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執行公務你不可以拍-警察執法有「肖像權」嗎?|司法動態

陳孟緯

2017-03-12發佈

2024-01-24更新

我在執行公務你不可以拍-警察執法有「肖像權」嗎?|司法動態

我在執行公務你不可以拍-警察執法有「肖像權」嗎?|司法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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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民眾遇到爭議或有報導價值的事件,往往直覺上拿出手機來拍攝,然而你是否有過遭遇到當事人以有「隱私權」、「肖像權」來阻止拍攝的經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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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孟緯|我在執行公務你不可以拍-警察執法有「肖像權」嗎?

228事件70周年的這一天,輔仁大學學生及民眾因不滿校方消極處理轉型正義議題,打算透過鋸裂蔣公的方式除去威權符號,隨後在校方的通報後與員警爆發衝突。過程中,楊姓女學生以手機全程蒐證,卻受到員警以有「隱私權」、「肖像權」為由干涉。

究竟大家耳熟能詳的肖像權,具體而言在社會生活中佔有怎麼樣意義?在社會運動、警察執法過程中,肖像權是無敵的免死金牌嗎?本文以下就此議題淺談肖像權的內涵及其界線。

肖像權是管理外在形象資訊的人格權

我國法律並沒有明文規定肖像權的定義,一般認為肖像權是一種個人關於自我外在形象是否被公開、製作或使用的權利,[note]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00002044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note]是人格權的一種,應該與大多數人直覺上的想像相符。因此,要是有人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拍我,原則上都可以依民法第18條為由,[note]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note]拒絕或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特別的是,有別於一般人格權,肖像權同時也具有「財產利益」,權利人不僅可以透過授權契約同意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進行廣告及代言,更可以對無權使用自己肖像進行商業活動之人分別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以及財產損害。[note]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3)─肖像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7期,頁61~78。[/no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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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十分火紅的口交姨,在FB、各大新聞網不雅動作的錄像以及色情網站的不告而取的例子,就是十分典型的肖像權爭議。(圖片來源:自由時報電子報,口交姨紅到國外!「羞羞臉手勢」意外成焦點)

 

天大?地大?還是太陽大?-談利益衡量

隨著科技的發達,現在人莫不將手機錄像作為檢舉、自我保護的工具,但肖像權雖然可以排除他人未經同意對自己的拍照攝影,但卻不是社運或爭議執法的免死金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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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公視新聞網,民眾不得對值勤員警蒐證?法務部:近期發表補充解釋)101年9月13日法務部曾以法檢字第10104149290號函表示民眾對警察執法的攝影需事先徵求員警同意始得為之。後又以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補充解釋,認為須分別就警察執行職務之種類以及場所之公開性,透過比例原則具體衡量。

由於任何人,不論身分地位,一概享有「肖像權」的保護。問題就在於,當我未得同意對他人拍照錄影、甚至拍完公開PO上網路時,這樣的行為雖然構成肖像權的侵擾,但法律「必定」會因此譴責行為人嗎?

我們可以發現,民法關於人格權的保障的前提,除了要有加害行為,這個行為還要被評價為不法。

也就是說,這個行為不只干擾了你的權利,而且這個干擾還必須是可惡的、一般人所不可容忍的。

然而,在社會生活中,這樣的行為往往牽涉到幾個複雜的因素,也就是人與人間「權利的衝突」。例如,我錄下建設公司的人馬偷拆老舊建築或古蹟,是想藉此告知公眾文資保護或都市更新等相關議題,提供社會批判和監督的工具,並可以向政府、企業施壓,促進公民社會的進步,這些是涉及公共領域的社會事務,因此我的拍攝行為,背後就彰顯了我的「新聞自由」。

又或者,若我在西門町宣揚我的大中國思想,並一方面直播給臉書好友觀看。這時候有熱心民眾與警察走進畫面來勸導,並且要求我關掉攝影機,這可能也涉及我的「言論自由」。

再或者,我在熙來攘往的公館商圈自拍旅遊心得,一旁不慎入境的路人可不可以要求我把手機放下、甚至刪除影片呢?這也可能涉及到我依照自己自由意思作為或不作為的「一般行為自由」。

肖像權、新聞自由、言論自由、一般行為自由等等,究竟誰比較大,誰比較小?抽象來看實在沒有個定論,因此當一個行為涉及權利間的衝突,有沒有不法往往需要透過「利益衡量」來解決。換句話說,我們要做的,是在個案中從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各種層面一步步比較出,禮讓誰行使權利是最能符合社會利益的。

搓掉肖像權的兩個標準

法院判決(三立非常告白案)曾提出兩個基準,「肖像的公開需具備社會知的利益」、「須顧及肖像權人的正當利益並符合比例原則」試著為利益衡量點出一盞明燈。循著這樣的觀點,舉凡公眾人物、涉及一定社會事件之人、刑事案件當事人,都可能因為其身分或身處環境,導致肖像權的主張顯得不那麽理所當然。

具體來說,在「口交姨案」中,立院周遭屬公開場合,對於參與集會遊行的挺同、反同兩方人馬而言,雖然肖像權或隱私權的保護不因此失去意義,尤其,隨著科技的進步,個人活動受他人注視、監看或公開揭露等可能性大為增加,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也要相對提升。

但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89號的精神,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的行動自由,因為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所以,縱然在公共場域中,個人的肖像權、隱私權仍受法律保護,但保障的範圍也僅止於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也就是說不僅是我個人期待我的某行為(或權利)不應該受到你干擾,且一般社會大眾也會認同我的期待是合理的。

舉個例子來說,假設我今天也在遊行現場對遊行者比出羞羞臉手勢,因為我就是要作給你們看的,在此我就很難期待我的行為可以「免於」其他人的目光或錄影。

但當我回到休息區,我卻不能認同挺同者肆無忌憚的繼續狂拍我吃關東煮的樣子,這對其他人來說,理應也是合理的。

因此,考慮到口交姨事件中,拍攝者及媒體的新聞自由、言論自由,此一系列社會運動對於同性婚姻議題的重要性,以及行為人片刻的、偶然的拍攝並非毫不合理的跟追,當事人的肖像權應稍有退讓,以達到社會監督與公眾參與的目的,所以攝影人的行為並沒有構成不法。

至於色情網站不告而取,強制商業化當事人肖像權部分,因無關公眾知的權利,當然仍有主張肖像權侵害的空間。

即便是警察執法,原則也是一樣

過去,法務部曾以函釋表示除了刑事案件涉及偵查不公開,本來就禁止錄音外,行政調查案件,因為警察也有隱私權,所以民眾對警察執法的攝影需事先徵求員警同意。

不過,上面的函釋發布後飽受批評,因此法務部又改稱,行政調查部分,如果是在公開場合,畢竟警察也有隱私權、肖像權,所以民眾的錄音錄影行為要依比例原則衡量,避免過度侵害員警人格;但如果是類似行政機關內部的非公開場合,因為國家不是你家,當然也可以禁止民眾拍照。

回到輔大鋸蔣公案,依法務部標準,輔大學生於公開的校園內直播拆除銅像的過程,雖與警察發生衝突,但因為尚未啟動刑事偵查程序,屬於「行政法」領域的行為。再加上,學生在過程中享有新聞自由、言論自由,拍攝行為也非針對特定員警無關職務的個人行為,而是為保存證據滿足公眾知的權利,以整體事件為主角。

因此,當事人與民眾關注的是「公權力行使」的正當性與當時的確切狀況,員警個人的人格圖像不至於被過度揭露而受有損害,自利益衡量的精神來看,學生對員警的肖像權侵擾仍在可合理接受的範圍內,並無不法。某程度來說,這也是執行「公共事務」,在性質上所必定伴隨的現象。

結語

「肖像權」是民法「人格權」的具體呈現,肖像權的保護是為了提升個人對外在資訊的管理,並得獨占其財產價值。在受到來自外界的干擾時,不單可以請求防止侵害、精神慰撫金,也能剝奪他人因此所取得的商業利益。

不過在處理肖像權爭議時,仍然要回歸民法的利益衡量,特別是在社會運動以及警方執法的場合蒐證、錄影,鑑於活動的公開性,或公權力監督的理由,與其他參與社會活動的人較量利益的大小時,法律保護的強度可能會稍加減弱,因此我們可以理解肖像權的存在,會因為事件本質不同,強弱也會不同。

所以當警察執行公權力被拍時,大聲說我有肖像權,不是大聲就有用的!還得看看有沒有特殊理由,因為肖像權不能、也不應該成為迴避公民監督或社會參與的免死金牌!

封面圖面來源:Summer Li

*本文作者為政大法研所碩士生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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