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能帶走在野黨主席?半夜訊問並逮捕柯文哲對嗎?

劉育承

2024-08-31發佈

2024-09-04更新

為何能帶走在野黨主席?半夜訊問並逮捕柯文哲對嗎?

為何能帶走在野黨主席?半夜訊問並逮捕柯文哲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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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年 8 月 30 日,民眾黨主席柯文哲被搜索並接受廉政署詢問,後因拒絕夜間訊問,被北檢逮捕,並隨即提出提審。本文將剖析事件當中的法律概念,說明《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的對應規定,最後指明「自願配合」與「夜間訊問」的法律隱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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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2024)年 8 月 30 日上午,民眾黨黨主席柯文哲住處與辦公室受到搜索,柯文哲也到廉政署接受詢問。

當天下午,台北地檢署向媒體表示:「柯文哲於搜索過程中未抗拒,也願意配合到案接受詢問,檢察官未實施拘提之強制處分,其人身自由也未受拘束。」

隔天凌晨,柯文哲被移送至台北地檢署,並在「拒絕」夜間訊問後,經檢察官當庭逮捕,柯文哲隨即聲請法院提審。民眾黨稍後發出貼文,聲援柯文哲「拒絕夜間疲勞訊問、捍衛合法權益」。

而在 31日中午,台北地院駁回提審。截稿為止,柯文哲也被移回到台北地檢署,繼續接受偵查。

問題來了,為什麼北檢要強調「未實施拘提」?柯文哲可以拒絕夜間訊問嗎?又為什麼在拒絕訊問後被檢察官當庭逮捕?現行法律規定是否有沒被媒體看見的問題呢?

這涉及《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複雜規定,讓本文快速一層層分析!

「未實施拘提」屬「自願配合」,檢廉較「沒有時間壓力」

台北地檢署向媒體表示:「柯文哲於搜索過程中未抗拒,也願意配合到案接受詢問,檢察官未實施拘提之強制處分,其人身自由也未受拘束。」

北檢之所以強調柯文哲「願意配合」和「未實施拘提」,是因為《憲法》與《刑事訴訟法》設下嚴格的時間限制。

前述《憲法》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至遲於 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 24 小時內向逮捕機關提審。」

《刑事訴訟法》則說得更細一點:「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24 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依據上面的規定,如果一個犯罪嫌疑人被拘提、逮捕,就可以開始起算 24 小時──因為偵查機關如果認為有羈押的必要,就要在時效之內向法院聲請羈押。也就是說,只要發生拘提、逮捕等狀況,檢警就會面臨很大的時間壓力。

反過來說,如果沒有啟動拘提、逮捕的話,是不是就不會開始計算 24 小時了?

於是,偵查實務上經常發生這樣的狀況:警察、檢察官單純「通知」、「傳喚」到場,或者請人家自願「配合」偵查,以避免時間壓力的問題。

可拒絕夜間訊問,但可能馬上被拘提逮捕

柯文哲可以拒絕接受夜間訊問嗎?當然可以,他甚至可以一開始就完全拒絕配合整個程序。

但是,司法實務不太會給犯罪嫌疑人這樣的機會。

在司法警察找上門以前,通常就可能已經開好了「拘票」。只要被告不配合,就立刻亮票拘提。特別是面對涉犯「最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即能不經傳喚就逕行拘提。

此外,就算沒有開立拘票,面對涉犯最輕本刑 5 年徒刑之罪的被告,只要符合「情況急迫」而且「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的情況,檢警也可以依法啟動「逕行拘提」。

甚至,《刑事訴訟法》還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如果檢察官在訊問後認為有羈押的必要,雖然被告沒有被拘提、逮捕,檢察官還是可以當庭「補上」一個逮捕,再向法院聲請羈押。

從上面的規定來看,檢察官在柯文哲「拒絕夜間詢問後」直接逮捕他,也代表檢察官很可能打算進一步向法院聲請羈押。

被拘提、逮捕後,還可以拒絕夜間訊問嗎?

這要看程序走到了哪裡。

如果還在司法警察調查的階段,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原則上不得夜間詢問。而案子交給檢察官之後,就沒有關於禁止夜間訊問的明文規定。也因為沒有明文規定,一般認為檢察官是可以進行夜間訊問的。

不過,檢察官可以問,不代表被告就有義務回答。依據《刑事訴訟法》,被告本來就可以保持緘默,拒絕回答任何問題。同時,刑事訴訟本即重視被告人權,依法是不能用不正當的方法來訊問被告,像是疲勞訊問等手法。

特別的是,如果走到了法院審查是否要羈押的階段,被告依法就能請求不要在深夜進行,而改到隔日白天再問。

此外,限制夜間詢問、訊問等規定,是為了避免被告在身心壓力下作出自白(此規定參照),並非規定被告能否被拘提、逮捕的問題。因此,被告雖可拒絕夜間詢問、訊問,人身自由還是會因拘提、逮捕而受到限制。

談談現行法隱藏的幾個問題

1. 「自願配合」造成人身自由侵害的風險

未經拘提、逮捕,法律上人身自由就「還沒」受到限制,因此不會起算前述 24 小時的時間限制。

但這樣看似自由,卻受到高度壓力的狀態,真的是自由的嗎?就算是自由的,隨著時間和壓力的累積,又會不會「量變造成質變」呢?是否需要另外規定專屬的時間限制,以免假借「自願配合」造成偵查程序延宕,對人身自由產生過多的侵害呢(理論上,每個人都有某天變成被告的風險)?

因此,立法上或許可以考慮,當被告「自願配合」的時間累積到某個程度之後,就要認為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開始起算時間限制,以避免時限被規避,進而過度侵害被告的可能。

2. 檢察官停止夜間訊問,宜修法不計入時間計算

24 小時的時間限制,在司法實務上真的不夠用。如果案情複雜、被告一堆,當然就更不夠用。

更糟糕的是,雖然為了讓實務可以爭取更多辦案時間,《刑事訴訟法》設計了「不予計入」24小時的計算規定,但並沒有把「檢察官停止夜間訊問」所空出來的時間列入。

這不僅壓縮了辦案時間,也讓檢察官經常為了趕時限、趕著處理聲押,而被迫在深夜進行程序,甚至江湖上還有「先聲押再慢慢調查」的說法。

這樣的結果,不論從程序嚴謹性或人身自由保障的角度來說,都可能有不利的影響。

那要怎麼辦?

對應前述憲法的文字,修憲當然是最根本的方式,但是門檻太高,幾乎不可能。

比較實際的方式,可以對比大法官的說法。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解釋說:「憲法第 8 條第 2 項所謂『至遲於 24 小時內移送』之 24 小時,指客觀上得為進行偵查而言。」

也就是說,立法上可以盡量將客觀上無法進行偵查或不宜進行偵查(例如檢方夜間訊問)的時間,列入「不予計入」的事由,讓時間變得更有彈性。

當然,這樣的彈性也不應該是單方給檢察官的便利,而是要和司法警察的夜間詢問或法院的深夜訊問一樣,讓被告有選擇權,以避免不當變相延長剝奪人身自由的時間。

最後要特別強調: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不是偵查階段的目的而是手段。《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的層層節制,也是為了平衡偵查需求和人民自由,不是為了聲援特定被告而存在。

脫離現實需求的規定,反而有可能引發各種繞過規定的狀況(甚至還會被大家承認是合理的),不僅不利於實現制度目的,也侵害依法審判的基本原則。

在種種法律問題浮現後,最需要的不是炒作輿論,而是修正規範,讓規定可以符合人權精神,並符合實際需求,讓刑事訴訟制度恰如其分地發揮作用!

【本文作者】

劉育承

臺灣大學法研所畢,雪谷南榕法律事務所合署律師。曾任立法院公費助理。

【本文核稿】

網站主編,王鼎棫

(本文顯圖:引自維基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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