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罪限縮?那不爽被罵,還能繼續告人嗎?|司法動態

張哲瑜

2024-07-15發佈

公然侮辱罪限縮?那不爽被罵,還能繼續告人嗎?|司法動態

公然侮辱罪限縮?那不爽被罵,還能繼續告人嗎?|司法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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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認為《刑法》公然侮辱罪需限縮適用,僅保護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而非主觀的名譽感情。這避免了濫訴及寒蟬效應。本文認為,法律確實不該要求對難以確認的感受負責,也強調互動模式不該扁平化,避免「講不贏,只能告」這樣的輪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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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公然侮辱罪規定,如果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聽聞的情況下,以抽象評價的方式,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就可能屬公然侮辱行為。

(註一)與之相對,《刑法》誹謗罪則是涉及,對他人有關可判定真偽之事實的言論發表。

例如:某電視名嘴在公開貼文的留言區中,留下「畜生啊你!」等言論。

然而,實務上因案件量激增,往往又僅是巷口對罵式、損害較輕微的案件,因而開始有人認為:用《刑法》的公權力介入處理這類私人糾紛,是否過於嚴苛?反而造成案件浮濫、檢察與法院負擔過重等問題。

憲法法庭則在今(2024)年 4 月 26 日,做出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認為公然侮辱罪雖然合憲,但適用範圍要做一定限縮,結論更直接指出:未來僅涉及侵害「名譽感情」的言論,並不能用公然侮辱罪來處罰。

也就是說:不能因為自己不爽被罵,就告對方公然侮辱!

奇怪欸?不爽都不能告,那公然侮辱罪到底要來何用?

公然侮辱罪到底想保護什麼?

特定罪名要保護什麼概念,必須足夠明確,才不會讓國家有恣意侵害人民的可能。而大法官也明確指出,公然侮辱罪所保護的,是名譽權的不同內涵,並依序檢討了它們的正當性:

  1. 社會名譽:第三人對於某人的客觀評價。也就是,這個言論被其他人知道後,回過頭對於受害者的再次評價。例如:聽聞某甲當街被罵「狗娘養的」,圍觀民眾便真的想說某甲是不是為人惡劣。

  2. 名譽感情:對於自我名譽的主觀感受。也就是,自己被罵之後主觀感到生氣或難過等。例如:因為身材被罵是「肥」字輩的描述,而感到不快、難堪。

  3. 名譽人格: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的主體地位。也就是,在與他人互動上,應該被尊重、平等對待的最低限度尊嚴保障。例如:批評不同性傾向者很奇怪,因此不讓他參與小組討論。

其中,「名譽感情」因為在認定上,牽涉不同人在不同情境下的主觀感受,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甚至同樣一個言論情境,對於不同人而言也可能有天壤之別的差異與效果──若是納入保障範圍,可能讓你我都難以確認進而一語成罪。

因此,大法官認為,這樣的概念不適合納入《刑法》公然侮辱罪對於名譽權的保障範疇,而應該回歸民事損害賠償的討論。

(註二)有人可能會覺得,回歸民事責任會讓有錢人能夠隨興「賠錢了事」,不過這僅是告訴我們法律終究有它的侷限,而不代表這樣就「罰不夠重」。因為法律究責的核心邏輯是「責任原則」:你創造多少損害,就應該也只應該對多少損害負責(刑事上的罪責原則;民事上的損害填補原則)。

有別於多數意見的看法,詹森林大法官的部分不同意見書則指出:這種羞辱性言論也可能對他人造成嚴重的心理痛苦,故名譽感情在個人人格形塑、名譽權維護上,亦具重要性;加上其與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彼此難以劃分,所以不該將名譽感情摒棄在該罪的保護範圍之外。

所以詹大法官的結論是「名譽感情不值得受公然侮辱罪的保護」,而應去審查「對被害人名譽感情的侵害,是否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才不會造成對名譽權保護的不當退縮。

不該繼續保護名譽感情!

相比詹大法官的看法,筆者認為,將名譽感情排除於公然侮辱罪的保護範疇之外,並不是說人民的名譽感情不重要或不值得保護,而是因為各種潛在的弊害和綜合考量而「不適合用刑法保護」。理由有三:

一、法律不該要求人們對無法負責的事負責

首先,正如前述憲法判決所說,對於潛在的說話者而言,不同聽者在不同人事時地物的情境下,都存在著過於虛無縹緲、難以捉摸確認的主觀感受,若納入保護將使得說話者背負過重的一語成罪的風險。

再者,似乎因意識到前述風險,所以詹森林大法官也認應將對於名譽感情的保護,限縮在「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但筆者認為,這仍舊是對主觀感受的評價,依舊會有操作模糊不明的問題。

這時,基於社會上常見的報復心理,即可能因聽者的一時不爽而向檢察機關提起告訴──不管是擔心被起訴,抑或各種應訊的勞力、時間、費用,都將造成說話者的程序不利益,也可能促成普遍的寒蟬效應,讓大家不敢自在表達自己的想法,甚至影響實務上的偵查/訴訟不效率、負擔過重等問題。

二、避免名譽感情的二次侵害

而對於潛在的聽者而言,納入名譽感情的保護也不見得比較好。

在詹森林大法官的見解下,只有超出「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的名譽感情侵害,才屬於公然侮辱罪的保護範疇,也就是說,名譽感情的保護仍舊受到某種客觀性條件的限制,而非淪為純粹主觀的恣意認定。

但值得提出疑惑的是:一來,既然希望保護的是聽者個人的主觀感受,且這個主觀感受強烈影響著聽者的人格形塑,那又如何能用其他可能和他不同的標準(亦即前述的一般人標準)去認定合理與否呢?這樣到底是想依循主觀認定還是客觀認定標準?以及真的能保護到聽者的名譽感情嗎?

再者,筆者認為,若是在評價的結果上,聽者的主觀感受和法官認定的一般人標準大相逕庭,進而因此判決聽者方敗訴,將造成用公權力加諸的對聽者感受的二次否定,相當於在告訴他:你的感受根本沒那麼重要/嚴重,反而這才是真正的名譽感情的戕害。

這也讓聽者在救濟過程中,承擔額外的不明確風險:一方面說要保障聽者感受,但實際上壓根難以確定自己的感受會不會被認可。

三、解決紛爭的方法不該只有法律

為了避免前述風險,將名譽感情排除於公然侮辱罪的保護之外,並不是說在聽者因為被罵而不爽的時候,逼你都要欣然接受、一笑置之,而其實是把回應的選擇自由交還給聽者,真正維繫作為一個「社會人」的主體性。

言論自由規範相較於其他罪行(如傷害罪、竊盜罪)的不同在於:言論基本上不會造成實體損害,因而我們有著更多的「回應可能性」。

舉凡:在受批評時用論理回擊、在網路上被不認識的人嘲諷時封鎖對方,甚至是(如果願意)嘗試溝通想法差異、或逕直切割交友關係……種種皆象徵著你我作為一個「社會人」,在應對言論表達上的不同看法時的多元解方,而不會只有「被罵就要告死他」一條路而已。

言論自由作為思想與價值觀的載體,基於每個人的生命經驗差異,本來就無法期待存在完全契合、相互認可的評價言論,而不像傷害或竊盜行為一般,有著較為穩固的評價基底,所以言論表達上的相衝突,與其依賴法律制裁,其實更仰賴人和人之間,開展更立體豐富的互動模式。

排除名譽感情這種主觀想法的保護,除了避免前述各種風險之外,其實也在告訴我們:對於各自評價的想法落差,不會因為一只判決的勝敗就塵埃落定。

如果我們期待兩人之間的言論/想法衝突,可以靠公權力制裁的否定就沒事的話,那只是讓你我的互動模式變得非常扁平且單一,並使得原本應該多元的思維可能變得對立且二元,反而大幅退縮你我作為一個「社會人」互動的可能與想像。

「講不贏,只能告」這樣的輪迴,是你要的嗎?

【本文作者】

張哲瑜

台大工商管理學系大四生,尚在探索人生的辯論俗人。

【本文核稿】

網站主編,王鼎棫

*本頻道「司法動態」,有什麼重大案件,想知道有什麼法律問題,看過來就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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