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思妤
2024-12-20發佈
蛤?臺灣竟然還有墮胎罪
臺灣近期法務部撤回刑法墮胎罪修正案,引發對人工流產權利的關注。雖然現行法規仍視墮胎為罪,但通過《優生保健法》,人工流產在特定條件下獲得合法性。人工流產的討論已從單純的醫療技術拓展至不可或缺的婦女權利,反映社會對性別平等與身體自主權的重視。在此背景下,如何調整法律以反映當代價值成為關鍵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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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在今年 10 月提出刑法墮胎罪修正草案,建議增加罰金刑以求各罪罰金級距一致。但此舉遭台灣女人連線、婦女新知基金會等婦權團體及台大公共衛生學院學者反對。法務部於11月5日撤回草案,因未獲共識,爭議短暫結束。
許多人可能驚訝地發現:「蛤?臺灣還有墮胎罪?」
人工流產通常被認為是常見的醫療行為,但因進行人工流產而被逮捕比較少聽聞。根據政府統計,近3 年每年約有 5 - 6萬人次,透過手術與藥物進行人工流產。相對地,司法院年報顯示,2019年,僅有 3 人因墮胎罪被判刑。2020 和 2021 年無任何墮胎罪判決。2022 年有 1 人被判刑。2023 年有 2人被告,但均判決無罪。
如果墮胎仍是犯罪行為,為何人工流產的實施人次如此多,而墮胎罪的成罪數量卻如此少?懷孕婦女在臺灣,究竟是否能合法進行人工流產呢?
法秩序與現況的矛盾與衝突,不免讓人想問,所以人工流產是權利嗎?
違法墮胎罪與合法人工流產
雖然墮胎的爭議常圍繞於「懷孕婦女生育自主」與「胎兒利益保障」之間的價值衝突,但刑法起初想要處罰墮胎行為,並非出於對胎兒的關注。
刑法中墮胎罪的立法理由顯示,無論胎兒生死,國家都要求處罰墮胎,因為它被認為違反了「風俗」。由此可見,刑法的立法初衷並非為了保護胎兒。
墮胎具體威脅的是什麼「風俗」,在立法理由中並未詳細說明 。可能是因為懷孕婦女終止妊娠的想法和行為,衝擊了女性慈母形象和生育責任,對社會和文化造成衝擊。
此外,過去醫學技術不發達,婦女可能到懷孕週數較大時才發現懷孕,這時進行墮胎的方法相對激烈,胎兒的發展也較為接近「人」,使得墮胎更容易被看作是「殺人」。
不過,隨著社會的變遷及醫學進步,發展出人工流產藥物。及早發現懷孕的婦女,不需要再透過手術流產,在較早的孕期內進行流產,使得人工流產不再顯得如此「殘忍」。
1984 年通過的《優生保健法》,為人工流產提供某種程度的合法空間,然而仍有以下三種限制:
- 時間的限制:人工流產應於妊娠二十四週內進行。
- 事由的限制:根據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僅在六種情況下允許人工流產,如疾病、懷孕危險、胎兒異常,以及影響孕婦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等。
- 程序的限制:必須由指定醫師施行,未成年人需法定代理人同意,已婚婦女須得配偶同意。
《優生保健法》的出現,創設了合法人工流產的空間。然而,符合《優生保健法》的人工流產行為,只是刑法墮胎罪的抗辯事由,也就是墮胎在原則上仍然被視為犯罪,但例外不予處罰。人工流產,迄今仍然不被承認為婦女的權利。
從身體自主權出發探索台灣女性人工流產權
在臺灣,人工流產從單純的醫療技術,逐漸發展成懷孕女性可以據以主張的「權利」。
台北大學法律系官曉薇教授在其文章中運用哈伯馬斯理論,嘗試利用1980年代至2006年人工流產法修法的過程,分析台灣人工流產法制中的「權利」概念。截至2006年的相關立法討論,官曉薇教授就已經得出結論:
「台灣人工流產法爭議中的婦女權利(法概念)是以身體自主權的概念被描述以及理解的,與德國法上的自主決定權概念或是美國法上的隱私權概念皆有不同,因此將來的司法解釋者也不能忽略這項在立法過程中的法社會學上之發現,而逕自採用比較法上的他國法概念對於我國的優生保健法進行解釋。」
2006年以後,人工流產權利化的軌跡不僅發展更加明確,也在身體自主權之上,長出了性別平等的論述。
2006年開始,立法院及行政院分別提出共超過 20 份優生保健法修正草案,大多呼籲放寬人工流產的限制。少數草案則因應「生育率下降與老年人口增加」問題,主張更嚴格的人工流產規定。
仔細觀察呼籲放寬人工流產的修正草案,可以發現「身體自主權」、「女性自願人工流產的選擇權」、「生育自由」的論述大量出現。更值得注意的是,在當時時代力量黨團、民眾黨黨團、立法委員范雲、管碧玲等人所提出的不同修正草案,不僅都用「生育決定權」、「身體自主權」支持「人工流產權」,更把這些論述建立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公約)和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的實質性別平等的規定之上。
以時代力量黨團當時提出的草案為例,很明確地是以性別明確的視角,切入人工流產權的建構,並主張要刪除配偶同意權的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又鑑於現行條文第二項之配偶同意規定,業經行政院列管有違「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十二條、第十六條及一般性建議二十一號及第二十四號建議之孕產健康照護,對女性生育決定權有所限制;且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第八十七點次亦指出人 工流產配偶同意規定,完全不考慮該婦女在婚姻中是否遭受家暴或有其他婚姻無法維持之情事,迫使受暴婦女或已經進行離婚程序之婦女,可能因此規定無法實施人工流產或遭受其他不利之壓迫,故應予刪除。綜上,基於國家負有消除性別歧視,以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且考量平等且和諧的婚姻關係,有關生育之決定,配偶間自會共同決定,但明文要求應經配偶同意或通知配偶,反而導致配偶對弱勢婦女之身體自主權取得否決權,無法獲得憲法上基本權利保障之實質平等,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之配偶同意規定」
相對於無論胎兒生死、都要求處罰墮胎的刑法,後來人工流產合法化與多份立法草案,指引了人工流產權利化的軌跡,也顯現出民國初年訂定的刑法墮胎罪,和如今大眾對於人工流產的理解已有相當程度的落差。面對觀念的轉變,法律確實有修正的必要。
台灣憲法法庭為生育自主描繪的圖像
雖然「生育自主權」、「生育權」或「生育自由」尚未被大法官正式承認為憲法基本權,透過過往的釋字和意見書,我們仍然可以窺見,大法官對「生育自主」的初步想像。
在通姦除罪化案(釋字第791號解釋)中,大法官承認個人享有「性自主權」,並認為通姦罪是對性自主權的嚴重干預。許志雄大法官在意見書中指出,個人對「生育事項」(如避孕、妊娠、生產、墮胎)的決定屬於性自主權的範疇。
早在釋字第696號,葉百修大法官即透過部分協同意見書表示,人民選擇進入婚姻與家庭生活,並不表示人民作為憲法權利保障的主體性會因此消失,故而「婚姻與家庭等身分關係(marital/family status)」之有無,也能作為不合理差別待遇與歧視的理由。而在同性婚姻案(釋字第748號解 釋)中,大法官們提到生育與否並非婚姻關係的必然因素,認為以「能否生育」作為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差別待遇的理由,不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大法官認為,繁衍後代雖然是婚姻的功能,但並不是婚姻制度不可或缺的要素。因此,以不能繁衍後代為由,不允許同性別二人結婚,並非合理之差別待遇。
雖然大法官未明文承認「生育自主權」,但他們至少初步勾勒了生育自主的輪廓。他們認同「個人的生育自主應從婚姻關係中脫鉤」,回歸自身的人格自主開展。由此對照刑法與優生保健法的現行法制,要求婦女施行人工流產須得到配偶同意、否則就會沒辦法阻卻違法而構成墮胎犯罪,形同讓婦女的身體機能遭另一方控制,甚至面臨「否決權」,難以符合大法官們為生育自主概念初步描繪的輪廓。
韓國憲法法院:女性決定是否繼續生育,反映她對自身處境的深思熟慮
女性是否應享有人工流產權,在許多國家爭論不休。
而與我國國情相近的韓國,其憲法法院宣告墮胎罪違憲,判決相當具有參考價值,也更為貼近近年立法草案以性別平等的角度開展人工流產權利化的軌跡。
韓國憲法法院在判決中指出,女性在懷孕期間經歷劇烈的身體和情感變化。在分娩過程中,她經歷極大的疼痛,甚至面臨死亡風險。法律上,母子關係通過分娩建立,女性成為生物學上的母親,承擔起父母的責任。育兒要求母親投入長達20年的身體、心理及情感上的努力。
韓國憲法法院認為,女性可能因為生育造成的財務負擔,對專業或公共生活以及教育進程造成困難。性別歧視、父權文化和不利的育兒條件進一步加劇這些負擔。許多女性因懷孕和分娩而遭受社會經濟上的劣勢,承擔較多的親職責任,經常在工作與家庭生活間掙扎。一些女性因此辭去工作,退出社會經濟活動。懷孕、生育和育兒,對女性生活可說是具有有根本性影響。
韓國憲法法院因此認為,懷孕女性是否繼續懷孕和分娩的決定,涉及她們創造個人生活領域的權利,源自其人性尊嚴和自主權。懷孕女性做出是否繼續或終止懷孕的決定,反映她對自身處境的深思熟慮,是基於其所選擇的生活和社會觀點的整體決策,對她的個人尊嚴至關重要。
國家應去除墮胎污名並協助婦女作成生育決定
墮胎除罪化的呼籲,不僅是為了讓各界已有共識的「人工流產權利化」認知落實在法律層面,更是為了停止向社會大眾發送「人工流產有害社會群體」的污名化訊號。
一位女性在生育決定的過程中,艱難非男性所能切身理解,而生與不生所帶來的經濟壓力、心理壓力、社會眼光,也非任何第三人能為她負責。在懷孕女性面對要生下小孩、或者要施行人工流產的困境,接住她的應該是一張安全網,提供她足夠的醫療資源和身心健康支持,去作成一個符合她最大利益的自主決定,而不是國家發動公權力追訴處罰的刑事法網。
墮胎仍為犯罪的現況,不僅不合時宜,也和社會通念的認知有落差。人工流產早就是權利,更是婦女依據憲法和人權公約享有的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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