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警案無罪判決的三個關鍵重點|司法動態

楊貴智

2020-05-02發佈

2024-02-14更新

殺警案無罪判決的三個關鍵重點|司法動態

殺警案無罪判決的三個關鍵重點|司法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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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定被告當時處於急性發病狀態,內心出現嚴重妄想症狀,而殺人行為與妄想症狀有高度關聯,因此法院認定被告在案發時已經沒有能力辨識自己行為是否違法,故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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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重點

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

被告自民國 90 年 10 月起在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10多年來大致可持續返診拿慢性病處方簽,但服藥不規則,病識感不佳。被告 106 年 2 月 3 日為最後一次就診,當時精神狀況並無明顯異狀,領取慢簽後就此失聯。

案發時被告處於急性病發狀態

依醫學經驗,停藥會導致病情惡化,如1年沒有治療,90%都會發病,2年的話,幾乎100%會發病,本案發生於 108 年 7 月 1 日,距離最後一次領藥已達2年,因此可推知被告當時處於病發狀態。

被告殺人是病發妄想症狀所致

證人證稱被告曾失聯,後來成功把被告騙回來,說我會保護他,被告回來時感覺當下精神不正常,已經不信任任何人,被告身上的味道很難聞,並說他第1天先躲在臺南的工地涵洞內睡覺,然後從臺南車站買月臺票,搭火車到臺北,在臺北車站內躲了3天,他都沒有出月台,一直躲在那裡,沒有吃飯、洗澡,排泄物都在身上。之後被告回證人岳母家,岳母跟家人說話時,被告還躲在樓梯旁偷聽,端飲料給被告,被告也不敢喝,因此帶被告到奇美醫院看病,將他躲涵洞、跑到臺北的事告訴醫生,醫生說他有被害妄想症。

被告因病發而妄想遭友人設計整人遊戲並將遭該些友人謀害以詐領保險金,當天為此前往安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小北百貨文賢店、郭清華議員服務處、和緯派出所求援,隨後計畫北上召開記者會,但亦因妄想自己遭跟監,故搭乘先從台南搭區間車到高雄,再從高雄搭自強號去台北,也妄想有人在嘉義站等他,下車有生命危險,遭列車長查票時,被害人為陪同的員警,因要求被告在嘉義站下車,被告因而妄想被害人也是謀害被告的人,因此殺害被害人。

認定被告無辨識能力的證據

  • 證人辛○○
  • 奇美醫院病歷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9月12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24991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 嘉義看守所108年9月23日嘉所衛字第1080900288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108年9月20日病況說明書各1份、該所108年11月22日嘉所衛字第1080900385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108年11月22日、就醫記錄15份
  • 證人午○○
  • 被告手機「南英電工」群組之訊息
  • 奇美醫院108年12月05日(108)奇醫字第4922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
  • 證人乙○○
  • 證人庚○○
  • 撥打電話至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撥打緊急電話、撥打友人黃OO電話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雙向通聯資料
  • 證人丑○○
  • 三商美邦公司108年11月19日(108)三法字第01392號函及所附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個人傷害保險終止契約審查表、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保險費繳費明細
  • 證人寅○○
  • 證人癸○○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1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59325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
  • 勘驗 youtube 【臺視一刀未剪看新聞-捅死鐵路警察】影片
  • 勘驗「被證2-CVIR0107」影片
  • 勘驗「被證3-DOAC7820」影片
  •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書1份
  • 鑑定人於審理時之證詞

(順序依判決中出現之順序)

依據上開證據,法院認定被告當時處於急性發病狀態,內心出現嚴重妄想症狀,而殺人行為與妄想症狀有高度關聯,因此法院認定被告在案發時已經沒有能力辨識自己行為是否違法,故不予處罰。

為什麼刑法不處罰這樣的被告?

刑法是一部利用刑罰、處罰犯法的人的法律,這些人之所以必須接受處罰,關鍵之處在於我們相信每個人都有自由意志以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並基於這種能力做出正確的判斷及選擇,其中最基本的就是不可違法。

然而如果這個人已經無法自我控制,要求他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已經沒有意義,甚至根本不可能真正解決問題,因為這時候所要面對的,是我們的社會為什麼會讓被告不吃藥,自己一個人在路上帶著刀子趴趴走

如果我們社會有更好的防護網,能在事件發生前就即早察覺被告的精神異狀,協助其接受適當的治療;把焦點放在這,也許才能根本性地杜絕在未來類似案例的發生。

交台灣女朋友,分手了,你馬上先一刀砍死她就沒事了, 法官ok的。
黃明志,歌手 黃明志

法官一點都不OK,精神病不是免死金牌

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其中「不能辨識其行為」指的是辨識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指的則是控制能力。

大家難免會擔心,罹患精神疾病就會不會等於拿到免死金牌?然而精神疾病患者未必持續處於發病狀態,平常神智清醒與常人無異。

最高法院對此明確表示:「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也就是說,即使罹患精神疾病,但必須行為當下確實因為發病而喪失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才能免責,否則仍應對自己行為負責

「精神病患在國際公約是說不能判死刑,最多是這樣,兩公約是說不能判死,但此案是判無罪,對社會來講很難接受。」
鄭文燦,桃園市市長

刑法第 19 條規定:

  •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刑法不予處罰跟不能判死刑,兩者是不同層次的事情。前者是是否構成犯罪的問題,後者是構成犯罪後應該用什麼樣的刑罰來處罰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規定: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如果行為人於行為時失去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的規定「不罰」,反映在刑事判決的方式就是無罪判決。

如果精神病患在行為的時候仍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但是能力因病情顯著降低,這時候仍然必須判決有罪,但依刑法第 19 條第 2項的規定「得減輕其刑」,表示法官在判決時用比較輕的刑度來處罰行為人。

至於所謂精神病患不能判死刑,也是處理刑度的問題,也就是法院如果認定精神病患在案發時仍有辨識能力跟控制能力並判決有罪,於量刑時不得對精神病患宣告死刑。這是國際人權法針對精神病患所發展出的特殊保障。

至於我國是否需要遵守國際人權法就精神病患不得判死刑的規定,目前已有法官採取肯定見解,但此部分仍有探討空間。

閱讀判決全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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