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孟翰
2022-04-11發佈
2023-02-18更新
抓到了!兩大女神涉嫌抄襲?──為什麼音樂侵權的證明,光是「像」還不夠?|娛樂運動
作者:執業律師暨法律白話文運動資深編輯 2020年10月,英國知名流行歌手 Dua Lipa 發 …
抓到了!兩大女神涉嫌抄襲?──為什麼音樂侵權的證明,光是「像」還不夠?|蔡孟翰
作者:執業律師暨法律白話文運動資深編輯
2020年10月,英國知名流行歌手 Dua Lipa 發行歌曲《Levitating》,此曲紅遍全球,甚至成為美國流行音樂指標告示牌百大熱門單曲(Billboard Hot 100)冠軍。不過這首Dua Lipa參與作詞作曲的神曲,在今年(2022年)3月,卻面臨兩件侵權官司。
首先,美國雷鬼樂團 Artikal Sound System 對 Dua Lipa 以及其所屬的華納唱片公司提起訴訟,指控《Levitating》抄襲他們2017年發行的歌曲《Live Your Life》;此外,另有詞曲創作者 L. Russell Brown 和 Sandy Linzer 也表示《Levitating》侵權他們 1979 年創作的 disco 歌曲《Wiggle and Giggle All Night》。
女神級的 Dua Lipa 面對侵權訴訟的新聞沒多久,另一名天后 Katy Perry 倒是有了好消息。
2013 年,Katy Perry 發行熱門歌曲《Dark Horse》,該曲至今在 Youtube 上的觀看人數已超過 30 億次;不過,2014年,基督徒饒舌歌手 Flame 對 Katy Perry 團隊提吿,稱此首歌曲抄襲他2008年創作的《Joyful Noise》。
2019年一審時,加州法院陪審團認定確實有侵權,被告應支付 278 萬美元的賠償金。不過 Katy Perry 團隊上訴後,法院推翻了陪審團的認定,改做出對被告有利的判決,原告再向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提出上訴。就在今年3月,法官認定沒有證據可以支持 Katy Perry 團隊侵害著作權,判定 Katy Perry 勝訴。
歌手創作歌曲被指控抄襲,國內外都很常見,許多天王天后級的大明星也常常陷入這樣的指控。那著作權法應該如何看待這些問題呢?歌曲旋律「聽起來很像」,就會有問題嗎?
從著作權法的 Do Re Mi 談起
音樂是著作,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絕對沒問題。而大家口中常說的所謂的「抄襲」,在著作權法是指侵害著作權人的「重製權」或「改作權」。例如,A 未經過 B 的授權,直接把 B 創作的歌曲《嗶》保留 80% 的作曲部分,重新填詞後發行新歌《欸》以及加上 20% 的旋律,那 A 就會侵害到 B 的著作權。
但如果 A 矢口否認有抄襲 B,只是剛好英雄所見略同,兩人的歌曲才會這麼像,那該怎麼辦呢?此時,著作權法是承認「平行創作」的,所以假如真的就是那麼剛好,兩人的作曲就是 80% 一樣,A 就不會有侵權責任。當然這一切不會是 A 自己說的算。在實務上認定是否有侵害著作權,會以「是否有接觸」及「是否有實質相似」作為判準。
所謂「接觸」,是指 B 要能證明 A 有聽過《嗶》,才有「抄 」的可能。以上述的 Katy Perry 的案件為例,Katy Perry 表示自己根本沒聽過 Flame 的《Joyful Noise》,但 Flame 則主張,我的歌超紅的!曾入圍葛萊美最佳搖滾和嘻哈福音專輯,你們團隊怎麼可能沒人聽過!──為的就是要說明被告在創作前,有接觸原告作品的可能。(在訴訟上要證明被告是否有接觸太困難了,所以實務上原告往往會以舉證被告是否有接觸「可能」)
另「實質相似」的判斷,要以「質」和「量」分析,如果大家先後聽了 B 的《嗶》和 A 的《欸》後,「整體觀念與感覺」都認為兩首歌相似,那可能就會成立。而是否相似的認定者,應該要以普羅大眾為準,而非專業的音樂家。這是因為,侵害著作權,無非就是剝奪從一般大眾所得到的商業利益。
回到國內司法實務,歌手藍又時曾經控告女藝人王樂妍(本名王心如)抄襲她的創作曲,法院也是認定被告和原告的作品有實質相似,且認定被告有接觸原告作品的可能,才認定侵權成立(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音樂侵權的證明,其實更複雜
當今音樂製作技術的迅速革新與普及,如「取樣(sampling)」技術的產生,讓音樂的著作權爭議更為複雜。
所謂的取樣,是指在作品中重複使用其他作品的一部分,例如節奏、旋律或整個音樂小節等元素,然後再透過加速或減速、重調、循環或其他方式操縱,融合在一起,創作出新的聽覺感受。
那未經授權的取樣到底算不算侵權呢?在各國的司法實務上見解分歧。
像是英國,早期實務上是以是否有「實質/大量使用(substantial use)」為準,例如使用了音樂中最重要、辨識度最高的部分(參英國 Produce Records Limited v. BMG Entertainment International UK and Ireland Limited (1999)案)。因此,在檢視作品是否侵害到「實質」部分,都必須根據個案具體判斷。
而在美國 Newton v. Diamond (2003) 案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取樣了原告作品中三個音符的序列,持續約6秒。對此,法院認為被告並無侵權,因為取樣的使用很少,而且兩作品之間沒有實質相似的地方,普通人也不會承認該作品的盜用。在本案中,建立了「微量取用」(de minimis use)原則。
然而「微量取用」似乎未成為王道。在美國 Bridgeport Music, Inc. v. Dimension Films (2005)案中,被告未經授權從原告的曲子中取樣了一個兩秒的吉他和弦,降低了音高並在他們的歌曲中循環了五次。對此,法院並沒有採取「微量取用」的主張,而是認為除非著作權人允許,否則使用作品的任何部分,無論長度如何,都將侵犯著作權。
而在歐盟法院(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則有折衷的立場。像在Pelham GmbH and another v Hütter and another C-476/17案中,原告(某電子樂團)在德國向被告控訴,被告在未經授權下取樣了原告作品中兩秒的序列,並循環播放、將其用作其製作的嘻哈歌曲的連續節奏層(continuous loop),德國就本案將歐盟法有關著作權的指令(Directive)交由歐盟法院決定。
對此,歐盟法院認為,著作 權人原則上有權拒絕他人對自己作品採樣,即便非常短。然而,考慮到藝術的自由,當取樣部分在新作品中已經變得無法被人耳辨識,則著作權人就不能主張任何權利。
從上面案子可以發現,未經授權的取樣是否侵權、與取樣的部分長短,目前看來還未有明確的標準,還留待個案發展。至於國內司法實務上,似乎尚未累積許多有關取樣侵害著作權的案例。
順帶一提,許多文獻在討論音樂取樣,也會提到美國 Campbell v. Acuff-Rose (1994)案,原告控訴被告對其作品未經授權取用,不過美國最高法院認定被告的取樣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
在本案之前,合理使用抗辯十分有限,因合理使用應限於新聞報導、研究、教育或類似的非營利用途;但在本案中,法院卻承認商業目的下的合理使用,不過本案被告作品屬於「戲謔仿作(parody)」,也就是建立在大家對原作認識的基礎上,進行二次創作。因此與前面討論的案件類型略有不同。
像,還不夠
籠統地來說,只要聽眾可以輕鬆認出音樂作品彼此相似;換句話說,任何「可識別的使用」,都很容易陷入侵權疑慮。不過真的進入訴訟攻防,絕對不會這麼簡單認定。
以 Katy Perry 的案件來看,到後來不只要看「像不像」,還要更進一步分析樂理,例如原作的音高序列、固定音型(ostinatos)是不是原創的?還是這樣的音階設計其實是相當普通的音樂元素。最後法院認為,流行音樂中存在的音符和和弦其實範圍有限,因此認定著作權侵害的標準應該高於其他形式的媒體,並且常見的和弦、聖歌和節奏並不受著作權保護 。
因此,雖然本文曾經提到:是否有「實質相似」原則上是給一般理性閱聽大眾的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但訴訟上還往往還會找專業的音樂人對侵權作品進行鑑定。
未來如果在新聞上又看到哪名歌手作品涉嫌抄襲,或許真的不用急著批評,因為其實有沒有到侵權的程度,其實真的沒有那麼簡單就能認定了。
本專欄「娛樂文創與IP的距離」:是由威律法律事務所的周律師及魯律師組成。兩位深耕智財領域,從過去服務影視、音樂、動畫、遊戲、設計、出版、媒體行銷、演藝、體育、授權、藝術、數位內容等娛樂及文創產業的經驗,體認並倡導IP議題的實用性與重要性。