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樂樂
2024-04-10發佈
「當司法帶來曙光」見證香港法院用判決,翻開同志保障的下一頁|國際瞭望
一起見證香港法院用判決,翻開同志保障的每一頁。
近日,《香港基本法》第 23 條的立法程序快速推進,讓人不禁對這座城市的未來感到憂心。
然而,在香港,仍有權益還能透過司法逐步推進──2023 年至今,可以說是香港性少數者權益快速變動的時光。
同婚過往不被香港政府承認,但因後續提到的相關案件,由法院認定:香港應建立保障同性婚姻的替代制度,並指出同志也有建立「家庭」的法律資格;此外,跨性別者過往須經性別重置手術,始得申請更改性別的限制,也被法院宣告放寬。
為何在不同案件中,能接連捎來對性少數者的有利消息?以下就讓本文娓娓道來。
謝浩霖案──跨性別者更換性別,不需再進行性別重置手術
「跨性別者免術換證」的議題,即便在台灣也有諸多爭議。該問題的核心,正是「跨性別者是否必須進行性別重置手術(Sex Reassignment Surgery, SRS)」──先摘除性器官,才能更改身份證上性別欄位?
在過去,根據香港終審法院在 2013 年作出的穩定見解(註一),法院支持:當事人必須要施行 SRS 並出具證明,才能更改身分證上的性別欄。
然而,在謝浩霖案(註二)中,終審法院則一改常態,改對 SRS 的條件提出質疑。
這是因為,SRS 本身是高度侵入性的外科手術,涉及摘除子宮、卵巢和陰莖、陰囊等性器官,可能對當事人造成巨大痛苦。終院也就認定:「性別重置」,不僅有侵犯隱私權之虞(註三),對當事人也會存在術後風險。
尤其,終院指出,跨性別者的困境,主要來自性別焦慮(gender dysphoria),也就是因生理性別與性別認同不一致所造成的心理困境, 但其可以透過其他更為溫和的手段(如荷爾蒙治療、改變外型之風格等)達成。
因此,終院認為:性別重置的相關要求,無法通過比例原則的檢驗;主管身分證事項的人事登記處,未來也就必須調整更加妥善的作法,不可再採用原先以 SRS 為前提的規定。
岑子杰案──終審賦予政府保障同婚的積極義務
回首 2013 年,岑子杰和他的同性伴侶,已在美國紐約州登記結婚,但香港卻不予承認;這是因為,在後續案件宣判之前,同性戀者若於境外締結婚姻,實務上也沒有任何規定或判決,賦予其有如同香港境內異性婚的地位。
換言之,同性戀者就算在國外結了婚,回到香港也算是單身。岑男就算是香港永久性居民,無論在稅務或其他社會福利的申請上,都沒辦法享有已婚人士的權益。
岑男因此聲請司法審查(註四),大致分為三個問題:
一、既然《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保障平等權,那同性婚姻是否也受憲政制度保障(註五)?
二、若前一個問題的答案為否,那如果沒有其他替代之法律制度,是否也會侵害平等權?
三、若政府不承認外國的同性婚姻,是否也侵害平等權?
終審法院認為,上述的問題一和三實質上都涉及「香港是否要承認同性婚姻」的問題,實際上是同一個問題。然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19 條既然規定「婚姻為男女所構成」,也就認定:該法並未賦予政府保障「同性戀者可適用現行婚姻制度」的義務。
但是,針對問題二,終院則認定:若沒有提供其他法律上的替代方案,則同性戀者在社會上會淪為次等人種(inferior class of persons)。不過,所謂的替代方案該如何設計,法院指出:政府有制定政策的裁量空間(margin of discretion);無論如何,同 性戀者仍有不可憾動的「核心權利」,政府給予的保障不得少於這個核心。
以上終審法院的見解,大抵而言,與我國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的思考模式類似——都認定「未能提供同性戀者制度保障」有違平等權,但後續如何建構制度保障,則交由執政者和立法者一同決定。
不過,兩邊最大的差別在於,台灣大法官設有兩年的立法期限,若屆期則直接適用我國《民法》婚姻章規定;而香港終院只是對「現狀缺乏保障」一事認定有違平等權,但並未訂定期限,亦未提供實體解方。
最終,同性婚姻是否能實際獲得政治部門的支持,進而得到保障,還需繼續觀察。
Nick Infinger 案與吳翰林案──下級法院肯定同性戀者的家庭權
即便岑子杰案的後續發展,仍在未定之秋,和同性戀者權益相關的訴訟尚如雨後春筍,近來皆有所進展。
Nick Infinger案(註六)來自一對同性伴侶,想以「一般家庭」為單位,申請租賃公共房屋(註七);吳翰林及李亦豪案(註八)這對同性伴侶,也想以家庭身份申請「居者有其屋(註九)」。
兩案都是因申請人於國外登記同性婚姻,不被香港政府承認,故不符合公屋/居屋的家庭申請條件(註十)。兩案於上訴法庭皆告捷,上訴庭認為:公屋、居屋政策排除同性戀者以家庭資格申請,有違平等原則。
主管「居住政策」的房屋委員會,目前正向終院提出上訴,理由包含「居住政策為因應香港人口增長下跌所制定,同性戀者無法生育子女進而無法組成『傳統家庭』」。因此,即便當事人以自己名義申請公屋或居屋,並令其(於外國登記結婚之)配偶入住,配偶本身亦因婚姻關係不被香港政府承認,而無法成為房屋的合法佔用人。
前述案子上訴過程中,又因當事人 吳翰林先生於案件未竟前死亡,進而衍生同性伴侶對於未立遺囑之遺產繼承問題。對於未立遺囑人遺產該如何分配,目前香港是透過《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及《財產繼承(供養遺產及受養人)條例》規範──但以上兩法,皆未保障同性伴侶的繼承權。
這也讓李亦豪先生,要求司法審查,質疑兩法未保障同性伴侶的繼承權,恐怕有損平等權。該案亦由上訴庭認定,這樣的現況未能保障同性伴侶的繼承權,違反平等原則。
針對前述兩案,房屋委員會與律政司(大致可理解為台灣的法務部),目前都向終院提出上訴,仍待終院審查。
回顧岑子杰案,終院既已認定保障婚姻制度(或另創替代制度)對同性戀者來說,具有一定的社會利益;本文認為:這次居住、遺產等議題,也同樣涉及日常生活的經營,有一定機會採取類似態度,認定同性伴侶未能同樣享有居住、遺產的保障,有違平等原則。
然而,終院在岑案中還是留下了一點後門,因為終院並未指明:所謂同性戀者應受保障之「核心權利」,到底那個「及格界線」在哪?若政府趁此主張,不給居住、遺產保障,都還算是政府自行裁量的範圍之內,那法院是否會放過香港政府,也讓判決結果稍加難以預測。
總結來說,透過司法審查,以及平等權和比例原則的保護傘,近年香港對性少數的保障,有不小的開展。然而,即便在謝浩霖案中,更改性別的問題已獲解決,使跨性別者的權益更添保障,但針對同志婚姻與家庭權的實踐,未來仍有諸多難以洞察之處。
或許在 Nick Infinger 案和吳浩霖案,由終院宣判過後,我們才有辦法看見,香港司法權在延伸到生活細節的同時,會是何種樣貌,會如何對同性伴侶設下保障。
【本文作者】
鍾 樂樂。
畢業於香港中文大學法律學系,目前於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擔任計畫研究專員。平時除研究人工智慧法制規範以及資料治理外,亦積極關注兩岸三地政治局勢及公共議題。
【本文核稿】
網站主編,王鼎棫
註一:見 W v Registrar of Marriages 案,(2013)HKCFA 39。 該案件主要討論跨性別者得否締結異性戀婚姻之問題,但判決內文亦有肯認:跨性別者更換性別,須以進行 SRS 為前提的登記規則。
註二:Henry Tze & Q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23) HKCFA 4
註三:《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14 條針對隱私權有明文保障。
註四:Sham Tsz Kit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3) HKCFA 28.
註五:《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會用作合憲性審查,但又因為一國兩制的複雜因素,兩法並不具真正的「憲法」地位,在針對有牴觸以上兩法疑慮的法律與命令時,通常會稱作「合憲性審查」而非「違憲審查」。
註六:(2020) HKCFI 329.
註七:又稱「公屋」,即類似於臺灣的社會住宅,申請人之財務狀況、家庭成員等都會受到審查,若符合條件即會由房屋委員會分派公屋單位入住,通常租金都低於市價。但也因申請人眾多,自申請至獲分配單位中間通常耗費 7 至 10 年不等。
註八:Ng Hon Lam Edgar & Li Yik Ho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23) HKCA 1224.
註九:簡稱「居屋」,為香港政府為解決公屋不足和門檻所造成之住屋不足問題,提供申請者政府資助購入房屋,將房屋售價扣除土地售價後,以「僅有房屋」之價格售予居屋申請人。其房價因不含土地價格而通常低於市價,但若需轉售則需再補入土地價格,間接設立房屋轉讓門檻,使房屋價格不致因此成為投資標的而隨市價水漲船高。
註十:以家庭為單位,不論在公屋租賃或居屋販售分配,都有金額和優先順序的不同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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