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推半就」就不算強制? 校園性犯罪為何難以認定,為何追訴時效不夠用?|公共倡議

賴宜欣

2024-07-08發佈

「半推半就」就不算強制? 校園性犯罪為何難以認定,為何追訴時效不夠用?|公共倡議

「半推半就」就不算強制? 校園性犯罪為何難以認定,為何追訴時效不夠用?|公共倡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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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應是學生安心求學的地方,但近期高雄國小教師性侵案和南投校長性犯罪案,暴露了性犯罪者利用師生關係和學生心智不成熟的問題。台灣法律是否能有效防止這類犯罪?日本於 2024 年修法,將強制性交罪改為不同意性交罪,並將追訴時效延長至 15 年,並可自受害者成年起算。台灣應參考這一修法來加強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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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園本該是莘莘學子安心求學的環境,誰也不願意見其成為性犯罪的溫床。像是今(2024)年,社會新聞就爆出「高雄驚傳國小教師性侵學生長達 20 年」,更已有判決將有台版「熔爐」之稱的南投惡狼校長重判。

校園性犯罪中,最大的盲點是利用師生關係及年輕學子們的心智成熟度,使其陷入半推半就或勉為其難的困境,讓狼師因此得逞。這種情況下,目前台灣的法規,是否真的能有效遏止?就讓我們從下列案例,一起睜大眼來看吧!

「半推半就或勉為其難」若能拒絕,就不算強制?

17 歲的高中生小智熱愛寶可夢,為了準備備審資料,以利能順利推甄上嚮往的寶可夢大學,找上寶可夢權威大木教授,沒想到幾次會談後,大木教授開始傳情色暗示的訊息如:「我想看看你的大比鳥」、「下次讓你摸摸我的大岩蛇」,讓小智相當困擾與害怕。

(註一)若被害人未滿 7 歲,則在我國實務見解上,對加害行為的認定,又會有不同方式。如為了讓 6 歲的安妮亞通過貴族小學的入學考試,父母讓她就讀號稱升學率超高的雙語幼兒園,老師以要一對一加強為由與她單獨相處,並以答錯題目要懲罰為由將手指放入她的下體,小安妮亞點頭勉強接受。在這個案例中,因為安妮亞是 7 歲以下的兒童,依照最高法院 99 年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為未滿 7 歲的兒童是無行為能力人,沒辦法表達出自己的意願,因此對未滿 7 歲兒童性交均應該論以「強制性交罪」,且依照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對未滿 14 歲之人犯之」加重之,追訴時效是30年。

後來,教授又以有重要的推甄訊息,一定要當面告知為由,將赴約的小智反鎖在研究室,並提出性交要求;表示自己的推薦信將對推甄非常有利。小智深怕沒有推薦信會錯失推甄機會,勉強點頭同意。這樣是否構成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近來判決認為,要構成強制性交,只要使用了「違反意願的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加「物理上或心理上」的行為,足以限制當事人意願、違反被害人意思,就會成罪。

(註二)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004 號判決、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531 號判決參照。

這樣來看,大木教授反鎖研究室又提出推薦信的提議,確實已經足夠限制小智的自由意志;後續的發展,就會被認定是強制性交。此一追訴時效是從 17 歲起的 30 年。

不過,也有反對見解認為:從條文架構來看,強制的手段必須達到和「強暴、脅迫」相當的程度,也就是壓制被害人自由意志的「高度強制手段」。因此,大木教授固然反鎖研究室,又對小智做出推薦信的提議,多少影響了小智的意志,但他仍有機會拒絕性交的提議。

(註三)亦有最高法院判決採此見解,認為權勢性交的情況是「陷入一定利害關係所形成的精神壓力之下,因而隱忍並曲意順從」、「利用上下從屬支配....使被害人意願之自主程度陷入猶豫難決,不得不在特殊關係之壓力下配合行為人要求」(參 103 年台上 3987 判決、107 年台上 1331 判決等)。

如果採前述反對見解,大木的舉動就不會構成強制性交,而會成立「利用權勢機會性交罪」──本罪的追訴時效是從 17 歲起的 20 年。

從上述案例討論,我們可以看到:認定有無「違反意願」之際,也會影響到成立的罪是強制性交還是權勢性交,進而在起算刑度跟時效上會差很大。

但是在「勉為其難的同意」、「半推半就的配合」下,認定被害人的意願是否被違反並非易事。就在去年,日本刑法剛好就針對這部分做出修正,台灣能夠參考嗎?

日本修法後,推出「不同意性交罪」

令和 5 年 7 月 13 日,日本修正刑法(參日本刑法第 176 及 177 條)規定,將強制性交罪修正為「不同意性交罪」,刑度是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謂「不同意性交」,就是行為人在相對人表達不同意的前提下,或趁相對人因種種緣故(如酒醉、身心障礙、加害方之經濟社會影響力等)難以表達不同意,或行為人乘著「使相對人陷入難以表達不同意的狀態」之際,進而發生性行為的種種情形。

本次修法的亮點之一,就是把「加害方利用經濟或社會上的影響力,進而讓被害方產生憂慮」的情況,把原本歸屬於「權勢性交」的態樣,修法改列為成立「不同意性交」的要件之一。

另外,若與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則依年齡,明文視為成立「不同意性交罪」。比方說,若相對人是未滿 13 歲的兒童;或者 13 歲以上未滿 16 歲,而加害方較長其 5 歲以上時,都會直接認定本罪成立。

最後,本次也修正了追訴時效。不同意性交罪的時效,從原本的 10 年延長為 15 年外,時效的計算方式也改變了──當被害人未滿 18 歲,時效會按受害時的年齡加長,相當於從被害人滿 18 歲成年時開始起算。

日本的做法,台灣可以借鏡的地方是?

第一點是意願的認定。日本將「不同意」的範疇擴大,具體包含了因「暴行、脅迫、身心障礙、酒醉或睡眠等意識不明狀態、無法完整表達不同意、意外或虐待陷入恐懼或驚愕、基於經濟或社會上影響力而衍生之憂慮」等,影響被害人自由表達意願的情況盡數納入,並將過往的「權勢性交」,也當成不同意性交的一種態樣。

簡言之,只要被害人不能自由表達「同意與否」,就有可能落入「不同意性交」的範疇。從修法方向來看,這很接近前述台灣最高法院的認定。

不過,台灣刑法還是有「強制性交」與「權勢性交」的區分;這麼一來,前述實務見解,就會限縮甚至架空權勢性交罪的成立。因為只要被害人的自由意志受到箝制,就會往強制性交的方向認定。

那麼,權勢性交罪,就變成只有「在被害人意願完全沒有受到限制下,利用權勢或機會發生性行為」才會構成,這在現實上似乎很難想像。

因此,要就是像日本那樣,直接把權勢性交納入不同意性交的範疇,或是維持目前立法體系,但要將強制性交與權勢性交之間,做出明確區分,並將刑度適當調整,法體系才能更加完善。

第二點則是時效制度的調整。此類案件的特點在於舉證困難、被害人易產生長期心理創傷,且多數案件都是在被害人「未成年」之際發生。

這表示,比起一般犯罪,被害人都需要更多時間來面對傷害。但我國目前的追訴時效,仍然是從「犯罪發生時點」起算,顯然沒有考量妨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情況。

(註四)針對時效是否過短,目前大法官已受理案件進入釋憲程序,詳細論述可參蔡尚謙觀點:大法官受理 Metoo 案件,為兒少開救濟之窗

論者亦指出,因為遭到性侵的被害人有創傷症候群,持續生活在恐懼之中,可認被害人精神狀態未除,犯罪仍有持續性,時效不應從性侵犯罪「行為時」起算。筆者認為,台灣在 2005 年修法後,已將時效調整較日本為長,不過仍應再考量妨害性自主案件的特殊性,參考日本將此類案件時效延長至從被害人成年起算,亦是值得借鏡的方向。

*本專欄「公共倡議」,希望跟大家一起討論各種公共政策,一起促成環境變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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