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言論自由?維護網路安全?走在數位時代的兩難鋼索上|智財科技

白廷奕

2023-03-09發佈

2023-03-08更新

保障言論自由?維護網路安全?走在數位時代的兩難鋼索上|智財科技

保障言論自由?維護網路安全?走在數位時代的兩難鋼索上|智財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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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8 月,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召開《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公聽會後,引起社會熱烈討論與批評。有人認為規範該草案侵害了言論自由,與民主原則不符,也有人認爲草案規範內容不足,無法解決當代的社會問題。無論如何,這都是全世界在數位時代下,共同面臨的網路治理難題──這些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務,取代了傳統通訊傳播的管道,成為數位時代的基礎通訊設施,其一舉一動,都影響著言論市場生態與民主健全發展。就此,歐美國家的立法動向,應有助我們釐清《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試圖處理的問題,務實討論規範設計的適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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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克.祖克柏正在處理的問題是:我的公司應該成為 20 億人真理與公義的仲裁者嗎?科技史上從來沒有人處理過這個問題。」史丹佛大學科技史學家萊斯利.伯林(Leslie Berlin)2018 年接受《紐約客》(The New Yorker)雜誌採訪時說道。

歐美國家,近期如何立法因應網路風險?

於 2022 年底,法律白話文運動舉辦的「言論自由與犯罪防制在數位時代中的兩難——數位中介服務法之現況與未來研討會」中,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林昕璇助理教授以「歐盟數位服務法的立法進程與發展」為題,對歐盟相關立法的發展現況與內容進行概括分析。

林昕璇助理教授表示,在歐洲,Google 佔了搜尋引擎市場約 8 成,Facebook 及 Youtube 則瓜分了社交媒體近 7 成的市佔率。

當依賴成為事實,這些數位服務卻不會無條件地提供給使用者,相反地,服務提供者以利益最大化作為營業的主要考量,汲取使用者的個人資料與注意力,將負面效果留給個別國家與社會承擔。

而數位市場寡頭壟斷的風險,在 2018 年劍橋分析事件中被具體體現出來。劍橋分析公司利用使用者的個人資料,精準投放廣告,試圖改變使用者的投票行為,全案直到前員工向媒體披露才曝光。這成為歐盟推動《數位服務法》(Digital Services Act, DSA)與《數位市場法》(Digital Markets Act, DMA)作為數位基礎規範的主要背景之一。

相對於歐盟,美國則深陷言論自由與網路安全的拔河戰。

研討會中,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陳舜伶副研究員,以 1996 年美國《通訊端正法》(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 CDA)第 230 節為例,基於促進自由言論、網路服務發展並鼓勵自律的前提,該節規定就其他內容提供者所提供的內容,「互動電腦服務提供者」不會被視為「資訊發布者」。

2018 年,《允許各州及受害者打擊線上性交易法(FOSTA)》與《停止促使性交易法(SESTA)》兩部法案,都獲得跨黨派支持通過,規定聯邦及各州刑事與民事法律中有關兒童性剝削或性交易的相關規定,仍不因 CDA 的免責條款被排除──在明知或極度輕率漠視互動電腦服務,被用於推播或促進性交易資訊時,例外施加服務提供者的責任。

但沒過多久,便傳出該法已導致性工作者生活陷入困頓的控訴,CDA 本身與相關法律的合憲性,也一直受到企業與公民團體策略訴訟的挑戰。

在根本上,強調自由開放的網路世界,會願意接受特定國家或國際組織的干預嗎?研討會中,與談人開放文化基金會 Irvin Chen 技術顧問以時間序介紹了近 30 年來的網路規約。

其中,1996 年由「電子先鋒基金會(Electronic Frontier Foundation, EFF)」創始人約翰.佩里.巴洛(John Perry Barlow)發表的《網路獨立宣言》(A Declaration of the Independence of Cyberspace)為首,表達網路社群正在形塑屬於自己的社會契約,喊出傳統國家對網際網路不具主權的宣示。

轉眼到了 2015 年,EFF 等國際非政府組織共同草擬的《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Manila Principles on Intermediary Liability)卻言明,如果欠缺獨立且公正的「司法機關」命令,才不得以存在非法內容為由,要求中介者加以限制。

2022 年《未來網際網路宣言》(A Declaration for the Future of the Internet,台灣也有同步參與簽署)則進一步承諾,採取行動減少線上非法及有害內容時,應遵守國際人權法、鼓勵多元意見。

顯示出隨著時間推演,網際網路的定位從完全獨立的自由空間,漸漸朝應承受更多約束、實踐更多權利保障的方向邁進。

「真理的最佳檢驗,是思想在競爭的市場中被接受的力量。⋯⋯每年,如果不是每天,我們都必須將我們的救贖押注在一些本於不完美知識的預言上。當這個實驗屬於我們(憲政)體系的一部分,我想我們必須永遠保持警戒,對於那些審查我們所厭惡、招致死亡的意見的意圖。」美國大法官 Holmes 於 1919 年 Abrams v. United States 一案中說道。

意見市場的競爭與優勝劣汰,將為人們帶來真理,因此言論自由應該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幾乎可說是法律圈長期不滅的定律。發表意見的場域,隨著數位發展大幅移轉到網路世界,仇恨性言論、色情資訊也藉由數位服務,迅速傳播到世界各地,助長了性別與種族歧視,並對未成年人的人格發展造成威脅。

當世界的樣貌,已經超出百年前人們所能想像的範圍,傳統的言論自由理論是否仍然適用?面對新時代的全新風險,全盤仰賴個別數位服務提供者的自律已經不符實際,也與國際趨勢有違。

可是當國家主權大幅介入網際網路以後,如何最大程度地保障言論自由與私法自治,又不讓網路環境成為法外之地,顯然是當代最具挑戰性的考驗。

改變與學習,台灣《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的問題

在前述研討會中,中原大學法學院財經法律學系林春元副教授指出,過去意見市場由於受到政府公權力限制與少數傳統媒體把持,呈現資訊量低、言論散播緩慢且有限的現象,在當時,鼓勵多元充分的資訊與意見有助於健全民主發展。

如今,數位服務的普及,使得資訊交換極為迅速與大量,甚至難以消化;服務提供者的演算法政策與使用者的選擇偏好,導致人們無從暴露在多元意見的言論市場中,社會的集體制裁更壓抑了少數言論的出現。

環境的改變,不意味我們應全然拋棄過去的知識經驗,關鍵在於:如何在數位時代中盡可能保障言論自由,同時避免因為數位服務提供者或使用者地位的濫用,對個人、社會甚而民主發展產生傷害。

以我國《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的規定為例,林春元副教授認為,課予線上平台提供者定期發布透明度報告,以及建立通知、異議及申訴管道的義務,對於相關業者影響輕微,這些措施尚可接受。

至於飽受爭議的資訊限制令,林春元副教授提醒,資訊限制令可以限制的內容,都是既有法律已經限制的行為,各該法律的規定才是應該檢討的重點,歐盟以違反刑法的相關行為作為規範要件是值得參考的方向。

此外,依照內容提供者主觀的惡性程度,與內容的傷害程度與可能性,分別給予緊急資訊限制令與資訊限制令不同的發動條件,並以同法第 5 條提出的法律保留、目的限制及比例原則等標準,限縮資訊限制令的適用情形,則是更可能合憲的解釋途徑。

針對資訊限制令的設計,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代表林俊宏律師強調,不是一切事情交給法官就能高枕無憂。

目前規範僅空泛規定「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多如牛毛,法官卻沒有足夠的權限與實質要件進行審查,也無從得知法律要件的判斷標準與證明門檻,因此資訊限制令雖然有法官保留的規定,實際上仍是沒有意義的。對於這類言論內容的限制,應該學習歐盟相關規範,加入「重罪原則」,又或者考慮改針對言論行使方式作限制,例如網軍現象。

對傳播領域相關法律具豐富研究經驗,世新大學法律學院翁逸泓副教授則指出,近年來大型科技公司利用大量蒐集使用者資料,搾取使用者的行為剩餘,藉此產生服務動能並累積經濟規模,比起內容管制,利用個人資料進行精準投放的行為才是應該先補足規範的事情。

翁逸泓副教授認為,台灣目前的法制沒有滿足資料治理的基本要求,不論是通訊傳播相關或數位中介服務法,都處於真空狀態,能力越大責任就應該越大,有關機關應該儘速完備法制。

數位轉型的浪潮已經不可逆,作為法治國家,台灣能做的就是建構一套合理的遊戲規則,促進數位市場的健全發展。這套遊戲規則,不僅要能保護個人或社會免於傷害、保障使用者接受數位服務的權益,也要促進數位市場的公平競爭。

但這是否代表言論自由的讓步不可避免?如果是,言論自由又應該做出多少讓步?法官保留足夠嗎?還是要加入重罪原則?以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等特定目的限縮政府干預的空間,是可以接受的嗎?

數位中介服務法等與言論自由有關的爭議,一次次檢驗著我們對國家未來應有樣貌的期待。

【本文作者】

白廷奕

法律白話文運動研究員。厭倦廉價意見主導輿論的社會現象,認為任何制度、政策與公部門行為都應具備實質正當性與實證研究基礎,強調自由帶來的公民責任,期盼理性能帶領台灣脫離封建社會,真正成為現代化國家。

【本文核稿】

網站主編,王鼎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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