球員林秉聖的「雙約風波」將如何發展?律師怎麼看?|娛樂運動

陳彥潔

2023-09-08發佈

2024-01-28更新

球員林秉聖的「雙約風波」將如何發展?律師怎麼看?|娛樂運動

球員林秉聖的「雙約風波」將如何發展?律師怎麼看?|娛樂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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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論壇上,會把職業運動議約失敗稱作「AIR」,又稱「空氣」;這是在揶揄某些球隊,無法把握機會簽下球員的說法。只是沒想到,台灣職籃這陣子,連已經簽下的球員都可以「AIR」。目前全案已鬧上法院,在球場之外,也引發球迷議論紛紛,就讓律師告訴你案情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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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發生什麼事?

台灣目前有兩個職籃聯盟,分別為 P. LEAGUE+ (簡稱PLG)跟 T1。過去 2 年效力於 T1 新北中信特攻的林秉聖,在以球員身分幫助球隊拿下聯盟首冠後,因為無法與球隊取得續約共識,特攻球團選擇放手,在今(2023)年 8 月 15 日讓林秉聖取得「自由球員」的身分。

林秉聖回歸自由身後, PLG 聯盟的球隊「新竹街口攻城獅」(簡稱攻城獅),立即在同日簽下林秉聖;但就在隔天,林秉聖卻突然在個人 Instagram 發文,表示因生涯規劃考量,已在球團宣布前,婉拒加入攻城獅。

攻城獅球團隨即公開合約書部分內容,並發布聲明回擊指出:並未收到林秉聖提出解除合約的書面說明,並呼籲林秉聖與影響林秉聖履行合約的某球團,儘速向攻城獅提出解除合約書面說明,另也強力譴責任何球團針對已正式簽約球員惡性挖角。

從目前取得的新聞來看,未來的發展涉以下幾個法律問題。

林秉聖可以堅持不向攻城獅報到嗎?

先講結論,林的動作合法與否,就要看他跟攻城獅之間簽了哪種契約。雖然攻城獅臉書貼文宣稱與林秉聖簽了「委任」契約,但契約的性質不是單看標題決定,而是要從契約的內容來實際判斷。

因為無法取得攻城獅與林秉聖簽立的契約全文,所以只能先假設看看。

如果簽的是委任契約

對此(註一),《民法》規定:當事人其中一方,都可以隨時終止契約;就算雙方有約定期限或特別規定不可以隨時終止,實務上還是認為當事人一方仍然可以隨時終止(註二)。

這樣來看,林秉聖就可以隨時終止契約,跑去「台北台新」打球;但如果這樣終止委任的動作,造成攻城獅的任何損害,還是不能迴避損害賠償的問題。

如果簽的是僱傭契約

過往就有法院認為,籃球員跟母隊的關係是僱傭契約(註三)。這樣的考量,關鍵在於「從屬性」。也就是說,球員的決定權,受到球團一定的限制。

一般來說,法院會從:勞務上,給付時間、地點、方法是否受到球團限制?經濟上,是否無論成果,事業單位都會給予報酬?組織上,是否要透過與其他人分工才能完成工作?等相關問題進行判斷。如果前面問題的答案都是肯定,那就會傾向認定彼此的合作關係為僱傭契約。

其次,依照勞動部的函示,職業運動業的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所以基本上要如何資遣或是離職,就要回歸契約及《民法》的規定。

所以林秉聖如果不去報到或打球,就會被認定延誤提供「勞務給付」,攻城獅就不用給他薪水。一般來說,資方也會訂定「解約條款」,以便解雇不配合的球員。

但無論如何,球團實際上不太可能強迫球員報到或工作。

不同聯盟間,如何阻止惡意挖角?

如果球隊之間,都處在同個職業運動聯盟內,這時候就可以回歸規章限制,規章不可能無視這樣的強硬挖角。但不同聯盟之間,比如前述 T1 的台北台新,若要挖角 PLG 攻城獅的林秉聖,就沒有約好的規章可以限制彼此。

而且球員與球團之間的契約,也只能限制簽約的雙方,而不能限制簽立契約以外的第三方(比方說來挖角的第三方球團)。

不過,惡意挖角畢竟算是對運動市場產生衝擊,就能從《公平交易法》的角度來觀察。對比該法,具體來說:任何球團,都不可以用欺騙等顯失公平的行為,影響交易秩序;且一旦有球團違反前述規定,侵害他人權益的話,被害人更可以請求排除。

回首 20 多年前,台灣職棒界也有存在兩個聯盟的光景,當時就有遇到互相惡意挖角的情形。法院曾認定,台灣大聯盟惡性挖角「球員王光輝」的動作,違反了《公平交易法》的規定,被害的一方就可以要求讓一切歸零。

但多少年過去了,時空背景均有變化,現在能否繼續認為「跨聯盟挖角」是一種影響交易秩序或顯失公平,甚至背於公序良俗的行為嗎?或者這已經是常態,我們都該認定這只是「良禽擇木而棲」的職場轉換呢?還有待後續法庭內的見解攻防。

原球團宣布不續約前,其他球團可以簽約嗎?

如前所述,契約只拘束簽約的雙方,攻城獅與林秉聖就算提早簽約,只要契約內容規定的是「林秉聖與中信特攻約滿」之後的事項,就不會造成法律上的違約爭議。

當然,職業聯盟往往對球員和球團接觸的時間點會有規章的限制,比如美國職籃 NBA 就會規定每年的幾月幾號開始,才可以跟自由球員接觸,才可以開放正式簽約;如果違反了,聯盟會派人約談,查閱電子郵件紀錄等。屬實的話,甚至還有罰款、取消選秀權等處罰。

但這部分,都只是聯盟要不要處罰內部球隊的問題,若是由另一個聯盟的球隊來提前簽約,似乎就沒有辦法直接回應了。

過去美、台、日、韓的職棒球團,曾在 90 年代簽訂互不挖角協定,雖較為偏向純屬默契的形式,但或許也可以提供有多個籃球聯盟的台灣參考,由運動主管機關協助各球團,訂立一定規範,避免互相挖角有約的球員,進行球員競逐的報復行動。若造就球員不斷適應新隊友,影響比賽精采程度,那就是雙輸的結果了。

【本文作者】

陳彥潔

執業律師、調解委員、法律顧問,也有擔任講師開設課程及講座,希望能以親切、易懂的方式提供專業知識給大家。Facebook 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LINE ID:@729srsba。

【本文核稿】

網站主編,王鼎棫

註一:參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 號判決。

註一:參考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175 號判決。

註二:參考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612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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