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哲瑜
2023-09-01發佈
2024-01-28更新
沒證據就該無罪推定?性騷事件衍生「取消文化」的光與影|人文思想
近年,多起台灣的 #MeToo 事件,引發社會的高度重視;其中更不乏對於當事人的高度譴責,讓取消文化再度於我們面前上演。而取消文化究竟是什麼?這樣未經審判就抹煞控訴對象,對嗎?
收聽 Podcast
取消文化是什麼?
有別於一般的「意見表達」,取消文化不僅是眾人以自身價值觀對於社會事件做出評論而已,其中更隱含:整體社會對於爭議行為人須「付出代價」的強烈「指涉」。
換句話說,取消文化已經超越一般打打嘴砲的程度,更是展現出一種「訴諸代價的意圖」。
過往最著名的取消文化案例,除了強尼戴普因為深陷家暴風波而遭換角外,也包括 #MeToo 運動中被指控性犯罪的名人們,如好萊塢知名製片哈維溫斯坦(Harvey Weinstein)和影星凱文史貝西(Kevin Spacey), 皆因此被影視產業切割、剝奪工作機會。
而回到台灣,近期的事件像是:民運人士王丹因身陷性騷擾疑雲,遭清大人文系學會發出聲明要求校方停止下學期的授課;國家影視聽中心董事長藍祖蔚,遭指控是性騷擾慣犯,不久後便以「最後一日上班」為對外回應(但不確定是被去職,抑或是主動請辭)。
另外,台灣民間真相與和解促進會理事長吳乃德,也因遭指控 13 年前性騷擾營隊學員,而發出概括性退出公共場域的「社會性自殺」聲明(註一)。
站在法律的視角,一般我們會認為這類對於某人的負面批評,可能涉及誹謗的問題;但在取消文化的風氣下,這種「毀損名譽」的行為,似乎變成了對抗加害勢力的籌碼。
難道這樣誹謗的行為,也可以被正當化嗎?
誹謗的正當化
在《刑法》上,若是故意傳布足以降低某人社會評價的具體事件,可能會成立誹謗罪;但法條也有說,如果所講述的事情,可以被證明為真,且和公共利益有關的話,就可以不用受到懲罰。
但前面說的「可以被證明為真實」並不是要讓發布言論的人負起證明百分之百正確的舉證責任,而是如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中所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可。
也就是說,若發布言論之人經過一定程度的查證,有相當的確信認為內容是正確的,這樣言論就可以發表,而不該受到處罰(註二)。而在今年 6 月,憲法法庭則再次對誹謗罪的正當性做出審查,同時也對什麼叫作「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做出了更加細緻的 分析,其補充內涵為:
-
經合理查證程序
-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
-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
上面三個指標,最容易起爭議的,也許就是「合理查證」,大法官認為:可在個案之中,檢視言論散佈的方式、損害名譽的影響,又或言論對公益論辯的貢獻度等,藉此界定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的責任。
扣回前面的討論,簡單來說,只要符合一定的查證要求,法律便會給予對於公眾人物的評論較大的呼吸空間(近期類似案件如連結),讓這類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能受社會公評與檢視討論,同時也衡平公眾人物與一般大眾在社會地位上的權力不對等。
那麼在這樣的前提下,取消文化的功能又是什麼呢?
取消文化的功能?
從前面可以知道,基於法律的相關保障,對於公眾人物的批評儼然形塑了人民的「輿論籌碼」,讓一般大眾可以透過號召集體抵制,訴諸對於爭議者的「另類代價」(如消除工作機會、降低其名聲等,而不同於傳統的法律責任),藉以維護社會公益或消除弱勢不利的地位。
但,這類咎責機制,不該是法律的專屬任務嗎?
筆者認為,取消文化擁有類似法律「咎責機制」的特質(也就是前述「代價的訴諸」),其實正體現了它的核心意涵之一:「權力代償」(註三)。
可以試想,司法作為相對消極/被動的權力,沒有起訴、沒有審判;且有其穩定運行的內部機制(如開庭審判的程序、查驗證據的步驟等)──非經穩健查核,是不會輕易定下一番論據。
更重要的是,判決也有它的極限,例如:前述 #MeToo 運動中的受害者,即便敢對加害人提起告訴,希望法律就性犯罪事件,向加害人咎責;同時,法律卻也可能無從防免加害人利用其社會優越地位,或是產業影響力,對受害者做出事後報復,像是暗中以工作表現不佳為由裁撤其職位,或是要求同行不要任用等作法。
種種行徑,都讓受害人實質因為其與加害人間的權力不對等,而被欺壓;而這都是法律──也就是傳統集中化的咎責機制──難以防免甚至進一步排除的社會陰暗面。
由此,取消文化對於加害人「付出代價」的強烈訴諸,便形同一種補強法律咎責機制的權力來源,填補法律既有規則下無從保障到的地方,形塑一種相互協作。像在台灣眾多性騷事件的例子中,透過取消文化的運作,原則上就能讓加害人與其同行不敢搞小動作,並讓法律能夠適當發揮它體制內的咎責功用。
此時,社會對於「加害人代價」的集體訴諸帶有更高的目的性,因而強化了對該類「加害源」的敏感度,讓同樣受害的情況更能被社會看見與注意,達到一種強調(highlight)的功能(註四),而這也是筆者認為取消文化的核心意義。
再來,所謂「另類代價的訴諸」的重點自始不在結果,畢竟爭議人究竟會不會真的被取消,並非所有人能共同掌控的,毋寧更關注在應然層次上的意涵,也就是對於特定「加害源」的評價,由此也才扣回前述提及,「權力代償」為何作為取消文化內涵的緣由。即取消文化並非要取代法律的咎責機制與地位,而是適時地給予被害人協助,讓群體之間的運作更加衡平。
取消文化背後,我們該注意什麼?
雖然取消文化帶給我們一種補強法律既有機制的可能性,但回過頭卻可以發現,法律在既有機制下的侷限,其實是對人民的保障。
這是因為,如果不適當限縮法院的運作,便可能傷及無辜、造成過廣的打擊。而這也正是社會在面對取消文化時需注意的地方──輿論的發動,除了誹謗或公然侮辱等處罰外,比較沒有法律拘束;若不加諸謹慎的心態,任何輿論的影響都可能造成無以挽回的損害,正如開頭提到的強尼戴普事件,便展現了取消文化形塑標籤和汙名化的潛在危險。
取消文化讓我們看見言論自由的另類展現,但仍願不會另類質變為威權運作。 換言之,由國家公權力所造成的寒蟬效應,或仍可透過立法端的規範,或司法端的審查加以導正;但當人人過度克制,不斷自我剪裁、自我審查,係源自主流社會不合理的意識形態;其間帶來的幽微權力關係,這部分可說是,人們自行豢養長大的另類威權了。
【本文作者】
張哲瑜
台大工商管理學系大三生,尚在探索人生的辯論俗人。
【本文核稿】
網站主編,王鼎棫
註腳
註一:聲明如下:「我已經失去社會的信任。不受社會信任的人,不應該參與公共事務。我的政治論述、演講、講學和倡議,乃是參與公共事務的行為。即日起我退出台灣民間真相與和解促進會,也不再參與公共事務。」附帶一提,各政黨相關爭議可參:ETtoday新聞雲,藍綠白政治圈 「27案性騷史」一次看 綠8案、藍16案、白3案。
註二:學說上有人認為,此處便是參酌了美國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1964)案中的作法,認為除了「明知不實或不在意真偽」的情況才有相關法律的適用。
而該案也給予「對公眾人物的評論」較多保障。原因便是基於,公眾人物在社會身分上的權力較為優越,像是:對輿論的影響力和透過媒體等公開管道澄清的能動性等。可以試想,如果有明確證據可以推翻對於自身的誣賴,那麼公眾人物透過媒體做澄清,勢必比費時跑法院、等結果更迅速且有力,也因為其影響力而更有傳播的效果。
雖然在學說和實務見解上,仍存有不同的想法,但基本上都認同釋字第 509 號解釋所講的「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就已經放寬對原法條涵義(能證明為真實)的操作。
見解差異,則可參考 112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中,謝銘洋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有將釋字第 509 號所講的放寬,理解為「合理查證義務」(如: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也有認理解為「真實惡意原則」(如: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58 號刑事判決);亦有將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作為認定是否具有「真正惡意」的依據(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362 號刑事判決)。
註三:此類概念的詳細討論較為艱澀,故不在本文討論範疇內。可參考學者顏厥安對於 Raz 規範縫隙概念的理論化:其認為,所有的法律問題,都一定有多重層面的「力量」在角力,以不同的視角嘗試填補架接縫隙,以創造「規範性」。而也因為在各類型規範的效力化過程中,由許多個別行為者在其建構詮釋之語行行為中援引原則,可能形成對既有社會結構的衝擊,可參論述: 顏厥安(2008),〈由規範縫隙到規範存有—初探法律論證中的實踐描述〉 顏厥安(2010),〈語行行為與法規範的效力化〉
註四:需要注意的是,這種強調功能並非一般評論能做到的,而需要透過集體訴諸代價來達成(所謂更高的目的性),可以試想,一般意見表達僅是傳遞價值觀上,缺乏額外動機,針對相左言論開展後續行動(白話文:我不喜歡,但我不在意他會不會繼續在那邊)。
*本頻道「人文思想」,開展社會現象背後,那些需要被人了解的脈絡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