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伯威
2016-07-15發佈
2022-10-19更新
廖伯威|EP7: 緩起訴,就決定是你了!
俊明後來雖然沒有被法院收押,但和律師討論之後俊明暸解了,雖然肇事逃逸可能不會成立,但是,俊明撞死阿嬤仍然成立過失致死罪,眼看這場牢獄之災恐怕是逃不過了,但就在這時候,律師建議俊明可以試著爭取「緩起訴」來避免牢獄,俊明彷彿看到了一絲絲的希望……
廖伯威|EP7: 緩起訴,就決定是你了!
俊明後來雖然沒有被法院收押,但和律師討論之後俊明暸解了,雖然肇事逃逸可能不會成立,但是,俊明撞死阿嬤仍然成立過失致死罪,眼看這場牢獄之災恐怕是逃不過了,但就在這時候,律師建議俊明可以試著爭取「緩起訴」來避免牢獄,俊明彷彿看到了一絲絲的希望……
緩起訴,究竟係啥米?
緩起訴是什麼?能吃嗎?
如果檢察官對於輕微的犯罪,認為有以下幾種情形:
- 認為起訴浪費國家資源。
- 被告並不是犯甚麼殺人放火的滔天大罪。
- 被告平常品行端正
,都有扶老太太過馬路,而且犯後態度良好。 - 其他類似的原因。
而認為不一定要起訴,則這個時候,檢察官可以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就是暫時不起訴,此外,檢察官還可以要求被告在一定的期間內完成檢察官指定的任務。 只要在這個期間內被告乖乖的,而且確實完成檢察官要求的任務,時間一到,檢察官就不會對這個案件起訴,被告也不會受到刑罰的制裁。
怎麼樣才符合緩起訴的要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的規定,緩起訴的要件是: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犯的罪必須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輕罪,檢察官才有考慮要不要緩起訴的空間。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 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
再來,檢察官還要考量到「公共利益」以及《刑法》第 57 條規定的各種情形(像是被告犯罪的手段、被告的品行、犯罪的損害等等因素)。如果檢察官基於以上的各種因素,覺得對被告緩起訴是個比較好的選擇,沒有必要送被告去監獄學習最新的犯罪技術,這個時候,檢察官可以定一年到三年的「緩起訴期間」,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
等等,一年到三年的緩起訴期間?這個時候要被告幹什麼?
理所當然的,在緩起訴期間內,被告不可以犯罪(廢話),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檢察官從以下八種任務當中,自由選自由配,要求被告履行或遵守:
- 跟被害人道歉。
- 寫幾張悔過書。
- 賠償被害人的損失。
- 繳錢給國庫,並可提撥給指定地方自治團體或公益團體。
- 到檢察署指定的機構或團體完成 40~240 小時的勞動服務。
-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
- 遵守檢察官為了保護被害人安全的必要命令。
- 遵守檢察官為了預防被告再犯的必要命令。
喔喔,這樣子就算是緩起訴了嗎?
只要在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乖乖聽話沒有再去犯罪,並且完成檢察官指定的任務,如此一來,只要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沒有被撤銷,檢察官原則上就不能再對同一個犯罪起訴。也因為緩起訴案件檢察官並沒有起訴,被告自然不會留下犯罪紀錄,沒事兒沒事兒(不過你在司法機關的前案紀錄表還是會看到曾被緩起訴的紀錄喔)。
等等,你提到「撤銷」?還有這種事?
是的,各位觀眾,如果在緩起訴期間內發生以 下原因,那麼檢察官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 被告手賤「故意」犯了「有期徒刑」以上的罪,並且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換句話說,如果是過失犯罪(像是開車的時候顧著玩 Pokémon GO 不小心撞到人),或是犯了不是處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例如《刑法》第 266 條的賭博罪只處 1000 元以下罰金),又或者雖然不符合前面兩種類型,但是沒有被檢察官提起公訴,那麼仍然沒事兒。
- 被告在緩起訴之前「故意」犯了其他罪,結果好死不死在緩起訴期間內宣判受到「有期徒刑」的宣告。
-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也就是前面提到的,檢察官交給被告的任務竟然沒解完。
如果被撤銷緩起訴,你可以幫我 QQ 嗎?
先別急著難過,被撤銷緩起訴,仍然有救濟管道: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之 1 規定,被告收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可以在七天之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的理由,經過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再議?我怎麼不會在意呢?
被告因為不服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的處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之 1 規定聲請再議後,如果原來的檢察官認同被告再議的理由,也就是所謂「再議有理由」,那麼檢察官應該依《刑事訴訟法》第 257 條第 1 項的規定撤銷原本「撤銷緩起訴」的處分。
如果原檢察官覺得被告再議的主張沒有道理,也就是所謂「再議無理由」,這個時候,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7 條第 2 項規定,移送「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是「檢察總長」。
接著,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對被告聲請再議的看法,如果和原檢察官一致,也覺得「再 議無理由」,那麼他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的規定駁回再議,就真的GG惹;相反的,如果認為「再議有理由」,則必須依照同一條的規定,撤銷原來「撤銷緩起訴」的處分。
故事該怎麼繼續
聽完律師的分析後,俊明撞死阿嬤的部分很有可能成立《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死罪,符合緩起訴的「輕罪」要件,為了避免牢獄之災,俊明決定試著向檢察官爭取緩起訴處分。
題外話
雖然緩起訴最終的效果如同不起訴處分,But(人生最重要就是這個 But),被告必須在一年到三年的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或履行檢察官的命令,一定程度上侵害了發生了權益的侵害,此外,緩起訴處分也就代表著犯罪事實的存在(只是不嚴重)。因此,如果確信自己是無辜的,一定要積極捍衛自己的權益,可別輕易被花言巧語呼攏過去而接受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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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
《刑法》第 57 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緩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第 1 項:
I.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II.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III. 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IV. 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I.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 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II.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III. 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IV. 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V.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I.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II.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刑事訴訟法》第 255 條
I.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
II.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III.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 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之 1
I.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II.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第 2 項
I.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II.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III.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刑事訴訟法》第 257 條
I.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II.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III.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IV. 原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審核,分別撤銷或維持原處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