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立耕|Ep5:「沒有說謊,何必怕測謊!」,事情真的有這麼簡單嗎?

劉立耕

2016-07-01發佈

2023-03-05更新

劉立耕|Ep5:「沒有說謊,何必怕測謊!」,事情真的有這麼簡單嗎?

劉立耕|Ep5:「沒有說謊,何必怕測謊!」,事情真的有這麼簡單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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衝動下的俊明同意接受測謊,但就在測謊將要開始時,恢復冷靜的俊明想到之前跟律師討論案情時,自己有翻了翻刑事訴訟法,但似乎沒看到有關測謊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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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立耕|Ep5:「沒有說謊,何必怕測謊!」,事情真的有這麼簡單嗎?

雖然潔芸指證歷歷,但俊明在接受偵訊時,卻一直堅稱開車時沒有發現自己撞到人,所以根本沒有肇事逃逸的問題,但檢察官認為這些都是俊明的推託之辭。「知不知道自己撞到人,嘴巴說的也不準啦!還是測謊比較實在!」檢察官說。

「有撞到人我承認,但我當下就是不知道我有撞到人啊!我又沒有說謊為什麼要測謊?」俊明深覺個人誠信被侮辱,語調些微上揚。「如果你沒有說謊,那你怎麼會怕測謊?如果你是清白的,那測謊剛好可以還你清白啊!不敢測謊是心裡有鬼吧!」檢察官音量也隨之加大。「好啊測謊就測謊,誰怕誰啊!」俊明也不甘示弱地回話。

衝動下的俊明同意接受測謊,但就在測謊將要開始時,恢復冷靜的俊明想到之前跟律師討論案情時,自己有翻了翻刑事訴訟法,但似乎沒看到有關測謊的規定……

什麼是測謊?測謊的結果可不可以作為證據?面對測謊時又該怎麼辦呢?

什麼是測謊?

測謊這個名詞大家應該都聽過,但測謊該如何進行,對大家而言就有些陌生了。測謊主要可以分成兩個部分。

前半段是測謊員與受測者的問答,這時候測謊員會先將測量心跳、血壓等生理反應的測謊儀器置於受測者身上,並拿設計好的題目詢問受測者,而受測者在回答時,測謊儀器就會記錄下受測者情緒變化時之生理反應。後半段是判讀的部分,經過專業訓練的判讀人員會將測謊員的提問及受測者回答時的生理反應做比對,再判定受測者哪些供述有「說謊可能」。

所以簡單來說,測謊就是透過測謊儀器記錄受測者的生理反應,再用來判斷受測者講的話是否真實的偵查技術。

測謊的原理

如前述,測謊是利用受測者測謊時的生理反應作為判斷是否說謊的依據,但為何說謊時會產生與平常不同的生理反應?

人類說話的機制,是在大腦中產生想法後再轉化成言語而說出,也就是說大多數時間(說謊除外)人們說話時是忠於大腦想法的,而說謊則是扭曲大腦真實想法的行為。因為說謊並非人類本性,所以一般人在說謊時,較容易會有不同於平常的反應,例如心虛、不安、恐懼等情緒波動反應,而這些情緒反應將會連帶影響生理反應,例如心跳加快(脈搏加強)、呼吸急促或是冒冷汗等等。

測謊是透過測謊儀器記錄受測者的生理反應,再用來判斷受測者講的話是否真實的偵查技術。

至於說為何說謊會引發如此生理反應?理由在於人類有「避凶」之本能。因為人們下意識知道說謊不是件好事,所以在說謊當下身體會提前作好「謊言被拆穿」的應對,而心跳加快、血流加速能帶來大量的氧氣,有助人體發揮比平常更大的力量來面對謊言被拆穿的後果,故心跳加速等是說謊時常伴生的生理反應。而測謊就是基於上述人類本能反應而設計出來的偵查技術。

測謊與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原則的關聯

測謊必須透過測謊員與受測者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然而這樣「一問一答」的方式,會不會侵害到受測者的緘默權或是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第1項第2款的規定,被告在接受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陳述。意思就是說被告在接受訊問的時候,有不說話的權利,且沒有配合偵查人員而陳述自己有罪的義務,換句話說就是偵查人員不得迫使被告自白犯罪。

因此,如果強迫被告接受測謊,就會產生侵害緘默權與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的問題。

測謊的結果能否作為證據?

測謊係實務上行之有年的偵查方式,惟刑事訴訟法對此卻無明文規定,故測謊之結果有無證據能力,係處於一於法無據之狀態,而實務及學說是否承認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莫衷一是。偵查人員於施測前取得受測者之同意是測謊結果得作為證據之前提,然而是否施測前取得同意就代表測謊結果一律可作為證據呢?

有許多看法認為,如果測謊進行中符合以下要件,測謊的結果就就可以在審判中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

1.經受測者同意配合,且已告知其得拒絕測謊,以減輕其不必要的壓力
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且具有豐富經驗
3.測謊儀器須品質良好且施測時處於正常運作狀態
4.受測者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例如不得在受測者疲倦時進行測謊)
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例如禁止被害人在場)

也有部分的看法則認為「科學鑑識技術」最大的特點就在於「重現性」(不論檢測幾次,結果都會相同),例如DNA檢驗、指紋比對、毒品檢測等等。但是測謊之客體為「人」而非「物」,所以縱使測謊儀器、測謊員、施測環境均相同,但因為受測者每次受測時之心理、生理狀態不可能完全一致,與指紋比對、毒品檢測之情形不同,不具有重現性;再者,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多次測謊將使人變得更不易緊張,前述生理反應也將更不明顯甚或與平常時無異,所以審判上難認測謊結果有證據能力。

會影響測謊正確性的因素常被法院忽略,故我國測謊報告普遍受到質疑。

然而,直接否定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將有礙於實體真實之發現;但若一概承認測謊結果有證據能力,又對被告(受測者)之保障有所不足,為兼顧真實發現與人權保障,故又有一種看法認為「測謊結果具有證據能力,但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換言之仍須有補強證據補強之。

面對測謊時,應如何處理?

如前述,測謊是一種刑事訴訟法上無明文規定但卻行之有年的偵查方式;在人權意識日益高漲的現在,司法實務運作上對測謊結果是否具證據能力有了更多嚴格的限制,所以遭遇測謊時,我們也應了解該如何應對。

我們可以拒絕接受測謊

因為測謊必須要受測者配合才有可能進行,若強制測謊,則會侵犯受測者的人身自由且貶損其人格尊嚴。若從憲法保障人權的立場來看,除非有法律的明文授權,否則不論是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甚至是法院,都不能進行強制測謊。而我國目前沒有法律授權,所以嚴格來說偵查人員或法院是不能進行強制測謊的,所以我們可以拒絕接受測謊。

如果強迫被告接受測謊,就會產生侵害緘默權與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

從另個角度來看,根據無罪推定原則,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並加以舉證是檢察官的工作,被告沒有協助檢察官之義務,更沒有自己證明自己清白的責任,所以「如果你沒有說謊,那你怎麼會怕測謊?如果你是清白的,那測謊剛好可以還你清白啊!」可說是一種高級話術,乍聽之下有理,但因為被告本來就沒有「自證無罪」的義務,所以當然也不用違背自己的意願而接受測謊,只是拒絕測謊最好還是要能說出一番道理,例如不相信測謊的結果或是個性容易緊張等,以免加深偵查人員的懷疑。

如果同意接受測謊,那一定要注意

實務判決雖然對測謊結果作為證據有了更多的限制,但由於法院長期對測謊多重結果而不在意過程,所以是否告知受測者得拒測,以減輕其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是否經良好業訓練且經驗豐富;測謊儀器是否正常運作;受測者身心及意識狀態是否適合測謊;測謊環境是否良好而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受測前後是否有經晤談此一標準程序,這些會影響測謊正確性的因素,均常被法院忽略,故我國測謊報告普遍受到質疑。

也正因如此,自願接受測謊,其實是個相當冒險的決定。但如果同意接受測謊,就務必要注意到上述要件,如果有任一不符要求,就要馬上反應並要求更正,這樣才能確保測謊的正確性並保護自己;當然,此時直接拒測也是應對方法之一。

故事要怎麼繼續

測謊結束後,俊明越想越覺得檢察官對自己測謊很沒道理,雖說沒說謊不用怕測謊乍聽之下似乎言之有理,但既然刑事訴訟法根本沒有測謊的規定,那檢察官進行測謊不就毫無法律依據嗎?求教於律師後,俊明瞭解到測謊原來是實務上常用的偵查方式,雖然法律確實無明文規定,但隨著民主法治的進步,有關測謊的合法要件限制也越來越多,亦即對受測者權益的保障日益周全,但最根本的解決之道,還是有待立法機關完整周延的立法!


補充說明:測謊結果的法律地位

測謊時會產生兩個東西,一個是受測者所說的內容,另一個則是測謊儀器記錄的生理反應。因為關注的面相不同,所以對於測謊的性質會有不同的評價。

如果關注的重點在「受測者陳述的內容」,就會認為測謊結果具有供述性質,若違反受測者之意願強制進行測謊,可能就會有侵害緘默權或是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問題。反之,若認為測謊的重點在「測謊儀器記錄的生理反應」而非受測者回答內容之真實性,則測謊之性質應為心理鑑定而非供述,此時即無侵害緘默權或是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問題。

本文認為測謊之重點並非受測者於受測時回答內容之真實性,而係其受測時之生理反應,亦即判讀是否說謊之基準是生理反應,至其供述之內容是否真實,則非所問,故測謊之性質應為心理鑑定而非供述。

然而即便我們將測謊的重點置於「生理反應」,但因為測謊是透過測謊儀器記錄受測者回答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若違反受測者之意願而強制測謊,則仍侵害受測者的內心自由而形成對人格自主權之侵害,所以此時仍須得受測者「自願」、「真摯」的同意,始得進行測謊。亦即經受測者同意進行之測謊,其所得之測謊結果才符合作為證據之前提要件。

相關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辦事細則第9條第3款:鑑識科掌理事項如下:「槍彈、化學、微物、文書、影音、測謊及行為科學等鑑識。」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測謊,指由受過測謊專業及實務訓練,具備專業知識技能之人員(以下簡稱測謊人員),利用測謊儀器,記錄受測人之生理反應,以判讀分析受測人之供述是否真實。」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實施測謊時,得由機關內測謊人員自行為之、委託測謊人員或具有測謊人員之醫療、相關機關為之。」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第7條:「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委託測謊時,應檢附下列資料,供測謊人員或測謊機關(構)參考:
一、受測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居住處所、學歷、 職業、身心狀況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執行保護管束資料。
三、受測人之相關評估、治療資料。
四、其他必要之參考資料。」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測謊人員於實施測謊前後,得與觀護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執行人員交換意見,並就受測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第9條:「測謊人員依專業判斷,認為不宜實施測謊時,應即通知觀護人。受測人拒絕接受測謊時,亦同。」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測謊完成後,測謊人員、測謊機關(構)應製作測謊報告書,函覆原委託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第2項)測謊報告書應載明測謊時間、地點、使用技術、結果及實施過程所得資訊,並檢附測謊圖譜及測謊人員資歷表。
(第3項)測謊人員或測謊機關(構)因職務知悉與測謊結果有關之秘密及個人資料,不得洩漏。
(第4項)觀護人經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同意,得於社區監督輔導網絡會議中提出測謊結果,供性侵害防治中心、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執行人員或警察機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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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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