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孟翰|競業不敬業?敬業不競業?一直煩一直煩一直煩~~

蔡孟翰

2015-10-09發佈

2023-03-05更新

蔡孟翰|競業不敬業?敬業不競業?一直煩一直煩一直煩~~

蔡孟翰|競業不敬業?敬業不競業?一直煩一直煩一直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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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怪了,三名成員並不是上班時間不認真或兼差呀~那為什麼還是會被公司處罰呢?網路都說,是因為違反了「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雖然說伊梓帆跟球團之間對於是否有簽約似乎有爭議,但我們還是來討論一下什麼是競業禁止吧!競業就不敬業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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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孟翰|競業不敬業?敬業不競業?一直煩一直煩一直煩~~

某職業棒球隊的啦啦隊相當受到球迷的歡迎,某次其中的三位成員在工作空檔之餘,以「職棒女神團體」跑去幫某總統候選人拍文宣廣告,球團隊外表示,啦啦隊的管理原則禁止成員未事先告知球團而外接棒球相關活動,因此對三位成員禁賽。

奇怪了,三名成員並不是上班時間不認真或兼差呀~那為什麼還是會被公司處罰呢?網路都說,是因為違反了「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雖然說伊梓帆跟球團之間對於是否有簽約似乎有爭議,但我們還是來討論一下什麼是競業禁止吧!競業就不敬業了嗎?

大家想看看,如果勾勾牌運動鞋的設計師每天上班時間認真工作畫設計鞋款;下班後,又幫三條線牌運動鞋兼差設計鞋款。雖然他在勾勾牌公司上班都很認真,但若你是勾勾牌的老闆,心中是不是會很不舒服的想:「你又不是蘇秦,為什麼要那麼人效力呀?我付錢給你,你卻幫我的競爭對手搶市佔率!」

這時候,就出現了所謂的「競業禁止」的規定了。是雇主希望訓練員工專業能力的同時,可以確保員工對自己的忠實,防免努力栽培的員工被其他的競爭公司服務,減縮了自己的經濟利益。

不過我國現行法中並沒有相關的明文規定,法律實務上則常見以勞資雙方以契約的方式約定「競業禁止條款」,而除了在職期間的禁止(常見以「兼業禁止」概括的限制),甚至也有離職後的競業禁止,就是約定「員工離職後X年內不能從事與本公司有相互競爭關係的產業」,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則上肯定此類條款的效力。

這時候就會有問題了,因為憲法保障人民的工作權,這樣的約定就等同於限制人民的工作權啦~因此實務見解認為,競業禁止條款仍應該合理範圍,否則就是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勞工因此不受拘束。

那要怎麼認定呢?實務見解歸納幾個原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2字第0036255號函,請注意這是針對離職的競業禁止條款喔):

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

換句話說,競業禁止的約定是真的為了保護公司的利益,避免因競爭對手瓜分自己的利益;而不會只是見不得別人好的可怕前情人,「你不跟我在一起、我也不準你跟別人在一起。」

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

例如A半導體科技公司聘請來打掃公司的阿姨想辭職了,A公司就不能和阿姨約定不可以去有競爭關係的B半導體科技公司打掃,因為我們很難想像阿姨因為去B公司打掃,會提振B的產能、打擊A的業績。

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

今天藍色牌可樂花大錢請明星當代言人,可能就會約定明星不能在公開場合喝紅色牌可樂(甚至私底下被狗仔拍到)。不過藍色牌可樂公司就不能要求,明星不能喝別牌的果汁、咖啡、礦泉水、酸辣湯~

而離職的競業禁止,可能就會約定,不能在一年內(法院及勞動部近期的見解認為最長不宜超過兩年)、在台灣地區(在台灣的房仲經理離職後,總不能限制他在美國繼續當房仲業者吧~因為明顯已經沒有競爭威脅了)、從事電腦文書應用程式的設計工作,特定競業禁止的範圍。

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

如離職的競業禁止約定,雇主要求員工一年內不能從事相似的產業,但員工未必有其他的專長或技能可以執業其他工作,因此雇主可能要補償員工這一年內的損失。

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

員工可能惡意的傷害前雇主,而跑去效力競爭對手。

為了避免過分侵害受雇人的工作權,通常競業禁止條款定的越具體、明確,範圍越限定,越容易通過法院的審查。

職業棒球隊的啦啦隊有競業禁止其實應屬合理,例如猴子隊的啦啦隊成員就不能跑去當大象隊、獅子隊、犀牛隊的啦啦隊(但私底下能否跑去幫其他球隊加油呢?例如說茄子隊的啦啦隊成員可不可以在輪休的時候,私底下於場邊看球、並在香蕉隊的打者打出再見全壘打時喜極而泣,或許法律上沒有太大問題,但是球迷可能會unhappy吧…),甚至可以被視為「誠信原則」。

不過如果不是公開幫其他隊伍加油,而是打著自己是職棒啦啦隊成員的名號、跑去幫總統候選人站台,可能不會有直接的同業競爭問題、而是雇主卻可能會擔心會使外界誤解為代表整個團隊的立場與名義而衍生紛擾。若雙方並無契約約定,可能雙方都有可以爭執的空間,而不會是一翻兩瞪眼的結論。

圖片來源:【挺民主不孤單-挺柱女孩加油見面會】截圖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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