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中原大學招明威事件 看美國校園反歧視 與言論自由間的兩難|政治熱議

陳宗駿

2020-06-23發佈

2024-01-24更新

由中原大學招明威事件 看美國校園反歧視 與言論自由間的兩難|政治熱議

由中原大學招明威事件 看美國校園反歧視 與言論自由間的兩難|政治熱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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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原大學招明威副教授在課堂中針對陸生的言論風波,主要爭點是該言論是否構成歧視1。更進一步,本案關鍵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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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原大學招明威事件 看美國校園反歧視 與言論自由間的兩難|陳宗駿

近日中原大學招明威副教授在課堂中針對陸生的言論風波,主要爭點是該言論是否構成歧視[1]。更進一步,本案關鍵問題是:即便你所說為真實,例如有客觀證據支持,但你可不可以把特定人貼上該人所屬群體的負面標籤。換句話說,你的言論造成他人受到負面評價的原因,並非出於該人自身能力或品性的優劣(merits),而是出於該人背後所屬群體的刻板印象(stereotypes)。

如何管制這種貼標籤的言論,及它的範圍怎麼界定,是法律很尷尬的地帶。沒有管制或管制太鬆會助長歧視,例如說穆斯林都是恐怖分子的言論;管制太嚴,人民則怕言論動輒觸法,只要與種族擦邊的評論都自動噤聲,無疑造成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而戕害言論自由。

我國法律雖管制歧視性言論,如《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禁止以言語貶抑他人,而使該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環境的霸凌行為[2],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禁止因國籍或種族為歧視行為[3]。然而,即便有這些法律,社會上對少數群體的刻板印象標籤言論仍相當普遍且嚴重。例如早期對原住民的「土蕃」與「文盲」稱呼對新住民的「泰勞」、「印傭」、「越配」等蔑稱。在此脈絡下,如果我們想積極地以法律根除群體刻板言論的陋習,我們可以看看其他國家是怎麼做的,還出現了哪些問題。

美國法律就反歧視與言論自由碰撞的經驗就非常值得參考。美國對言論保障的法律精神相當全面,言論自由是他們憲法最核心的價值;但也由於多元的族群及慘痛的歧視歷史(至今種族歧視仍然相當嚴重),美國對任何形式的種族歧視言論已到了零容忍的態度。

當言論自由與保障他人不被言語歧視矛盾時,美國法目前無疑選擇後者。然而,因立法語言的自身限制,難以精確定義什麼行為構成歧視,反歧視立法在文字上常必須以模糊而概括的條款來規範,甚至法律的構成要件太過空泛,而使人民不僅無從知道什麼樣的言論會觸法,過大的解讀空間也擴大了執法機關的裁量權,造成了選擇性執法的疑慮,因此這些法律常常被打違憲訴訟。

美國怎麼定義與管制言論歧視

相較我國的管制程度,美國各州與學校有相當嚴格的反歧視規範,且甚至以刑罰管制。基本上,這些法律把關於種族歧視的言論歸類於「仇恨性言論」(hate speech),也就是不被憲法言論自由所保護的言論。

首先,仇恨性言論被美國法院認定為沒有價值的言論,根本不值得進入「真理越辯越明」的言論自由市場之中(the marketplace of ideas);再來,這些言論讓已經在社會上被孤立的少數族群更遭到排斥與邊緣化;最後,仇恨性言論被視為是種言語上的人身攻擊(verbal assault),它與肢體攻擊無異。

1952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Beauharnais v. Illinois案,一起類似招明威事件作出判決。這判決雖然年代久遠,但它是美國法律連結種族刻板印象與歧視言論的重要判決,且至今仍是美國政府管制種族歧視言論(racist speech)的主要依據。

上訴人Beauharnais在街上發傳單呼籲黑人停止對白人社區騷擾,傳單上詳列了黑人對於白人社區帶來的種種威脅,如強暴、搶劫、槍枝、大麻等[4]。然而,該傳單違反了伊利諾州刑法:「公開描述某群體(例如特定種族或宗教群體)落後、犯罪或缺乏美德,而造成該群體人民受到貶低、嘲笑或謾罵」的法規[5]。Beauharnais不服而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

聯邦最高法院維持了該案判決與該法規的合憲性。法官認為即便上訴人能證明所言有所本,但基於對特定種族或宗教的仇恨言論是一種「群體毀謗」(group libel)而不受憲法保障。也就是說,即使你針對群體的負面言論是有證據的,例如數據顯示黑人犯下了高比率的犯罪,但這種惡意言論與猥褻性言論一樣沒有保障的價值——因為「這種惡意言論的目的僅在於傷害他人。它既非意見表達的必要元素,也幾乎沒有任何社會價值」[6]。

美國校園的反歧視法內容與爭議

Beauharnais v. Illinois案雖然至今未被推翻,但該案群體毀謗的理論帶來相當多爭議,尤其在提倡言論自由的大學校園中更為嚴重。畢竟「基於刻板印象而說出貶低他人的言論」雖然很好理解,但卻很難定義清楚,造成了人們不知道到底說什麼話會違規,因而產生違憲爭議。美國目前有超過350所大專院校都有反歧視與管制仇恨言論的校規(hate speech codes),並處罰違規者,其中密西根大學的校規在去年就引發了訴訟(Speech First, Inc. v. Schlissel)。

Speech First, Inc. v. Schlissel案中,密西根大學校規將「創造敵意環境的言論,尤其是不請自來的主動發言」視為騷擾(harassing),並且將「基於他人膚色、種族等刻板印象言論」視為不當偏見(bias-related misconduct)而進行處罰。因此無疑地,招明威副教授的言論將違反了密西根大學的校規。

然而,Speech First案原告代表了多數族群(majority)裡保守派學生的心聲,他們認為這種包山包海的校規壓制了在校園中進行與種族議題有關的公共辯論。大多數人只要提倡白人至上(white supremacy)的觀點就會被處罰,這使得任何跟種族有關的言論都成為禁忌。尤其,言論自由的核心價值並不是保護那些「政治正確」的言論,而是保護那些不受歡迎、甚至被人厭惡的言論。

Speech First, Inc. v. Schlissel案雖然最後以和解收場。但像密西根校規這種定義模糊的法律,例如到底什麼是「創造敵意的言論」、如何定義「刻板印象」等,不僅難以讓發言者避開,最終產生寒蟬效應;這種規範同時給校方過大的裁量空間,等於給校方恣意解讀的權力。過去,美國法院曾對不少類似的大學校規以過於空泛(vagueness and overbreadth)等理由宣告違憲[7],密西根大學案恐也難逃違憲命運。

結語

招明威副教授的爭議,若發生在美國大學校園中,沒意外的話會被認為是歧視言論而受到處罰。然而,這類校規卻常因構成要件模糊而被判違憲。亦即,招明威案在美國的焦點並非他所說的構不構成歧視,而是校規該怎麼訂才不會太空泛的問題。

誠然,美國的族群組成與歧視歷史與我國相當不同,我國是否要像美國一樣對種族刻板印象的言論下如此猛藥,是需要謹慎思考的。然而,我國法律目前對族群仇恨言論管制的態度,仍然站在十字路口上。要不要選擇與一切形式的歧視言論切割,端看未來民眾如何選擇。


[1] 例如「毒奶粉…對岸…就是在講你們…對!你們吃的三聚氰胺很多!」、「武漢肺炎只死1萬多人?怎麼可能!就是在講你們」。

[2]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之校園學習環境,或難以抗拒,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

[3]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4] 傳單原文: “[T]o halt the further encroachment, harassment and invasion of white people, their property, neighborhoods and persons, by the Negro…if persuasion and the need to prevent the white race from becoming mongrelized by the negro will not unite us, then the aggressions … rapes, robberies, knives, guns and marijuana of the negro, surely will.”

[5] 原文如下:“It shall be unlawful for any person, firm or corporation to manufacture, sell, or offer for sale, advertise or publish, present or exhibit in any public place in this state any lithograph, moving picture, play, drama or sketch, which publication or exhibition portrays depravity, criminality, unchastity, or lack of virtue of a class of citizens, of any race, color, creed or religion which said publication or exhibition exposes the citizens of any race, color, creed or religion to contempt, derision, or obloquy or which is productive of breach of the peace or riots.”

[6] Chaplinsky v. New Hampshire, 315 U.S. 568, 571-72 (1942). 原文:“ [T]he insulting or fighting words—those which by their very utterance inflict injury or tend to incite an immediate breach of the peace” are “no essential part of any exposition of ideas, and are of such slight social value.” 這裡也要提醒,美國黑人高犯罪率,跟美國刑事司法體系本身的種族歧視也很有關係。本案只是想表達,即便有客觀的證據支持、即便言論為真,一樣會被法院認為是毀謗。

[7] 例如:UWM Post, Inc. v. Board of Regents of Univ. of Wisconsin, 774 F. Supp. 1163 (E.D. Wis. 1991); Doe v. Univ. of Michigan, 721 F. Supp. 852 (E.D. Mich. 1989).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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