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波特王、蘇打綠等事件討論,經紀合約怎麼簽比較安心?|娛樂運動

法白作者

2022-07-25發佈

2023-03-06更新

從波特王、蘇打綠等事件討論,經紀合約怎麼簽比較安心?|娛樂運動

從波特王、蘇打綠等事件討論,經紀合約怎麼簽比較安心?|娛樂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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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欄作者】 周逸濱。擅長將智財(IP)的管理、授權及維權,結合營運模式與產業特性,導入到文創、娛樂、新創、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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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波特王、蘇打綠等事件討論,經紀合約怎麼簽比較安心?|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

【專欄作者】

周逸濱。擅長將智財(IP)的管理、授權及維權,結合營運模式與產業特性,導入到文創、娛樂、新創、電商、媒體行銷及上市櫃企業,滿足客戶實際需求。粉絲團:威律法律事務所

 

魯忠翰。執業律師。專長為影視娛樂IP授權。

 

自藝人與經紀人(含經紀公司)的互動,可以看得出經紀人對於相關事務的主導性。不過隨著藝人自主意識的提升,也拉近藝人與經紀人的對等性,近年相關爭議案例也就隨之增加。

換言之,演藝經紀約的規範重點在「經紀期間」、「經紀分潤」、「IP及相關權利(著作、商標、粉專、衍生權利)歸屬」三者,但過去糾紛大多集中在前兩者,比較少討論權利歸屬的部分。

而最近的經紀糾紛,例如:「焦糖哥哥」與Momo台間有關「藝名使用」的爭議;「魚丁糸」與前經紀公司間「經紀約終止後」,「蘇打綠」的商標權歸屬;到最近「波特王」與前經紀公司間,可否把藝名註冊商標、誰有粉專管理權限的紛爭,都把討論聚焦在「IP及相關權利」。

所以這篇會進一步釐清經紀約該寫哪些內容,才能預防可能發生的爭議。就讓我們從過往案例歸納,作為雙方未來簽約的參考。

約定「不得任意終止經紀約」,是否有效?

這是一個萬年爭議。

經紀約在法律上通常會定性為「委任契約」,依照《民法》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那問題在於,如果雙方在經紀約當中特別約定:「不得任意終止/催告改善未果才能終止」,到底是要尊重法律還是尊重契約呢?

多數見解傾向認為(註一),經紀約是一種依賴當事人信賴所成立的契約,如果信賴關係已經動搖,即便當事人互相約定不得終止,還是可依《民法》規定隨時終止經紀約(註二)。然而實務上也不乏稍微嚴格的見解,在「Lamigirl菲菲」與經紀公司爭議中,法院就認為:「客觀上」必須有「足以動搖信賴關係」的狀況,才可以依照《民法》規定終止經紀約。這個判決,相對過去多數見解,只要彼此「信賴關係已動搖」(類似雙方主觀認知)就能成立,是比較嚴格的。

不過,在最近AVEX與彥恩國際的經紀約爭議中,法院則有不一樣的看法。當時雙方約定:任一方違反本條件書任一約定,且經他方以書面通知,並定30日以上期間要求改正,但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者,他方得逕行終止本條件書,並得向違約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因此,彥恩國際主張: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依《民法》終止,但法院卻認為:「限期改善卻沒有改善」是後續發動終止的「要件」,雙方既然約定就必須遵守,不能跳過而隨時終止。

整體來說,目前法院可能還是比較傾向只要雙方喪失信賴關係,就能隨時依照《民法》終止經紀約。所以用經紀約完全綁住對方還是會有難度。但如果參考AVEX案的標準,或許「限期改善卻沒有改善」這樣的條款,是一個可以考慮放到契約裡面的文字。

約定「創作未達一定數量,合約自動延長至達標」是否有效?

在韋禮安與福茂唱片爭議中,雙方經紀約這樣寫著:

「本合約有效期間。(1)自西元2008年4月1日起至西元2014年3月31日止,在此期間內,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應共同合作錄製商業上可供發行、發售乙方國語專輯唱片至少8張(但不包含精選專輯、單曲唱片及EP在內,國語專輯內容有四首或四首以內之其他語文歌曲,仍視同為國語專輯)或至少90首歌曲(錄音著作)。」

「本合約有限期限屆滿內,若甲乙雙方未能完成前述約定數量,甲乙雙方同意本合約自動延長至該約定數量發行,並按本合約規定之宣傳期間結束始為終止;如於本合約未到期前即已完成前述約定數量之宣傳工作則本合約仍然繼續有效至期滿為止。」

從上述經紀約的文字可以知道,原則上合約到期就終止,但如果沒有發八張國語專輯或錄製90首歌曲,經紀約就延長到達標結束為止。而經紀公司認為韋禮安只錄製50首未達標,而韋禮安則認為:1.延長到達標為止的條款無效;2.即便合約條款有效,也已經錄製90首歌曲(演唱會live CD與專輯曲目「重疊」部分應該分開計算)。

法院審理後認為:1.延長到達標為止的條款合法。因為簽約過程中,雙方還有來回磋商修改,沒有顯失公平,不需要讓法院介入契約。2.演唱會live CD的歌曲,即便跟專輯曲目有重疊,但演唱會重新編曲後的錄音,也應該計入90首歌曲當中。因此法院最後認定韋禮安已錄製90首歌曲,終止經紀約合法。

從這個案件可以知道,創作未達約定數量合約自動延長到達標的條款,未必會顯失公平,法院基本上還是尊重合約內容。

經紀約終止後,藝人本人能否以藝名「自稱」?

「藝名」本身是藝人的人格展現,但「藝名商標」是把人格財產化的權利,進而成為商業上可獨立運用的權利。但在經紀約終止後,「藝名」跟著藝人,「藝名商標」卻跟著經紀公司——這樣兩個權利主體分開的狀態,從藝人的角度,會覺得名字被搶走了。

當藝名商標失去了背後人格的支持,這個商標還能不能繼續獨立運用?藝人能不能用人格權來箝制公司商標權的行使?實務見解目前尚無定論,但筆者傾向認為商標是獨立權利,如申請註冊登記時已取得藝人同意,不宜事後再用人格權來限制商標權行使。

相反地,從經紀公司的角度則會希望商標不被其他人使用,那麼經紀公司能不能用商標權來限制藝人不能使用藝名呢?這部分則可以看到藝人「焦糖哥哥」與MOMO台的案件。

在藝人「焦糖哥哥」的案件中,MOMO主張藝人「焦糖哥哥」在經紀約終止後,表演時仍自稱:「……那今天焦糖哥哥來到桃園,要跟小朋友渡過一個愉快的晚上」、「……焦糖哥哥今天有帶禮物要送給小朋友」這樣的自稱就是不法使用商標的行為,便對活動單位提告侵權。

法院認定:不構成商標侵權。因為藝人於表演節目中自稱「焦糖哥哥」,是在指涉特定藝人個人,不是使用商標,所以不構成侵權。依照這樣的見解,經紀約終止後,藝人還是可有條件以藝名「自稱」,但不是毫無限制,否則仍有侵害商標權的可能。

經紀約終止後,能否請求經紀公司移轉「團名商標」權?

「藝名」受到人格權、姓名權保護比較沒有爭議,而「團名」雖然也是表彰樂團的靈魂象徵,但是否與藝名同受「人格權、姓名權」(團員共有姓名權)的保護,可能有討論空間。

特別是當經紀約終止後,樂團如果沒有帶著「團名商標」離開,則會嚴重影響往後發片與樂團活動,最終面臨要改名的窘境。如同大家熟知,就是青峰及團員等六人起訴林暐哲音樂社有限公司,主張經紀約終止,並請求移轉「蘇打綠Sodagreen」商標的案件。

該案法院認為:青峰等人不能移轉商標,理由如下:

  1. 雙方的經紀約中、沒有特別約定註冊商標的事情,經紀約跟商標沒有關係,經紀約的終止不會影響商標權。
  2. 90年成團至今,團員也經過更迭,青峰等六人無法證明「蘇打綠Sodagreen」屬於目前團員。
  3. 「蘇打綠Sodagreen」本身比較難跟青峰等六人的共同姓名權、人格權劃上等號。
  4. 況且,拿別人姓名權去註冊商標時的問題,商標法已經規定,只保護「著名的藝名」,非著名藝名任何人均得註冊。但青峰等六人沒有辦法證明「蘇打綠Sodagreen」在商標申請當時,是「著名的藝名」而不准他人註冊。

從本件判決來看,「團名」會否屬於團員共有的「人格權」,本質上就已經有爭議,所以樂團不容易用人格權來保護團名。另外「團名商標」申請後,除非經紀約有特別寫清楚商標歸屬,否則很難以「經紀約終」止為由,直接要求經紀公司移轉「團名」商標。

因此對於藝人來說,保護團名比保護藝名更加不易;如果是以團體身分簽經紀公司,合理的做法,應該是在簽經紀約時,明定團名商標申請權或是商標權歸屬。

那,該如何好好簽經紀約?

從前述判決可以發現,除了經紀期間,藝名、團名、藝名與團名商標,都是現在經紀約常常發生問題的雷區。最好的做法是先透過合約清楚安排雙方權利歸屬。以下整理八點重要清單,供經紀約協商時逐一確認清楚。

1. 經紀期間

2. 專屬經紀/非專屬經紀

3. 經紀範圍(是否限於特定項目)

這邊就是常聽到的「全經紀」或「部分經紀」。全經紀則是指全部的演藝工作,部分經紀可能針對特定種類的表演,例如限定在廣告代言、專輯發行。雖然全經紀約有時候會被大家戲稱為「賣身契」,但簽全經紀才能要求經紀公司不計前期培訓成本,不要追逐眼前短暫的利益,維持A&R整體感。所以要不要簽「全經紀」,重點還是雙方配合,沒有優劣。

此外,另一個常見的爭議是,藝人簽全經紀後,能不能從事與演藝工作無關的打工工作,此部分建議直接在合約中寫清楚,以免爭議

4. 利潤拆分比例及計算方式

分潤絕對是經紀約的核心,但拆分比例與計算方式必須一起看,不單用拆紛成數認定經紀公司好壞,因為拆紛的計算中,該怎麼扣成本本身就是一大重點,會直接影響到分配母數的多寡;特別是某些成本沒辦法量化(例如公司派員工身分的經紀人隨同藝人外出),導致大家對成本金額沒有共識。即便拿對帳單出來,雙方可能都沒有共識。

為了避免上述情況,有經紀約直接用收入拆帳不扣成本,但是經紀公司抽多一點(等於把成本預估在裡面);也有是約定一定期間重談抽成,降低偶發個案對於雙方的衝擊,也讓雙方保留彈性空間。

5. 創作成果歸屬

6. 藝名、團名歸屬

7. 藝名、團名商標權歸屬

8. 粉專、頻道權利歸屬

在波特王的事件中,比較特殊的就是「粉專」。究竟粉專是屬於經紀公司還是藝人,這沒有辦法一概而論,畢竟有人是帶槍投靠、有人是簽約後從零做起、有的則是經紀公司下重本經營。釜底抽薪的辦法,就是直接一開始在合約中寫清楚,究竟何人擁有粉專的歸屬。

當然,沒有藝人的粉專,就像沒有薯條的麥當勞一樣,喪失繼續圈粉的功能,所以經紀公司綁著粉專管理權,比較像是談判的籌碼,沒有辦法繼續經營,足見經紀公司在談判上並非絕對強勢,畢竟藝人名氣背後是經紀公司付出很多的經營成本,卻隨著藝人離開而過水無痕。

結語

以上整理過去爭議,希望對於演藝經紀的雙方都能有一些幫助。如果對於經紀約內容須要進一步了解,可以參考文化部制訂的「表演藝術經紀契約指導原則暨契約要項」。同時,文化部將於今年9月推出合約範本,也期待未來範本可以將藝名、團名、商標權以及粉專、頻道權利歸屬等問題一併納入。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註一:可以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註二:這部分可以參考:「張韶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民事判決)以及「雷瑟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過往與經紀公司間的判決。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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