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伊平
2024-04-29發佈
持有兒少性影像,黃子佼竟沒被關,法律是否罰太輕?|司法動態
一起討論黃子佼為何只被緩起訴?是否處罰不足?
近日藝人黃子佼風波不斷,除捲入MeToo 事件外,更被發現持有兒少性影像。經台北地檢署偵辦後,作成緩起訴 2 年的處分,並命其支付國庫 120 萬元、立悔過書一份。
結局一出,輿論譁然,不少人認這樣對待黃,根本無嚇阻力,呼籲修法重罰。
實際上,去(2023)年 1 月 10 日,立院才修正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針對製造、販售和持有兒少性影像的人,加重其處罰。
其中,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的行為,就從罰鍰(第一次被查獲)或罰金(第二次以上被查獲)的處罰,改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的刑責(註)。
既然,前述修法已明文處罰持有相關影像的行為,那為何黃卻沒有被判刑?
就讓本文白話為你說明。
為何黃子佼只有被緩起訴?
整體來說,刑事訴訟是一套程序;過程中,地檢署和法院各有階段型任務。
當檢警機關發現有人涉嫌犯罪,就有偵查的義務。因此承辦檢察官在調查黃子佼的其他案件(如強制猥褻)時,一發現黃持有兒少性影像,就不能視而不見,必須依法偵辦。
之後,檢察官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原則就應起訴,把案子交給法院審理,由後者判斷有罪與否。而本件黃子佼只收到「緩起訴」,並沒有被「起訴」,所以黃就不會被審判,更不會被判刑。
所謂緩起訴,從字面可知,就是把本來要起訴的案件緩一下,暫時不予起訴。問題來了,觸犯刑法接受處罰,本天經地義,為何檢察官這次會這麼做?
關鍵就在,黃觸犯的罪比較輕,依規定最多會面臨「一年」的有期徒刑,所以檢察官依法就能做出「緩起訴」的決定(註二)。
具體來說,檢察官在下決定前,會綜合考量犯罪人的犯後態度、犯罪的手段;若其態度良好,手段也不兇殘,並跟被害人和解,就很有可能得到緩起訴的機會。
此時,犯罪人若能遵守與檢察官約好的期間,不再故意犯罪,也按時完成檢察官提出的種種條件,像是跟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支付一定的金額給被害人或國庫等,就可以免除後續的處罰,得到自新的機會。
像這次黃子佼就跟檢察官約好,必須兩年之內不再犯錯,且要支付國庫 120 萬元;並在緩起訴確定後 3 個月內,交一份不少於 1200 字的悔過書給地檢署──若沒有完成前述條件,檢察官就可撤銷之前講好的緩起訴處分,那黃依舊有可能面臨審判的命運。
就算起訴,黃也有機會易科罰金?
那麼,黃子佼若遭檢察官起訴,經法院審理後也確實判了徒刑,那他是否就一定會被關起來?答案是不一定,因為刑法還有「易科罰金」的制度。
首先我們要了解,刑期依法分「法定刑」、「宣告刑」和「執行刑」三種。
法定刑,是指立法者在法律中規定的刑度範圍。承審法官在這個範圍內決定的刑期,就是宣告刑;而執行刑就是實際執行的刑度。
黃因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法律認定這樣的行為,應面臨 1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所以若經法官審理,縱使認為有罪,也不能宣告超過 1 年的長度。
這樣聽起來沒有很久對吧?立法者也注意到了──尤其,這樣短期進入監獄的犯罪行為人,反而可能因頻繁出入監獄,染上惡習,並失去原有人際支持,將來反而更難回歸社會。
因此,為了讓這樣的人能付出代價,並有機會改頭換面,立法者也就特別規定:當某個罪的法定刑最高不超過 5 年,且法院宣告的刑度在 6 個月以內;這時候,法官就可以做出「得易科罰金」的決定。
簡單說,一天刑期會以 1 到 3 千元折算。
如果沒有其他爭議,案子最終會送到地檢署,被告就可向負責執行的檢察官提出聲請,要求刑期用新台幣折算。此時,檢察官會好好判斷,「易科罰金」是否能讓被告徹底反省,以考量是否用「罰金取代入監執行」。
因此,即使黃子佼被檢察官起訴,如果法官把刑期定在 6 個月之內,仍有機會爭取易科罰金的決定,不一定會被關。
這樣的結局,是否處罰不足?
針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影像」一事,在修法前後,都有可能罰錢了事,這也讓民眾質疑:有沒有修法,好像都沒什麼差別。但前面提到,並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易科罰金,還要看法官判了多久、負責執行的檢察官同不同意。
所以也有人把重點放在:是否要再次修法,把處罰變得更嚴厲?
不過,以過去的經驗而言,一味加重兒少性犯罪的刑責,恐怕不能根本解決問題。這就像是萬年考古題「酒駕是否要重罰」一樣──雖經幾次修法,處罰越修越重,但社會上酒駕的行為還是不斷發生──彰顯法律並非萬能,嚴刑峻法不一定能嚇阻犯罪。
別忘了,刑罰的目的,除了矯治錯誤的行為外,還要有保護大眾的功能。
兒少權益的保障迫在眉睫,現行法確有繼續討論的空間。但並非只要重新檢討處罰是否合理就行了,還應好好處理「製造性影像」的源頭和媒介。
尤其在網路發達的年代,兒少利用網路交友已是常態,也使性影像的傳播管道更加多元。發現持有性影像的行為,再予處 罰,往往已是後話,難免緩不濟急。
如何保護兒少不再受到任何形式的性剝削,這不只是處罰加害者就能做到,還要考量更多層面才行;期盼大眾一同趁此民氣,要求加害者與背後結構徹底反省,並督促政府好好改革制度。
【本文作者】
黃伊平。執業律師,台北大學法學碩士。
【本文核稿】
網站主編,王鼎棫
註:修法的原因是,立法者認為性剝削加害人常透過持有兒少性剝削製品誘拐兒童或少年,使更多兒少受害,性剝削加害人間也常互相交換製品,促使性剝削製品的供需關係存續,因此有必要對於持有兒少性影像的行為,改處刑罰,以達保護兒少的目的。
註二:檢察官作出緩起訴後,應送交上級長官檢察長確認。如果檢察長認為有調查不當的缺失,就會撤銷緩起訴處分,將案件發回地檢署重啟調查程序;若認為沒有特別不當的情形,就會維持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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