受刑人符合在監執行逾3個月,行狀善良或具特殊才藝或技能等條件。如果受刑人不符合這些條件,就無法外出。

而一般國民的投票權,沒有這種限制,同樣地,穿著囚服的國民(受刑人)也不需要滿足這些要求才能投票。因此,相對人所說的增加投票權限制是無法接受的。

除此之外,如果受刑人申請外出投票,按照既有規定,需以2名人員戒護1名受刑人,在戒護人力吃緊的情況下,不僅現實上沒有實現的可能性,還要安撫其他因此無法外出投票的受刑人,這種作法只會帶來更大的麻煩。因此法院認為,直接在監獄內設置投票所,是最好的解決方式。

受刑人投票,世界各國早有先例

選委會另主張,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會額外造成選務人員如何進入監所,以及想要看開票的民眾如何入內看開票的問題。但法院認為,監獄作為一個政府機關,依政府建築的常態設計,機關內可供臨時設投票所之處,包含大門內之中庭、廣場、走廊、庭院、停車場、庫房等各類空間。再搭配科技監控設備,沒有道理做不到。

許多先進國家已經採取在監獄中設置投票所或通訊投票方式的作法,以確保受刑人能夠行使投票權。這些國家包括美國、法國、加拿大、丹麥、希臘、克羅埃西亞、義大利、賽普勒斯、拉脫維亞、立陶宛和波蘭等。菲律賓也有採在監獄設置投票所方式,因此我國在監獄中設置投票所供受刑人投票,應該是可行的。

法律白話文運動|楊貴智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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