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職籃驚爆打假球,球員最重面臨 30 年有期徒刑?|娛樂運動

陳全正、史洱梵

2023-11-24發佈

2024-01-28更新

臺灣職籃驚爆打假球,球員最重面臨 30 年有期徒刑?|娛樂運動

臺灣職籃驚爆打假球,球員最重面臨 30 年有期徒刑?|娛樂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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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想讓讀者了解打假球不只令球迷傷心,背後更有衍生的民、刑事責任,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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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籃壇近來風波不斷,最近又爆出超級籃球聯賽(SBL)球員打假球,像是吳季穎或柯旻豪,涉嫌在前東家「裕隆納智捷」打球時,與民間簽賭組頭合作,在比賽中故意放水。

在臺灣,假球一直是球迷揮不去的陰影、不能說的兩個字。對於年輕的球迷來說,也許感受不深,但像筆者這樣的中年大叔們,在歷經職棒假球的灰暗時期,直到現在仍對比賽心有餘悸。希望藉由本文,讓讀者了解打假球不只令球迷傷心,背後更有衍生的民、刑事責任,不可不慎!

打假球的刑事責任

首先,怎麼看的出來打假球?實務上,組頭、莊家會先用球員難以拒絕的金額進行利誘,所以檢警調查的重點之一,就是球員的財務情況、消費習慣,並與其身分收入比對,看看是否合理。

此外,檢方會對球員發動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避免球員趁機湮滅證據(例如手機內對話紀錄等),更會傳喚相關人等到庭訊問,比對所有人的說法,看看能否作為證據,藉此慢慢建構打假球的犯罪事實(註一)。

其次,若真的找到了犯罪事實,會有什麼問題呢?

第一個是《刑法》上的詐欺罪,簡單說就是「欺騙賭客、交付賭金」。因為在賭客的認知中,比賽與賭盤的輸贏基本上是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應完全取決於比賽球員的「正常」實力發揮,照理說不該以打假球的方式,操縱輸贏結果(註二)。

相反來說,一旦球員與簽賭組頭等合作,共同約定操縱輸贏結果並取得成功,將導致比賽從不確定的狀態,落入確定且可操縱的結果,將使不知情的賭客,誤以為該場比賽與賭盤的結果是「公平」的,因此做出不正確的評估,進而向組頭、莊家等人交付賭金,則打假球的球員原則上就會共同成立「詐欺罪」(註三)。

第二個是《刑法》上的賭博罪。也就是說,球員雖然沒有打假球,但自己下海簽賭(甚至是押注自己所屬球隊),就有可能涉犯「賭博罪」。附帶一提,另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規定,參與特定比賽的球員,並不可以投注該場次比賽的運動彩券。

因此,當媒體指出:吳季穎表示自己只有簽賭而沒有打假球,其簽賭的行為就可能已經構成賭博罪而應負擔「刑事責任」,同時也有可能因為運彩條例而應負擔罰鍰等「行政責任」。

第三個是《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的「妨害投注標的罪」。依運彩條例規定,行為人如果以「詐術」等非法方法,妨害可供投注的運動賽事公平(例如 SBL 賽事),最重可處 7 年有期徒刑──但如果結夥完成達三人以上時,最重可處 10 年有期徒刑。

最後,基於「一罪一罰」原則,球員「每一場」放水比賽,都會獨立被計算成「一次」犯罪行為。例如球員在「五場」比賽中打假球放水,實務上就會認定該球員總共有「五次」犯罪。

讓我們假設:其中三次各處 6 年有期徒刑、兩次各處 7 年有期徒刑,則法院必須在各刑中最長期(7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2 年)以下,定一個最後的執行刑。雖然在數字運算上,執行刑最長可以定到 32 年,但依《刑法》規定,執行刑最長不能定超過 30 年。因此,打假球的球員最重將面臨 30 年有期徒刑。

打假球的民事責任

承前所述,打假球的球員可能須負起詐欺、妨害投注標的等「刑事」責任,那麼讀者會問:打假球的球員會有「民事」責任嗎?

第一個可以跳出來求償的,是球隊或贊助廠商。作為與球員之間有契約關係的相對人,在契約成立生效後,可以基於約定,請求該球員負擔一定的義務與責任。

舉例而言,球隊或贊助廠商通常會分別和球員簽訂「球員契約」或「贊助契約」,契約名稱雖然會因為個案不同而有些微差異,但此類契約內容通常都會定有「道德條款」,藉由課予球員自律義務,以維持球隊或贊助廠商的整體形象。

例如,球隊或贊助廠商多會在契約中約定,球員不能有違反法律規定或公序良俗等可能損及球隊或贊助廠商形象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酗酒、酒駕、賭博等),更有球隊或贊助廠商在契約中載明,球員不得有妨害比賽公平等負面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放水、打假球等)。

當球員違反上述約定而賭博、打假球時,球隊或贊助廠商就能向球員請求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就是俗稱的「違約」責任)。而實務上常見的違約效果,包括可以直接和球員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可以向球員請求契約中約定的違約金,以及因球員的違約行為所產生的損害賠償(例如觀賽票房減少、代言商品滯銷等損失)。

第二個我們會想到聯盟與球迷,但因為球員基本上只與各「球隊」間存在契約關係,而與「聯盟與球迷」之間沒有直接的契約關係,所以當有球員打假球時,理論上聯盟與球迷就無法以契約作為求償依據。

因此,這邊就要改討論:球員打假球,是否會侵害到聯盟或球迷的權利?

對聯盟來說,像是 2009 年中華職棒大聯盟爆發黑象事件後,中華職棒大聯盟曾向法院起訴時任「兄弟象」總教練的中込伸,主張中込伸主導黑象事件,重創中華職棒大聯盟的形象與商譽,使其備受外界質疑舉辦比賽的公正性,導致廠商贊助卻步、廣告收入遽減,造成中華職棒大聯盟商譽損害 2 億元,及廠商贊助、廣告收入減少 1 千萬元,因此以相關商業利益被侵害為由,向中込伸求償 2.1 億元。

此案件最後經最高法院審理,認為中込伸雖主導黑象事件,但中込伸所犯「詐欺罪」的對象是賭客,所以「被害人」也是賭客而非中華職棒大聯盟。

至於中華職棒大聯盟的廠商贊助及廣告收入減少,只是因為社會大眾、球迷對比賽失去了公平、公正的期待及感情後,所衍生反射的心理反應及週邊現象,並不是中込伸所犯詐欺罪而導致的直接結果,因此認定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係,駁回聯盟的請求,確定了中華職棒大聯盟不能向中込伸求償的事實。

那麼身為「球迷」,就可以向打假球的球員求償嗎?由於「球迷」面對假球事件,頂多是對於比賽、球員、球隊、聯盟失去信心或有所陰影,也就是說,球員打假球基本上並不會侵害球迷「受法律保障的權利」。因此,實務上基本認為球迷無法以權益受損害為由,向打假球的球員求償。

涉嫌打假球,就該馬上被運動界除名?

除了上述刑事及民事責任之外,筆者想特別說明一下,因為運動員有其特殊的道德要求與榮譽使命,就是所謂的「運動家精神」,所以運動員的道德標準會比一般人來得高,則打假球的球員,還可能需要另外面對的是「體育道德責任」。

體育道德責任的討論,主要會落在球員與「協會」之間的關係(註四)。

例如中華民國籃球協會(籃協)就曾為吳季穎事件召開紀律委員會,並決議依「中華民國籃球協會職業聯盟、球隊暨球員、職員、經紀人與經紀公司懲處辦法」(下稱「懲處辦法」),宣布註銷吳季穎球員註冊,且所屬球隊及各聯盟永不得錄用,並不准吳季穎進入場館,正式將吳季穎逐出籃壇。

依懲處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5 款規定,球員若有「參與比賽下注或賽事簽賭行為,經檢警調單位查獲」或「收受不當餽贈而於比賽中放水或有打假球行為」等情事,由籃協紀律委員會「視其情節輕重」,處以申誡、罰款、禁賽、停權、禁止擔任本會、聯盟或球隊之職務或「註銷球員註冊」之處分。

然而,吳季穎事件的目前進度,才剛進入檢警偵查階段而尚未明朗,檢方至今還沒作成任何處分或表示任何意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吳季穎在未經法院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都應該推定其為無罪。

但細究懲處辦法上述規定,似乎授權籃協紀律委員會,可以在未經司法判決確認的情況下,自行認定吳季穎或柯旻豪有無簽賭、放水、打假球等行為,更作成「不准進入場館」這個不存在懲處辦法規定中的處分──則籃協紀律委員會所作成的決議,會不會有誤判甚至超出規定的風險?這是一個值得我們思考的問題。

這邊可以對比吳季穎的事後聲明,其聲稱是私下與朋友亂開玩笑,談論非法的比賽行為。姑不論此能否說服外界,但如果吳季穎真的只是開玩笑,經調查後確實沒有相關犯行,則吳季穎就不會有上述法律責任,而籃協紀律委員會的懲處決議,實際上已葬送吳季穎的職業生涯。

如此嚴重的處分結果,與前述刑事訴訟的嚴謹程序相比,也不禁讓人反思:籃協紀律委員會在這個時間點所作成的決議,是否言之過早?

事實上,過往職棒也曾有類似爭議,球隊及聯盟第一時間就對於疑似涉入放水的球員開除,但事後部分球員卻獲不起訴或無罪,使該部分球員騎虎難下的爭議,也是屢見不鮮(還記得職棒球隊「興農牛」的何紀賢嗎?)。

當然,罪證不足而無罪,不代表球員實際上沒涉入,但此與開除影響球員工作權益的拉扯,這些都是聯盟與協會必須要謹慎思考的角度。

結語

關於運動「防賭」工作,球隊與聯盟應以最嚴格的標準防微杜漸,例如中職及其球隊對於打假球一事素來非常重視,一有風吹草動的類似傳聞,基本上會用最高規格進行處理,以此保護聯盟及球隊的名譽。

像是去年有球迷在觀看中職「味全龍」比賽時,在現場叫囂「味全龍打假球」、「味全龍又再打假球喔,不要臉」等,事後聯盟及味全龍(共享棒球股份有限公司)即對該球迷提起妨害名譽的刑事告訴,最後並經法院認為構成誹謗罪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關於運動「防賭」政策,行政院在 2009 年中華職棒大聯盟爆發黑象事件後,為了重振國球風氣,邀集內政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中華民國棒球協會(棒協)、中華職棒大聯盟、中華職棒球員工會、球迷及學者專家召開「振興棒球專案小組會議」,並因此啟動教育部體育署「防賭平台」,建立防賭資訊通報機制,提高運彩條例妨害投注標的罪的法定刑度,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更因此成立簽賭專責單位,積極落實防賭工作。

但我國實務上的假球事件,過往多集中在職業棒球運動,因此上述「振興棒球專案小組會議」所生「防賭平台」等政策規劃,也自然只適用於棒球運動,而沒有就棒球以外的運動項目為積極規劃。 而吳季穎涉嫌放水的疑慮,是我國職業籃球運動的首例,也使政府正視及推動棒球以外運動項目的防賭政策。

若能在積極防賭的決心,與相應的落實作法下,可以進一步降低運動員(包括棒球、籃球等)與簽賭份子的僥倖心態,讓所有運動比賽回歸乾淨與公平,就一定能讓運動精神與文化永續發展,以此重振並挽回球迷信心。

看著籃球的政大雄鷹風雲、棒球黑豹旗年輕黑豹們給球迷帶來的熱情,守護好的運動環境,找回看比賽的那份感動,真的是我們每一個人都要共同努力的。

【本文作者】

陳全正

眾勤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史洱梵

眾勤法律事務所律師

【本文核稿】

網站主編,王鼎棫

註一:常說「棒球比賽勝敗,投手佔7成」,若只安排投手放水,的確就有掌握比賽的可能性;但籃球可不同,場上的五位球員基本上都有各自的重要角色與功能,若只安排球隊中的一位球員放水打假球,並不易控制比賽結果。所以也有民眾認為,本次事件若屬實,應有其他球員也參與其中。

而據新聞報導,在今年 4 月 28 日SBL「台灣啤酒」對上「裕隆納智捷」的比賽中,雙方上半場分數接近,但進行到第三節時,「裕隆納智捷」卻開始出現了各種離譜、低級的失誤,而吳季穎也在第三節替補上場,整節「裕隆納智捷」只得了5分,與「台灣啤酒」得了25分相比,不免啟人疑竇。加上吳的職籃生涯才起步,但已有豪車代步並經常性出入豪宅,也難免引人遐想。

註二:打假球的球員會因此涉犯賭博罪嗎?答案基本上是否定的,因為在運動賭博的本質上,是以「偶然」的比賽結果,決定財物(賭金)的流向與輸贏。但依所述,簽賭組頭、莊家與球員約定在比賽中打假球,已經藉由人力實質操縱與影響比賽結果,而變更了比賽的「不確定性」。也就是說,行為人將本來處於公平競爭的「賭局」,變成可控制的「騙局」,那麼就已經喪失了賭博的本質。所以打假球的球員,雖然會有詐欺罪的疑慮,但基本上不會另犯賭博罪。

註三:另外一提,如果參與打假球計畫的行為人達到三人以上(例如:一位組頭、二位球員,或二位組頭、一位球員等),則會觸發《刑法》第 339-4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加重詐欺罪。此時,行為人則有可能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重可處 7 年有期徒刑。

註四:至於球隊,可以依球員契約或內部規則開除球員,例如吳季穎先前效力「裕隆納智捷」時,就是因為簽賭及打假球遭到開除,之後才轉戰「台灣啤酒」。其次,球隊及其所屬聯盟,可以依相關管理規範宣布永不錄用該球員,例如「台灣啤酒」在吳季穎事件中就曾發布聲明,表示如經查證屬實將永不錄用吳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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